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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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 SECT 20A
可予押記的財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押記令施加押記─
(a) 債務人─
(i) 在 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 任何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 權益; 或
(ii) 根據任何信託所實益持有的 權益; 或
(b) 某人作為某信託(在 本段中稱為“該信託”)的 受託人而持有的 權益, 如該權益是在 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
任何資產中的 權益或 是根據另一信託 享有的 權益, 而─
(i) 將會施加押記的 判決或 命令, 是針對該人作為該信託的 受託人而作出的 ;
(ii) 根據該信託享有的 全部實益權益, 是由債務人在 沒有產權負擔及為本身利益的 情況下持有的 ; 或
(iii) 在 有2名或 多於2名的 債務人而各人均就同一債項向債權人負法律責任時, 各人是在
沒有產權負擔及為本身利益的 情況下合而持有根據該信託 享有的 全部實益權益的 。
(2) 第(1)款所提述的 資產是─
(a) 土地;
(b) 屬任何以下種類的 證券─
(i) 政府證券;
(ii) 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任何團體的 證券;
(iii) 在 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 任何團體的 證券, 或 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 領域的 證券, 而該等證券在
一本備存於香港某處地方的 登記冊上已作登記;
(iv) 任何單位信託的 單位, 而關於該等單位的 一份單位持有人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某處地方; 或
(c) 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
(3) 凡藉押記令對屬第(2)(b)或 (c)款所述種類的 資產中的 任何權益施加一項押記,
原訟法庭可訂定該項押記擴及就該資產而繳付的 任何利 息、 派息或 其他分發, 以及擴及就該資產而作出的
任何紅利派發。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 本條中─
“派息”(dividend) 包括就某單位信託的 任何單位而作出的 任何分發; [比照1979 c. 53 s. 6 U.K.]
“單位信託”(unit trust) 指任何信託, 而其設立的 目的 或 效用是向擁有可作投資的 資金的 人提供設施,
使該人能以信託下的 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 持 有、 管理或 處置任何財產而產生的 利潤或 入息; 及
“證券”(stock)
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 股份、 債權證、 借貸股額、 基金、 債券、 票據或 任何其他保證物, 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在
該團體資產上的 押記, 並包括認 購或 獲得分配任何前述者的 權利或 選擇權。 (由1987年第52號第14條增補) [比照 1979 c. 53
s. 2 U.K.]
“派息”(dividend)
“單位信託”(unit trust)
“證券”(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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