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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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健康局條例 - SCHEDULE 附表
(Past version on 07/01/1997).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3條]
關於職安局及其成員的條文
1. 職安局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
2. 職安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由2002年第23號第35條修訂)
3. (1) 職安局須委任一名總幹事,並須決定其委任的條款及條件;但如擬委任一人為總幹事,或者將已獲委任的人停職或革職,均須得到行政長官批准。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2) 總幹事須代表職安局執行該局委派給他的職務。
(3) 未得職安局主席批准,總幹事不得參與職安局就他本人的委任條款、停職或革職事宜而進行的商議,亦不得就有關上述事宜的任何問題投票。
4. (1) 在符合第(3)節的規定下,職安局成員須依照他的委任條款任職及離職,而在停止作為成員時有資格再受委任。
(2) 除根據第3(2)(d)條受委任的成員外,任何其他成員可隨時─
(a) 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因永久無行為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遭行政長官免任,
而當他辭職或被免任時,其所獲委任的任期即被當作為屆滿。
(3) 凡任何根據第3(2)(a)、(b)或(c)條所委任的成員因短暫無行為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成員的職務,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暫代該成員。
(4) 凡為第(2)或(3)節而對是否出現無行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理由產生疑問,或對無行為能力屬暫時或永久性質,或對其他理由是否充分產生疑問,行政長官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5. 倘行政長官信納一名根據第3(2)(c)條委任的職安局成員─
(a) 未得職安局批准而連續超過3次未有出席職安局會議;或
(b) 已經破產,或已經與他的債權人作出債務安排;或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行為能力;或
(d) 因其他理由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成員的職務,
行政長官可宣布該人免任職安局成員,並以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出通知。行政長官作出宣布後,該職位即出現空缺。
(由2000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6. 職安局的法定會議人數為10人。如有一名成員在某事項上被取消參與作出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在計算職安局決定或商議該事項的法定會議人數時,不得將他計算在內。
7. 在符合本附表上述條文的規定下,職安局有權規定本身的程序,包括除會議方式外以法定人數的成員作出職安局決定的方式。
8. 職安局處理任何事務,可藉在成員之間傳閱文件的方式進行,而不論他們是否身在香港。決議案經大多數成員以書面贊成後,其效力及作用則猶如在職安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9. (1) 為更有效地貫徹職安局的宗旨及行使職安局的權力,職安局可成立其認為適當的委員會,並委任該委員會的成員。
(2) 職安局成員以外的人,亦有資格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
(3) 根據第(1)節成立的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職安局委任,而委員會的成員人數亦須由職安局決定。
(4) 在符合職安局轉授權力所訂條件下,或在符合職安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員會─
(a) 可行使既授權力及執行既授職務,效力猶如該委員會就是職安局一樣;
(b) 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須推定為依照轉授權力的條款行事;
(c) 可以規管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5) 根據第(1)節成立的任何委員會,即使在成員委任方面有欠妥之處、進行某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中有成員缺席、或有成員席位出現空缺,均不得使委員會議事程序無效。
10. (1) 在不抵觸第(2)節的規定下,職安局可用書面方式將權力轉授給根據第9(1)段成立的委員會,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於轉授權力時訂明或不訂明委員會行使這些權力的限制或條件。
(2) 職安局不得轉授下列任何權力─
(a) 成立任何委員會;
(b) 委任總幹事;
(c) 決定有關職安局總幹事或職員的薪酬、委任或僱用條款及條件的事宜;
(d) 設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設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計劃,以便向職安局職員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 於財政年度終結後,呈交一份關於該年度的職安局事務報告、職安局帳目報表及核數師審核帳目的報告。
11. 一份由職安局總幹事簽署的證書,證明一份看來是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確是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者,則該證書即為該項事實的確證。
12.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一份由職安局或代表職安局訂立或發出的文書,並看來是用職安局印章妥為簽印,或由總幹事或職安局為此目的所授權代表職安局的人簽署或簽印者,則須接納為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無須再加證明而須當作該文件確屬如此訂立或發出的文書。
13. 職安局可聘用其認為適當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可就一切有關顧問薪酬、聘用條款及條件等事宜作出決定。
(1988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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