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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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8
授權
(1) 任何公司根據第7條提出申請後, 保險業監督─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 可用書面授權該公司在 保險業監督所施加的 條件規限下, 經營某類別或 某等類別保險業務;
或
(b) (i) (如第(2)或 (3)款適用)須拒絕該項申請; 或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絕該項申請, 不論該項申請是否曾因第(i)節所訂的 理由而遭拒絕。
(由1987年第41號第2條代替)
(2) 保險業監督如覺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 控權人的 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 適當人選,
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該公司授權。
(3)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 否則保險業監督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a) 在 申請日期當日, 公司的 資產值─
(i) 如屬只經營或 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 有關數額的 總和;
(ii) 如屬只經營或 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公司負債額及第10條所指的
有關數額的 總和; 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 規例而訂明或 釐定的 數額的 總和;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i) 如屬經營或 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 公司, 不少於以下兩個數額的 總和,
即假若第10(1)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 一般業務時, 是屬於 公司的 有關數額,
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A) 以下數額的 總和─ (I) 公司負債額; 及 (II) $2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如所經營或 擬經營的 長期業務的 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1第2部類別G或 H內所指明的 性質); 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59(1)(aa)條訂立的 規例而訂明或 釐定的 數額的 總和; 及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由 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b) 如屬有股本公司, 則其已繳足股本的 數額、 該公司的 後償債權股額數額, 以及該公司已繳足股款的
可贖回優先股的 總和不少於以下數額─
(i) $1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除非第(ii)、 (iii)或 (iv)節適用於該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i) 如該公司擬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 或 在 香港以外地方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 則為$2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iii) 如該公司擬經營任何涉及法律責任或 風險的 保險業務類別(但並非再保險業務), 而該類法律責任或 風險的
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 規定而須投 保的 , 則為$20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由199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iv) 如該公司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 則為$2000000或 其同等數值; 及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c) 就公司在 經營業務的 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 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i) 已有足夠安排, 或 將會作出足夠安排, 將公司在 經營業務的 過程中向人或 行將向人提供的
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 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 作出安排; 及
(d) 公司有能力, 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 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 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 業務有關的 義務; 及
(e) 如屬《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XI部適用的 公司, 則該公司已遵從該部的 條文; 及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 條文; 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 擬另行經營其他形式的 業務, 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 其他形式的
業務, 與現有及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 的 利益並無抵觸; 及
(h) 公司的 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 就本條例而言─
(a) 在 計算任何公司或 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負債額時, 除與該公司的 或 該保險人的 股本有關的 負債外, 一切或
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 內;
(b)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資產的 價值及任何負債的 數額, 須按照根據第59(1)(a)條所訂立的
任何適用規例而釐定, 而(a)段的 效 用則須受該等規例規限;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修訂)
(c) 如並無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公司或 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
(i) 在 釐定其資產值時, 須顧及該等資產的 市值, 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 費用; 及
(ii) 在 釐定其負債額時, 須顧及了結該等債務所需的 費用, 而在 評定或 評估任何該等負債額時,
則須顧及該公司或 保險人在 經營任何有關的 保險業務 方面的 經驗, 或 其他人在 經營相同或 類似的
保險業務方面的 經驗。 (由1994年第25號第4條代替)
(5) 第(4)(b)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 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 公司。 (由1997年第29號第3條增
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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