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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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 SECT 26

受法院監護的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 不得使任何幼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但憑藉原訟法庭作出的 旨在
使幼年人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命令則除外。

(2) 凡有要求就一名幼年人作出該項命令的 申請提出, 該名幼年人在 申請提出時即成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但除非在
法院規則所訂明的 期間內已按照該項 申請而作出命令, 否則該名幼年人在 該段期間屆滿時即終止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3) 原訟法庭可應就此而提出的 申請或 在 並無申請提出的 情況下, 命令任何當其時是受法院監護的 人的
幼年人終止為受法院監護的 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9 c. 100 s.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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