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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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32
精算調查
(1) 保險業監督可規定任何經營長期業務的 保險人─
(a) 安排根據第15條在 當其時是其精算師的 人調查其業務或 其中任何指明部分, 在 某個指明日期的
財政狀況(包括對其負債作出估值);
(b) 安排製備該人所作調查的 報告摘要; 及
(c) 製備有關其長期業務或 其中該部分在 該日期的 報表。
(2) 為依據本條所訂的 規定而進行的 任何調查, 任何資產的 價值及任何負債的 數額均須按照第8(4)條釐定。
(由1994年第25號第 13條修訂)
(3) 依據本條所訂的 規定而製備的 摘要或 報表的 格式及內容, 均須與根據第18條而製備的 摘要或 報表相同。
(4) 保險人須在 保險業監督指明的 日期或 該日期之前, 把2份依據本條所訂的 規定而製備的 摘要或 報表的
文本存交保險業監督, 而其中一份須由負責簽 署根據第18條而製備及根據第20條而存交的 摘要或 報表的 人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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