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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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條例 - SECT 44
上訴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29/05/1998).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環境局局長須委任上訴委員會的 成員, 在 委任時須遵照以下組別及各組人數的 規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現時名列根據《 工程師註冊條例》 (第409章)設置和備存的 註冊專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電機工程界別下的
人士不超過5名; (由 1997年第12號第7條代替)
(b) 專上學院人士不超過5名;
(c) 供電業人士不超過5名;
(d)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承辦商權益的 團體的 人士不超過5名;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e)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權益的 團體的 人士不超過5名;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f)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製造、 經營或 驗證電氣產品人士權益的 團體的 人士不超過5名; 及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g) 環境局局長認為能代表工商業用途或 家庭用途的 電力裝置擁有人的 權益或 電氣產品擁有人權益或 促進該等權益的
團體的 人士不超過5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公職人員不得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成員。
(3) 上訴委員會成員的 任期為3年, 任滿後可再獲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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