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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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70
對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1) 保險業監督有權認可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認可費用或 訂明認可續期費用的 保險經紀團體。
(2) 保險業監督在 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前, 須信納該團體在 其規例中有足夠的 條文以使其成員符合保險業 監督在
以下方面所指明的 最低限度規定─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 簿冊及帳目, 並須確保該團體的 組成成員是作為保險經紀的 適當人選。
(3) 保險業監督須信納謀求獲得認可的 保險經紀團體─
(a) 是由管理或 監管保險經紀團體的 適當人選管理或 監管的 ; 及
(b) 已有適當的 紀律程序制度, 以處理團體的 成員違反適當操守事宜。
(4)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須在 其設在 香港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營業地點保存一份其成員的 登記冊,
其內須記錄保險業監督就該認可團體的 各成員而規 定的 資料, 並須將登記冊在 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查閱。
(5)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1)款認可的 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 登記冊, 並須將登記冊在
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6)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 費用; 及
(b) 就任何申請人或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 職能的 能力, 訂明進一步的 規定。
(7)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認可的 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及身為該等團體成員的 任何保險經紀,
提供足以核實該團體或 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 資 料。
(8)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而施加條件, 以確保其成員能恰當地履行職能, 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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