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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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4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保險人在 指明的 時間或 每隔一段指明的 時期, 就指明的 事宜向他提交資料, 如他作出規定,
該等資料須依指明的 方式加以核實。
(2) 保險業監督可─
(a) 規定保險人在 他指明的 時間及地點, 交出他指明的 簿冊或 文件; 或
(b) 授權任何人在 出示其權限的 證據(如被要求如此做的 話)後, 規定保險人立即向他交出他指明的 任何簿冊或 文件。
(3) 凡保險業監督或 獲其授權的 人憑藉第(2)款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交出任何簿冊或 文件, 保險業監督或 該人亦有相同的
權力, 規定任何他覺得管有 該等簿冊或 文件的 人交出該等簿冊或 文件; 但如被規定交出該等簿冊或 文件的
人聲稱對該等簿冊或 文件有留置權, 則交出該等簿冊或 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 由第(2)及(3)款或 憑藉第(2)及(3)款授予規定保險人或 其他人交出簿冊或 文件的 任何權力, 包括以下權力─
(a) 如簿冊或 文件已交出─
(i) 將其複製副本或 作出摘錄; 及
(ii) 規定該人, 或 現時或 過去屬有關保險人的 董事、 控權人、 核數師或 精算師的 人, 或 在 現時或
過去任何時間受該保險人僱用的 任何其他人, 就任何 該等簿冊或 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 文件未有交出, 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 文件的 人盡他所知所信, 述明該等簿冊或 文件在 何處。
(5) 任何人在 遵從憑藉本條施加的 規定下作出的 陳述, 可用以作為指證他的 證據。
(6) 本條中對簿冊及文件提述之處, 須解釋為猶如其乃載錄於《 公司條例》 (第32章)內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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