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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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註冊條例 - SECT 17

註冊事務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7號第3條

(1)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 註冊事務委員會, 以審查申請人的 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 而管理局須委任經行政長官提名的 人為委員會委員。
(由1999年第57號第3條修訂)

(3) 申請人的 資格根據第13(1)(a)(ii)或 (iii)條需獲管理局接納, 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這些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 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 任何職能, 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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