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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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註冊條例 - SECT 20
在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姓名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建築師有以下情況, 可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他的 姓名註銷─
(a) 該建築師已去世;
(b) 該建築師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建築師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建築師沒有將其註冊續期;
(e) 該建築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 而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 或
(f) 該建築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 將有所改變的 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為第(1)(c)款的 目的 如任何註冊建築師已有2年或 以上沒有在 香港居住, 管理局不得將他當作是通常居於香港。
(3) 在 符合第27(2)條規定下, 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研訊委員會作出的 命令, 命令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某姓名註銷, 他便須在 註 冊紀錄冊內將該姓名註銷。 (由1997年第33號第8條修訂;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81條修訂)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 (d)、 (e)、 或 (f)款在 註冊紀錄冊內將任何註冊建築師的 姓名註銷, 他須以預付郵費的
掛號郵件, 將 其意向通知該建築師, 通知須寄往該建築師的 註冊地址。 在 寄出通知後的 28天期間屆滿之前,
註冊主任不得將該建築師的 姓名註銷。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建築師發出通知─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建築師不是通常居於香港, 而該建築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
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
(b) 指出該建築師沒有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而該建築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
循正常手續申請將其註冊續期;
(c) 指出該建築師憑藉某資格得以註冊, 但他已不再具備該資格, 而該建築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 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 備該資格的 ; 或
(d) 指出該建築師沒有依照第12(3)條規定將有所改變的 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而該建築師在 註冊主任採取行動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其姓名前, 採取 行動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不準確的 地方, 則註冊主任不得以第(4)款所指的
通知內所列理由將該建築師的 姓名註銷。
(6) 註冊建築師的 姓名如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 他的 註冊即被取消, 而他須將獲發給的 註冊證明書交回。
(7) 任何人的 姓名如在 註冊紀錄冊內註銷, 管理局無須將任何費用或 其中任何部分退還予該人。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的 明顯錯誤。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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