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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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 - SECT 26
經折算的退休酬金與經扣減的退休金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6號第3條
(1) 除第(5)及(8)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根據本條例須獲批予任何退休金(根據第14條批予的 退休金和根據第15條批予的
額外退休金除外) 的 人員, 如已按照本條第(2)及(3)款行使其選擇權, 則須支付該人員一項經扣減的 退休金,
以代替該項退休金或 該等退休金的 總額, 是項經扣減的 退休金可按照所行 使的 選擇權而為該項退休金的 50%、 55%、
60%、 65%、 70%、 75%、 80%、 85%、 90%或 95%, 或 為該等退休金的 總額的 某個相類的 百分率, 並且 須連同是項經扣減的
退休金支付該人員一筆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 其款額相等於如上述般從每年退休金或 從每年退休金的 總額扣減的 款額的
14倍。
(2) 第(1)款所提述的 選擇權, 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 一日行使; 如已行使該選擇權,
則最遲可於緊接該人員退休日期之前的 一日將之 撤銷; 如是延付退休金,
則最遲須於緊接該人員年屆根據第8(1)(a)條須予支付延付退休金的 年齡當日之前的 一日, 行使該選擇權或
可將該選擇權撤銷; 但行政長 官如覺得容許某人員在 任何個案中, 在 上述日期和退休金或 各等退休金的
總額須首次支付的 實際日期之間的 任何時間, 行使該選擇權或 撤銷先前所已行使的 一項選擇權, 有
鑑於所有情況是公平的 , 則行政長官可如此行事。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3) 第(1)款所提述的 選擇須─
(a) 以書面致予庫務署署長; 及
(b) 述明按照該款的 規定所作的 經扣減的 退休金在 每年退休金或 每年退休金的 總額中所佔的 比率, 而行使選擇權的
日期須當作為庫務署署長接獲該選擇的 日期。
(4) 除非根據第(2)款另有規定, 否則選擇權一經根據該款行使, 即不可撤銷。
(5) 任何人員, 如在 退休後死亡, 但在 死亡前未有根據第(1)款行使一項選擇權,
則須當作已行使該項選擇權而選擇將其退休金或 各等退休金的 總額 扣減50%, 而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和經扣減的
退休金須按照第(1)款予以支付。
(6) 除第(7)及(8)款另有規定外, 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須於以下時間支付─
(a) 如有關的 退休金為延付退休金, 則於該退休金根據第8條首次須予支付時;
(b) 如行政長官已根據第7(2)條就有關的 退休金作出指示, 則於該退休金假若是延付退休金時本會首次須予支付時;
(由1999年第 26號第3條修訂)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則於有關的 經扣減的 退休金根據本條例首次須予支付時。
(7) 凡行政長官指示某筆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 須於較該筆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若非有此指示即須根據第(6)款支付的
日期為早的 日期支付, 該筆經折算 的 退休金須於該指明的 日期支付。 (由1999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8) 凡任何人員按照任何補償計劃退休, 經扣減的 退休金和經折算的 退休酬金, 須按照適用於該人員的
補償計劃計算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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