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建築師註冊條例 - SECT 25
蒐集證據的權力及程序的進行
(1) 研訊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 接受及研究證人在 宣誓後作出的 證供;
(b) 傳召任何其行為是研訊對象的 人出席研訊, 或 傳召任何人出席作供或 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 文件或 其他物件,
並有權盤問該名被傳召出席作證的 人, 或 要求他出示任何由他管有的 文件或 其他物件, 但在 公正的
例外情況下, 本段不適用;
(c) 容許或 禁止所有或 任何公眾人士旁聽研訊;
(d) 容許或 禁止新聞界旁聽研訊;
(e) 付給被傳召出席作證的 人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就出席作證而作的 合理開支, 所付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3) 如研訊委員會認為任何問題、 文件或 其他物件會導致有關的 人入罪, 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 出示該文件或 物件。
(4) 在 向研訊委員會作出的 證供方面, 證人所享有的 特權, 與他在 法庭作供時會享有的 相同。
(1990年制定)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