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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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7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1) 保險業監督如向任何保險人行使第27至35條授予的 權力, 而行使該權力或 該等權力的
理由(一如第26(1)(e)條所訂定者)是任何身為 該保險人的 董事或 控權人的 人並非該職位的 適當人選,
則須事前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 說明─《 * 註─詳解查照︰ 第27, 28, 29, 30, 31, 32, 33, 34及35條 *》
(a) 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第27至35條授予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 及他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或 該等權力的 理由; 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 人可在 自該通知書的 送達日期起計1個月內, 向保險業監督提出書面申述,
如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 則可向保險業監督為此目的 而委任的 公職人員作出。
(2) 除非保險業監督在 考慮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書的 人按照該款作出的 申述後, 決定不行使與送達該通知書有關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 否則他 須在 行使該權力或 該等權力前, 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
(a) 載述第(1)(a)及(b)款所述的 事宜(其中有關該人的 提述視為對該保險人的 提述); 及
(b) 指明他擬行使的 一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 如該項或 其中一項權力是第35條授予的 , 則指明擬行使的 方式。
(3) 本條所訂的 通知, 須列明保險業監督正考慮行使有關的 某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的 理由的 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 保險業監督須在 行使有關的 某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前, 考慮該等申述。
(5) 在 行使本條適用的 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權力而對保險人施加的 規定, 可擬定在 指明的 期間(或 保險業監督容許的
較長期間)屆滿後生效, 除非在 該 期間屆滿前, 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 人已停止擔任有關職位。
(6) 有關對任何保險人行使第27至35條所授予的 任何權力, 如保險業監督是在 下述情況下行使的 , 本條即不適用─《 *
註─詳解查照︰ 第27 , 28, 29, 30, 31, 32, 33, 34及35條 *》
(a) 根據第13A條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 人其後獲委任為保險人的
控權人(第13A(1)條所指者), 即使根據第 13A(8)條就反對保險業監督向保險人送達上述通知的 決定而提出的
上訴(如有的 話)仍未裁定; 或
(b) 根據第13A(5)條向保險人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 人送達初步通知書後, 而─
(i) 保險業監督沒有─ (A) 根據第13A(2)(b)(iii)(A)條將不反對該人被委任為保險人的
控權人(第13A(1)條所指者)一事通知該保險人; 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22條修訂) (B)
就該人而根據第13A條將反對通知書送達保險人; 及
(ii) 該人在 第13A(2)(b)(iii)(A)條所指明的 期限屆滿前獲委任為上述控權人; 或 (由1996年第35號第22條修訂)
(c) 根據第14(4)條向保險人送達通知書後, 即使根據第14(6)條就反對保險業監督送達該通知的 決定而提出的 上訴(如有的
話)仍未裁 定。 (由1990年第44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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