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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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69
保險經紀可獲授權
(1) 保險業監督有權授權任何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授權費用或 訂明授權續期費用的 保險經紀。
(2) 保險業監督在 授權任何保險經紀前, 須信納該人是作為保險經紀的 適當人選, 並至少符合保險業監督在
以下方面所指明的 最低限度規定─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 簿冊及帳目。
(3)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1)款授權的 獲授權保險經紀登記冊, 並須將登記冊在
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4)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 費用; 及
(b) 就任何人或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 職能的 能力, 訂明進一步的 規定。
(5)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授權的 任何保險經紀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 資料。
(6)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授權任何保險經紀而施加條件, 以確保該保險經紀能恰當地履行職能, 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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