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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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條例 - SECT 20

原訟法庭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根據原訟法庭的 一項判決或 命令, 某人(在 本條及第20A及20B條稱為“債務人”)須向另一人(在
本條及第20A條稱為“債權人”) 繳付一筆款項, 則為強制執行該項判決或 命令, 原訟法庭可作出一項命令, 在
該項命令所指明的 債務人財產上施加一項押記, 以保證任何根據該項判決或 命令到期須付或 會 成為到期須付的
款項獲得繳付。 (由1987年第52號第13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在 本條例中稱為“押記令”。 (由1987年第52號第13條代替)

(3) 在 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 原訟法庭須考慮有關案件的 所有情況, 尤其是在 其席前的 有關以下事項的 證據─

   (a)  債務人的 個人情況; 及

   (b)  債務人的 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相當可能因押記令的 作出而蒙受不當的 損害。 (由1987年第52號第13條代替)

(4) 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 仲裁員(包括任何外國法院或 外國仲裁員)作出的 屬全部或 在 某限定範圍內可強制執行或
已成為可強制執行的 判決、 命令、 判令或 裁決(不論其名稱為何), 一如其適用於原訟法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9 c. 53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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