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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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條例 - SECT 47
上訴小組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29/05/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上訴小組可用由主席簽署的 通知書─
(a) 命令任何人出席聆訊及作證;
(b) 命令任何人出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檢查電力裝置; 或
(d) 授權任何人檢查電氣產品, 亦可為該目的 授權任何人進入展示或 存放供租售用的 電氣產品的 處所,
但住宅除外。 (由2003年第14號第 24條修訂)
(2) 上訴小組可以─
(a) 確認或 推翻署長的 決定或 行動, 或 確認或 推翻紀律審裁小組的 決定;
(b) 作出署長或 紀律審裁小組原可以作出的 決定;
(c) 命令署長在 其權力範圍內採取行動, 包括規定退還根據第25(2)條檢取的 電氣產品的 命令; 或
(由1997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d) 在 反對署長根據第36(1)條判處罰款或 加以譴責的 決定的 上訴中, 採取紀律審裁小組根據第41(2)條可以採取的
行動。
(3) 上訴小組可發出它認為適當的 命令, 對根據本條進行聆訊的 費用、 署長的 有關費用、 及聆訊當事人的 費用的
承擔問題, 作出裁決。
(4) 上訴小組須將它的 決定及有關理由通知上訴人及署長。
(5) 根據本條判處的 罰款, 及根據本條裁定可收取或 須承擔的 費用, 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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