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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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條例 - SECT 2

釋義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業務”(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屬長期業務的 保險業務;

 “人壽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 曾從事某一專業、 行業或 職業的 人或 其受養人而設的 基金中支 付的
離職津貼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屬公眾假日或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2)條內所界定的
烈風警告日的 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 25號第2條增補)

 “公司”(company)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並包括該條例第XⅠ部所適用的 在 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毛保費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可收取保費”(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行政總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法人團體”(body corporate) 包括在 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 團體;


“長期業務”(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 任何保險業類別;

 “附屬公司”(subsidiary)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4)、 (5)及(6)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客戶款項”(client monies) 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 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收取或 代其持有, 但卻無權享用的 款項; (由1994年第76 號第3條增補)

 “前任保險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險人的 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核數師”(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 某前任保險人的
核數師的 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會計師”(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 某前任保險人的 會計師的
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前任精算師”(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險人或 某前任保險人的 精算師的 人士;
(由1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訂明”(prescribed) 指根據第59條而訂立的 規例所訂明; (由199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


“訂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  (i) 某保險人或 前任保險人的 核數師、 前任核數師、 精算師或 前任精算師; 及

        (ii)   根據第15條或 根據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 核數師、 前任核數師、 精算師或 前任精算師; 或
               (由1994年第26號第2條修 訂)

   (b)  (i) 某保險人或 前任保險人的 會計師、 前任會計師、 精算師或 前任精算師; 及

        (ii)   遵從第35(1)條的 規定, 由某保險人或 前任保險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 會計師、 前任會計師、 精算師或
               前任精算師; 或 (由1 993年第59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根據第72條委任的 保險經紀或 前任保險經紀的 核數師或 前任核數師;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單”(policy)─

   (a)  就長期業務而言, 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 合約的 任何文書;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 保險業務而言, 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 在 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 任何保單;
       

 “保單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 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 保單的 法定持有人, 而─

   (a)  就發放人壽年金的 長期業務而言, 包括年金受益人; 及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 保險業務而言, 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 應獲定期付款的 人;

 “保險人”(insurer)
        指經營保險業務的 人士, 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 多於一名保險人的 代理人或
        分代理人而在 香港或 從香港就保險合約提供意見或 安排該等合約的 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經紀”(insurance broker) 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 潛在 的 保單持有人的 代理人, 經營在 香港或 從香港洽談或
        安排保險合約的 業務的 人, 或 經營就 有關保險的 事宜提供意見的 業務的 人;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保險業監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據第4條獲委任的 保險業監督;

 “後償債權股額”(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 指如公司清盤, 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與股本有關者除外)後才獲償還的 貸款;
       

 “財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團體而言,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7)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控權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但不包括經理;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勞合社”(Lloyd's) 指在
        聯合王國稱為Lloyd's的 承保人組織;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 人, 不論該職位的 名稱為何;
       

 “經理”(Manager) 就保險人而言, 指依據第35(2)(b)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 經理的 人士;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67條認可的 實務守則;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 保險代理人; (由1994年
        第76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authorized) 就保險人而言, 指根據第8條獲授權, 或 根據第61(1)或
        (2)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 以經營保險業, 而“授權”(aut horization) 則具有相應的 涵義;
       

 “獲授權保險經紀”(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a)  根據第69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 保險經紀; 或

   (b)  屬保險業監督根據第70條認可的 保險經紀團體的 成員的 保險經紀; (由1994年第76號第3條增補)

 “類別”(class)
        就保險業務而言, 指根據第3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 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問”(Advisor) 就保險人而言,
        指依據第35(2)(a)條獲委任為保險人的 顧問的 人。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 即包括提述在 香港成立或 設立並在 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 保險人,
不論險人是否亦有在 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3)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 即當作在 香港或 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

   (a)  為在 香港或 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 香港開設或 維持辦事處或 代理處;

   (b)  他顯示自己是在 香港或 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合約而提出的 申索, 而該合約乃全部在 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
貨物而訂立者, 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 被當作在 香港或 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5) 如一間公司或 法人團體的 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 意見行事, 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
例任何條文所指的 一間公司或 其他法人團 體的 董事或 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 指令行事的 人。

(6) 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 則須同時受《 公司條例》 (第32章)及本條例的 規限; 如《 公司條例》
(第32章)及本條例之間出現衝突或 不一致之 處, 則以本條例的 條文為準  (由1992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7) 就本條例而言─

   (a)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指只經營一般業務的 公司(“有關公司”), 而該等業務─

        (i)    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 風險(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 風險受保)無關的 ; 及

        (ii)   只局限於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的 公司的 風險的 保險及再保險;

   (b)  以下公司須被視為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

        (i)    一間屬於有關公司的 公司集團的 公司(“第一公司”);

        (ii)   一間公司(“第二公司”), 而有關公司或 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20%但不多於50%的 在 該第二公司的 股東大會上的
               投票權, 或 有權控制該數 目的 在 該股東大會上的 投票權的 行使;

        (iii)  一間屬第二公司的 附屬公司的 公司(“第三公司”);

   (c)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 公司條例》 (第32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1997年第 29號第2條增補)
        (由1994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一般業務” (general business)

 “人壽年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

 “工作日” (working day)
       

 “公司” (company)

 “毛保費收入” (gross premium income)

 “可收取保費” (premiums receivable)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

 “長期業務” (long term business)

 “附屬公司” (subsidiary)

 “客戶款項” (client monies)
       

 “前任保險人” (former insurer)

 “前任核數師” (former auditor)

 “前任會計師” (former accountant)

 “前任精算師” (former
        actuary)

 “訂明” (prescribed)

 “訂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保單” (policy)

 “保單持有人” (policy holder)

 “保險人”
        (insurer)

 “保險中介人” (insurance intermediary)

 “保險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保險經紀” (insurance broker)
       

 “保險業監督” (Insurance Authority)

 “後償債權股額” (subordinated loan stock)

 “財政年度” (financial year)

 “控股公司”
        (holding company)

 “控權人” (controller)

 “勞合社” (Lloyd's)

 “董事” (director)

 “經理” (Manager)

 “實務守則” (code of
        practice)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獲授權” (authorized)

 “授權” (authorization)
       

 “獲授權保險經紀”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類別” (class)

 “顧問” (Advisor)


“專屬自保保險人”(captive insurer)

 “公司集團” (group of compa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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