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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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8

授權

(1) 任何公司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後, 保險業監督─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可用書面授權該公司在 保險業監督所施加的 條件規限下, 經營某類別或 某等類別保險業務;
        或

   (b)  (i) (如第(2)或 (3)款適用)須拒絕該項申請; 或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絕該項申請, 不論該項申請是否曾因第(i)節所訂的 理由而遭拒絕。
               (由1987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2)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 控權人的 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 適當人選,
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該公司授權。

(3)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a)  在 申請日期當日, 公司的 資產值─

        (i)    如屬只經營或 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 有關數額的 總和;

        (ii)   如屬只經營或 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
               有關數額的 總和; 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 規例而訂明或 釐定的 數額的 總和;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i)  如屬經營或 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以下兩個數額的 總和,
               即假若第10(1)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 一般業務時, 是屬於 公司的 有關數額,
               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以下數額的 總和─ (I) 公司負債額; 及 (II) $2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如所經營或 擬經營的 長期業務的 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 H內所指明的 性質); 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 規例而訂明或 釐定的 數額的 總和; 及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由 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有股本公司, 則其已繳足股本的 數額、 該公司的 後償債權股額數額, 以及該公司已繳足股款的
        可贖回優先股的 總和不少於以下數額─

        (i)    $1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除非第(ii)、 (iii)或 (iv)節適用於該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公司擬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 或 在 香港以外地方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 則為$2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iii)  如該公司擬經營任何涉及法律責任或 風險的 保險業務類別(但並非再保險業務), 而該類法律責任或 風險的
               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 規定而須投 保的 , 則為$2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由199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v)   如該公司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 則為$2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及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c)  就公司在 經營業務的 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 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i)    已有足夠安排, 或 將會作出足夠安排, 將公司在 經營業務的 過程中向人或 行將向人提供的
               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 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 作出安排; 及

   (d)  公司有能力, 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 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 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 業務有關的 義務; 及

   (e)  如屬《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 公司, 則該公司已遵從該部的 條文; 及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 條文; 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 擬另行經營其他形式的 業務, 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 其他形式的
        業務, 與現有及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 的 利益並無抵觸; 及

   (h)  公司的 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 就本條例而言─

(a) 在 計算任何公司或 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負債額時, 除與該公司的 或 該保險人的 股本有關的 負債外, 一切或
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 內;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資產的 價值及任何負債的 數額, 須按照根據第59(1)(a)條所訂立的
        任何適用規例而釐定, 而(a)段的 效 用則須受該等規例規限;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c)  如並無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公司或 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i)    在 釐定其資產值時, 須顧及該等資產的 市值, 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 費用; 及

        (ii)   在 釐定其負債額時, 須顧及了結該等債務所需的 費用, 而在 評定或 評估任何該等負債額時,
               則須顧及該公司或 保險人在 經營任何有關的 保險業務 方面的 經驗, 或 其他人在 經營相同或 類似的
               保險業務方面的 經驗。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5) 第(4)(b)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 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 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
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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