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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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條例 - SECT 25
禁制不合規格的電氣產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署長認為任何電氣產品不符合訂明的 安全規格, 可藉憲報公告, 禁止使用或 供應該產品。
(由1997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凡署長藉公告禁止供應某電氣產品, 則自載有該公告的 報的 日期起計3天後, 任何人如供應該電氣產品,
署長可檢取該氣產品, 但在 進行檢取時, 該電氣產品的 供應須仍屬受禁者。 (由1997年第12號第4條代替)
(3) 如在 根據第43(2)條規定的 時間內, 署長沒有接獲任何反對檢取電氣產品的 上訴通知書, 或 署長所採取的
行動獲上訴委員會裁決予以維持, 署 長可處置他所檢取的 電氣產品, 而無須向其擁有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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