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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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臭氧層條例 - SECT 7
撤銷註冊或許可證
(1) 署長如認為獲發許可證的 人違反註冊或 許可證條件, 或 認為註冊或 許可證是因為錯誤, 或 有關申請人的
不法作為或 對事實作出失實陳述而辦理或 發 出的 , 可隨時撤銷有關註冊或 許可證。
(2) 署長須向有關註冊人或 獲發許可證的 人送達說明撤銷理由的 撤銷通知, 通知可親收送達或 用郵遞送達。
(3) 接獲撤銷通知的 人, 須在 接獲通知後10天內將遭撤銷的 註冊證明書或 許可證交還署長。
(4) 接獲撤銷通知的 人如在 其註冊或 許可證撤銷前沒有機會陳詞, 可向署長申請覆核其決定, 而署長聆聽申請人的
陳詞後, 可恢復該人的 註冊或 許可 證, 並可為此施加條件。
(5) 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將已撤銷的 註冊證明書或 許可證交還,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5000。
(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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