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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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 SECT 33A
在原訟法庭由陪審團作審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在 訴訟的 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時, 原訟法庭信納所爭論的 是─
(a) 就永久形式誹謗、 短暫形式誹謗、 惡意檢控、 非法禁錮或 誘姦提出的 申索; 或
(b) 屬法院規則為施行本段而訂明的 一類問題或 爭論點, 則有關的 訴訟須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但如法院認為審訊需長時間研究文件或 帳目或 作科學或 實地調查而不便與陪審團一起進行, 則屬例外。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必須在 不遲於法院規則所訂明的 審訊之前的 某時間作出。
(3) 一宗須在 原訟法庭審訊的 訴訟, 如並無憑藉第(1)款而成為須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審訊, 則除非法院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命令該宗訴訟須在 有 陪審團的 情況下審訊, 否則須在 沒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審訊。
(4) 第(1)至(3)款對法庭按照法院規則命令在 任何訴訟中出現的 不同事實問題以不同審訊方式審訊的 權力, 並無影響;
而凡有上述命令作出, 第(1)款只對與該款所述的 申索、 問題或 爭論點有關的 問題具有效力。
(5) 凡為處置任何正在 原訟法庭由法官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審訊的 訴訟或 其他事宜,
而有需要對任何其他地方適用於有關案件的 事實的 法律加以確定, 則任何關於就該法律所提證據的 效力的 問題,
須由法官單獨決定而非提交陪審團決定。 (由1987年第52號第25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81 c. 54 s. 6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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