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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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註冊條例 - SECT 29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部
上訴
(1) 任何人因根據第15(1)、 16(5)或 24(1)條就他作出的 決定或 命令而感受委屈, 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
33號第7條修訂)
(2) 上訴法庭可確認、 推翻或 更改上訴所針對的 決定或 命令。 (由2005年第10號第84條修訂)
(3) 凡有人對研訊委員會的 任何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的 裁定理由, 及代表研訊的
各方當事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 裁定向 研訊委員會作出的 陳詞。 上訴法庭可要求出示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
證據的 原來紀錄及用作證據的 文件。 (由2005年第10號第84條修訂)
(4) 上訴法庭如認為有特殊理由, 可考慮沒有向研訊委員會提出的 證據。
(5) (由2005年第10號第79條廢除)
(6) 上訴的 實務須符合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訂立的 法院規則。
(7) 任何人就根據第15(1)、 16(5)或 24(1)條作出的 決定或 命令提出上訴, 須在 以下時間內給予上訴通知,
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 上訴─
(a) 如屬根據第15(1)或 16(5)條作出的 決定, 則在 申請人接獲該決定的 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
(b) 如屬根據第24(1)條作出的 命令, 則在 該命令根據第27條送達後3個月內。 (由1997年第33號第7條代替)
(8) 上訴法庭在 判決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時, 可就繳付訴訟費作出它認為合理的 命令。
(1990年制定。 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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