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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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老山隧道條例 - SECT 49
公司的法律責任及當其資產歸予政府時政府須支付的款額
(1) 當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48(1)條終止時, 公司除須支付應付予政府的 所有其他款項外, 另有法律責任支付─
(a) 根據工程項目協議而須支付的 所有款項; 及
(b) 政府─
(i) 為使任何土地及任何未完成的 建造工程達致使人滿意的 狀況, 以便建造工程能按路政署署長的
決定維持於日後可繼續進行的 狀況或 予以放棄而招致 的 開支(包括修復任何土地的 費用); 及
(ii) 為使建造工程達致安全狀況而招致的 開支。
(2) 在 符合第(4)款及第50條的 情況下, 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48(1)條終止時,
政府須有法律責任向公司就其根據第48(2)條歸予政 府的 資產, 支付一筆由政府與公司協定的 款額, 作為該等資產在
歸予政府時的 價值; 如無協定, 則須支付由根據《 仲裁條例》 (第341章)進行的 仲裁所裁定的 款額。
(3) 就第(2)款而釐定價值時, 凡將資產歸予政府乃因失責行為所致, 則須從如無本款規定即屬該資產的 價值中,
就下列事項扣除按照該款的 條文協 定或 釐定的 款額─
(a) 因該失責行為而須對政府作出的 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乃以建造工程是為供政府作實益用途而已建造或
行將建造及以政府根據第II部是專營權持 有人為基礎而計算出來的 ;
(b) 政府在 實行根據本部沒收專營權而引致的 費用。
(4) 公司的 權利及義務根據第48(1)(c)條終止時, 倘撤銷專營權的 理由是公司沒有或 看似相當可能不會在 第14條所容許的
期限或 延長期限內 完成建造工程, 則政府無須根據第(2)款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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