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由地政總署署長批准圖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8條 (1) 在 根據第17條指明的 期限屆滿後, 地政總署署長須考慮其依據該條而接獲的 申請書。 (2) 地政總署署長經考慮該等申請書後, 又或 地政總署署長如沒有接獲申請書, 他可容許該圖則不作任何修訂, 或 以其認為適合的 形式將該圖則修訂。 其後, 地政總署署長須安排刊登關於批准該圖則的 公告, 而其所批准的 圖則可如根據第17條公開予公眾查閱者, 或 如按照本款修訂並指明修訂之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