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師註冊條例 - 第409章 工程師註冊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專業工程師註冊、承認業內界別、對註冊專業工程師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5月4日] (本為1990年第22號)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工程師註冊條例》。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8/07/2005 “主席”(Chairman) “界別”(discipline) “理事會”(Council)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管理局”(Board) “學會”(Institution)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2005年第10號第86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界別”(discipline) 指由學會設立或由管理局根據第7(b)條指定的工程師專業的分支; “理事會”(Council) 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ion) 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指根據學會會章是學會正式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2) 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 最終裁定—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由2005年第10號第86條增補) (3) 在第(2)款中— “上訴許可申請”(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 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specified period)—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由2005年第10號第 86條增補) (1990年制定。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界別”(discipline) 指由學會設立或由管理局根據第7(b)條指定的工程師專業的分支; “理事會”(Council) 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ion) 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指根據學會會章是學會正式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1990年制定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界別”(discipline) “理事會”(Council)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管理局”(Board) “學會”(Institution)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庭”指最高法院上訴庭;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界別”(discipline) 指由學會設立或由管理局根據第7(b)條指定的工程師專業的分支; “理事會”(Council) 指學會的理事會;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主任;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16條設立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指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Board)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Institution) 指根據《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設立的香港工程師學會;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指根據學會會章是學會正式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1990年制定) “上訴庭” “主席”(Chairman) “界別”(discipline) “理事會”(Council) “研訊委員會”(inquiry committee)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事務委員會”(registration committee)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註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 “違紀行為”(disciplinary offence) “管理局”(Board) “學會”(Institution) “學會會員”(member of the Institution) “覆核委員會”(review committee)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3 管理局的組織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II部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行政長官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3 管理局的組織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工程師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由理事會委任的不少於20名成員組成,除此以外並可包括一名由總督委任的成員。 (3) 總督須在憲報公布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 (4) 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須是學會會員。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4 任期 VerDate:01/04/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如他成為學會會長,則屬例外),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自願安排; (由1996年第76號第89條修訂)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4 任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如他成為學會會長,則屬例外),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4 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a) 任期為4年或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發出書面通知向管理局辭去職位;及 (c) 在符合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獲再度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a) 已連續8年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10年期間內出任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超過8年, 則不可獲再度委任(如他成為學會會長,則屬例外),但自他不再出任成員之日起計2年後,他便有資格獲再度委任,猶如他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總督委任的成員的任期由總督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或精神疾病而喪失履行成員職務的能力; (c)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司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有作出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管理局成員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將該成員免任。 (5) 凡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辭職,或因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成員職能,理事會可委任另一人─ (a) 在該段期間暫代缺勤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任期屆滿為止。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5 主席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成員每年須互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兩次選舉之間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藉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6 工作程序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 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發展局局長備考。 (由1997年第33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6 工作程序 VerDate:01/07/2002 (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 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備考。 (由1997年第33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6 工作程序 VerDate:01/07/1997 (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 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工務局局長備考。 (由1997年第33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6 工作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由主席指定,如主席缺勤,則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管理局會議通知,並指定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任何一 名成員亦可以這樣做。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7至28天的期間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成員的三分之一。如出席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能休會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符合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遵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一份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送交工務司備考。 (由1997年第33號第9條修訂)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7 管理局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須─ (a) 設置及備存一份註冊專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 (b) 指定可在其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工程師專業內各個界別; (c) 制訂及檢討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 (d)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e) 審查及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的資格; (f)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g) 依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h) 備存關於管理局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i) 執行本條例所訂明的其他職能。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8 管理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可─ (a) 釐定根據本條例須向它繳付的費用; (b) 成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及執行職責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c) 聘用僱員以協助執行根據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能; (ca) 不時聘用管理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1997年第33號第10條增補) (d) 訂立關於註冊專業工程師的操守及紀律的規則; (e)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承擔的合理開支訂立規則; (f) 按本條例規定訂立其他規則。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9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0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VerDate:30/06/1997 第Ⅲ部 註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1) 管理局須以它認為適當的條件委任一名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和所有研訊委員會的秘書。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1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在冊內記錄每一個註冊專業工程師的─ (a) 註冊界別; (b) 姓名及地址; (c) 註冊資格;及 (d)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細節。 (2) 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註冊紀錄冊須存放在學會的辦事處內,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後28天內,通知註冊主任。 (4) 管理局不得就更改註冊紀錄冊所載資料收取費用。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2 註冊資格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a) 他須是─ (i) 屬於某界別的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工程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同一界別內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工程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 為不低於同一界別內學會的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Ⅳ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在有關界別內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或 (由1999年 第57號第3條修訂)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3) 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工程師身分執業,而事後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事件根據第21(1)條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 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2 註冊資格 VerDate:30/06/1997 (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a) 他須是─ (i) 屬於某界別的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工程師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資格標準不低於同一界別內學會的會員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工程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並曾接受訓練及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 為不低於同一界別內學會的會員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提出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須是通常居於香港;及 (d) 他須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受第Ⅳ部所指的紀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據本條例註冊;及 (e) 他須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在有關界別內執業;及 (f) 他須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a) 曾在香港或外地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他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3) 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有能力以工程師身分執業,而事後管理局信納他沒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將事件根據第21(1)條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 處理,而研訊委員會須對事件作出裁定,猶如事件是一宗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3 申請註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須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一項第12(1)(a)(iii)條所指的筆試,考核他在有關界別的工程學及專業事務方面的知 識。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4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註冊主任須依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辦事。 (3) 凡管理局拒絕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申請,該局須提出拒絕的理由。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5 註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註冊續期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名列註冊紀錄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人─ (a) 註冊有效期為12個月,自他註冊當日起計; (b) 可每年申請將註冊續期。 (2) 註冊專業工程師須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28天的期間內,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3) 註冊專業工程師申請將註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申請費用。 (4) 如註冊專業工程師不在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a) 註冊主任須在其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他須被視為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 (5) 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條件,可拒絕他的申請。 (6) 凡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而他向管理局繳付延長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長。 (7) 管理局批准延長期限,對任何人因不依時續期而可能犯任何其他條例下的罪行,並無影響。 (8) 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註冊有效期屆滿,管理局可要求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是將其註冊續期。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6 註冊事務委員會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凡有人申請在某界別下註冊,管理局可委任學會成員組成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工程學資格,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10名,其中至少1名具備該界 別的資格,而至少有另一名具備管理局認為與該界別相近的界別的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6 註冊事務委員會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申請在某界別下註冊,管理局可委任學會成員組成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工程學資格,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10名,其中至少1名具備該界 別的資格,而至少有另一名具備管理局認為與該界別相近的界別的資格。 (2) 總督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而管理局須委任經總督提名的人為委員會委員。 (3) 申請人的資格根據第12(1)(a)(ii)或(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7 註冊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收到由註冊專業工程師繳付的有關費用後,註冊主任可發出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書予該工程師,證明書的格式由管理局指明。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8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VerDate:30/06/1997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9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VerDate:08/07/2005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a) 該工程師已去世; (b) 該工程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工程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命令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 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7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 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工程師,通知須寄往該工程師的註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工程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 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 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9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a) 該工程師已去世; (b) 該工程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工程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命令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冊紀錄冊內 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 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工程師,通知須寄往該工程師的註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工程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的; (b)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 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 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19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以下情況,可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姓名註銷─ (a) 該工程師已去世; (b) 該工程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工程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或 (f) 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目的如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已有2年或以上沒有在香港居住,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上訴法院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命令在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他便須在註冊紀錄冊內 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在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他須以預付郵費的掛號郵 件,將其意向通知該工程師,通知須寄往該工程師的註冊地址。在寄出通知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工程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工程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的; (b)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工程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 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工程師沒有依照第11(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工程師在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採取 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 (6) 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獲發給的註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姓名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0 違紀行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Ⅳ部 紀律程序 (1)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顯示自己是某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但其實他並非在該界別下註冊; (f)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解釋;或 (g)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 (由1999年第 57號第3條修訂) (2) 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而該罪名相當可能損及工程師 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目的 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 凡註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 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0 違紀行為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紀律程序 (1) 註冊專業工程師如有以下情況,便是作出違紀行為─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或疏忽行為; (b) 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下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顯示自己是某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但其實他並非在該界別下註冊; (f)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聆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解釋;或 (g) 曾在香港或外地被判刑事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而該罪名可能損及工程師專業的聲譽。 (2) 凡任何人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根據本條例被定罪,或曾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及判處監禁,而該罪名相當可能損及工程師 專業的聲譽,但他已在申請註冊或將註冊續期時將上述行為或定罪知會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其申請,則該人不得因所披露的行為或定罪,而為註冊或將註冊續期的目的 被當作有作出違紀行為。 (3) 凡註冊主任收到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報由管理局就該項投訴所委派的2名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 定應否將投訴交由管理局處理。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1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管理局可將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交由一個研訊委員會作出裁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 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研訊委員會的委員須是學會會員,並與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同屬一個界別,或所屬界別與該工程師所屬的相近。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3) 如有人提出與違紀行為有關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在事前28天獲給予關於該投訴及聆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的通知,否則研 訊委員會不得著手聽取該投訴的證據。 (4) 第(3)款所指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有權出席有關聆訊及旁聽所有證供,並須獲給予本條例文本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各一份。 (5)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對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作出規定。 (6) 凡註冊專業工程師被指稱有作出第20(1)(b)或(g)條所指的違紀行為,有關的研訊委員會─ (a) 無須查究該工程師是否被正確地裁定所控罪名成立;及 (b) 可考慮已將定罪紀錄在案的案件的紀錄,並可考慮其他可以顯示罪行性質和嚴重程度的有關證據。 (7) 研訊委員會在裁定任何人是否有作出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公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2 法律顧問 VerDate:30/06/1997 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產生的法律及程序問題,向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3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VerDate:11/07/2008 (1) 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其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 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工程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工程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工程師;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持 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3) 研訊委員會可─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由2008年第 25號第15條修訂)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 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3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其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 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工程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工程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工程師;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持 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3) 研訊委員會可─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B)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4) 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 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1990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已廢除─見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第1號命令第1(3)(b)條規則)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3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及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凡研訊委員會裁定任何註冊專業工程師有作出違紀行為,在其裁定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裁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已根據覆核委員會的建議更改 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a)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b) 命令註冊主任在註冊紀錄冊內將該工程師的姓名註銷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恰當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工程師,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不超過2年,並可定出它認為恰當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的期間內,或在該工程師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工程師;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修訂) (g) 如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並非公正持 平,則在此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工程師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3) 研訊委員會可─ (a) 評計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而須予繳付的任何費用;或 (b) 命令根據《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評定該等費用, 而《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作出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4) 為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的施行,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計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 分。 (由1997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4 蒐集證據的權力及研訊的進行 VerDate:30/06/1997 (1) 研訊委員會有權─ (a) 聆聽、接受及研究證人在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盤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 或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在公正的例外情況下,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禁止所有或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作的合理開支,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文件或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人入罪,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4) 在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證供方面,證人所享有的特權,與他在法庭作供時會享有的相同。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5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在研訊委員會就違紀行為完成聆訊,並裁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盡速將委員會的決定連同該研訊委員會建議根據第23條作 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 管理局須委派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組成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成員中須有一人具有有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所屬界別內的專業 資格,或具有被管理局認為與該界別相近的界別的資格。 (3) 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 覆核委員會可─ (a) 確認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和建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決定被指控的人有作出違紀行為的裁定; (c) 建議更改由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建議作出的命令;或 (d) 將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建議作出的命令發還予該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該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建議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 重新考慮。 (5) 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及作出建議,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6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VerDate:08/07/2005 (1) 註冊主任在收到─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 號郵遞送達遭投訴的人,郵遞地址須是該人的註冊地址。 (由1997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有上訴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 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88條修訂) (3) 凡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 可批准或拒絕申請,並可為此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後,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6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註冊主任在收到─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 號郵遞送達遭投訴的人,郵遞地址須是該人的註冊地址。 (由1997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28天期間內,註冊主任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在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 或如該工程師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前,他的姓名不得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凡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 可批准或拒絕申請,並可為此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後,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6 送達研訊委員會的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註冊主任在收到─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的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一份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連同一份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或將研訊委員會裁定有關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沒有作出違紀行為的通知書,親收送達或以掛 號郵遞送達遭投訴的人,郵遞地址須是該人的註冊地址。 (由1997年第33號第12條修訂) (2) 在命令根據第(1)款送達之日後的28天期間內,註冊主任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該工程師的姓名。在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前, 或如該工程師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則在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前,他的姓名不得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 (3) 凡註冊主任根據本條例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任何人的姓名,該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紀錄冊內,而管理局進行它認為適當的調查後, 可批准或拒絕申請,並可為此施加它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根據第(3)款批准申請,須命令註冊主任在收到申請人繳交的指定費用後,將他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7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VerDate:08/07/2005 (1) 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a)、(b)、(c)、(d)或(e)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 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管理局─ (由199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由 2005年第10號第89條修訂)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 表。 (由2005年第10號第89條修訂)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7 發表紀律制裁命令 VerDate:30/06/1997 (1) 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a)至(e)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8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人提出上訴,則在確認或 更改命令的判決作出後,或上訴人放棄上訴後,管理局─ (由1991年第17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3號第13條修訂) (a) 須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經上訴而有所更改的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 (a) 須同時發表足夠的詳情,以令公眾人士知悉與該命令有關的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有關的研訊委員會的研訊過程。 (3) 任何人均不得就本條規定發表或容許發表的命令或詳情,而以誹謗為理由提出訴訟索償。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8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VerDate:08/07/2005 第V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 33號第14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命令。 (由2005年第10號第90條修訂)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 研訊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由2005年第10號第90條修訂) (4) 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 (由2005年第10號第85條廢除) (6) 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 上訴─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由1997年第33號第14條代替) (8) 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8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 33號第14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訊 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 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 上訴法庭對上訴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 (6) 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 上訴─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由1997年第33號第14條代替) (8) 上訴法庭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8 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VerDate:30/06/1997 第Ⅴ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 33號第14條修訂) (2) 上訴法院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所針對的決定。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法院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裁定理由,及代表研訊的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定向研訊 委員會作出的陳詞。上訴法院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的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文件。 (4) 上訴法院如認為有特殊理由,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證據。 (5) 上訴法院對上訴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 (6) 上訴的實務須符合根據《最高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4(1)、15(5)或23(1)條作出的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須在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否則上訴法院無權聆訊該宗 上訴─ (a) 如屬根據第14(1)或15(5)條作出的決定,則在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則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3個月內。 (由1997年第33號第14條代替) (8) 上訴法院在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時,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命令。 (1990年制定。由1997年第33號第15條修訂)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29 使用名銜 VerDate:30/06/1997 第Ⅵ部 使用名銜 (1)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不得自稱為“註冊專業工程師”(不論是否加上所屬界別),亦不得使用英文縮寫“R.P.E.”(不論是否加上所屬 界別)。 (2) 使用“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E.”的人須將所屬界別名稱包括在稱謂內,否則不得使用該稱謂或英文縮寫。界別名稱可 用全寫或經管理局批准的字句縮寫。 (3)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註冊專業工程師”或使用英文縮寫“R.P.E.”的字樣,不論是否 加上界別名稱;或禁止不是名列關於某界別的註冊紀錄冊部分內的人,自稱為加上該界別的名稱的“註冊專業工程師”,或使用加上該界別名稱的英文縮寫“R.P.E .”。 (4) 除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合夥及公司)均不得使用“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E.”─ (a) 在該人經營工程專業的每個地點,工程業務均在一名屬於適當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的督導下進行,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有 該人(如該人是合夥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夥或公司外,該工程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b) 該人進行多界別業務,但所有關於工程的業務由一名屬於適當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全職執掌及管理,而除大致上由同一個或同一批管理及實益擁 有該人(如該人是合夥或公司)的人所實益擁有及管理的合夥或公司外,該工程師並無同時以相近身分為其他人辦事。 (5) 管理局可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頒令禁止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或不遵守第(4)(a)或(b)款的人顯示自己提供專業層面的工程顧問服 務。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30 罪行及刑罰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罪行及證據 任何人─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出席研訊作證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件,但拒絕或沒有這樣做而又沒有合理解釋; (b) 在研訊委員會席前作證,但沒有合法解釋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d) 藉虛假、有誤導性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令自己或他人獲得註冊為註冊專業工程師; (e) 偽造或竄改註冊紀錄冊內容,或安排這樣做; (f) 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職能有關的情況下,呈交證明書或文件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並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指的人; (g)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而接受或使用任何暗示自己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字樣、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不是註冊專業工程師,但知情而容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有關的情況下,使用以下稱謂─ (i) “註冊專業工程師”; (ii) 提述某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 (iii) 英文縮寫“R.P.E.”; (iv) 提述某界別的英文縮寫“R.P.E.”;或 (v) 目的在令到(或按常理可能令到)他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字樣或字句縮寫; (i) 不是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卻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專業工程師,或知情而容許別人表示或在廣告中宣稱他自己是註冊專業工程師; (j) 在申請註冊時不是通常居於香港,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1年。 (1990年制定) 工程師註冊條例 - SECT 31 證明書作為證據 VerDate:30/06/1997 如有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有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某人的姓名已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或已被頒令註銷,該證明書為所有目的即為其 內所述事實的證據,無須其他證明。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