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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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49A
在符合根據第35(2)(b)條所作指示下將保險人清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在 法庭將任何保險人清盤的 呈請提出以前(不論呈請是否由保險業監督提出),
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該保險人發出的 指示, 而該項 指示直至呈請提出時一直持續生效,
此外清盤令又就該項呈請而作出, 則儘管《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184(2)條有所規定, 就該條例第170、 179、 182、 183、
266、 267、 269及274條, 以及第271(1)條(d)、 (e)、 (h)、 (i)、 (j)、 (k)、 (l)及(o)段而言, 法庭將保險 人清盤須被當作在
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2) 凡在 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45(1)條作出保險人自動清盤令前, 已有根據第35(2)(b)條就有關保險人發出的 指示,
而該項指示直至作 出申請時一直生效, 此外自動清盤令又就該項申請而作出, 則儘管《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30條有所規定, 就該條例第170、 232、 266、 267、 26 9及274條, 以及第271(1)條(d)、 (e)、 (h)、 (i)、 (j)、 (k)、
(l)及(o)段而言, 該保險人的 自動清盤須被當作在 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 開始。
(3) 如任何保險人的 經理在 真誠管理該保險人的 事務、 業務及財產的 過程中, 指示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的
財產作出處置, 則《 公司條例》 (第32章) 第182或 232條並不導致該項處置失效。 (由1992年第51號第13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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