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審裁處成員 (1) 除第15(1A)條另有規定外, 審裁處由司法常務官所委任的 以下人士組成─ (由1995年第73號第3條修訂) (a) 主審裁判官一名; 及 (b) 從審裁委員小組選出不少於2名的 審裁委員。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審裁處成員之間如有任何分歧, 須以多數成員的 決定為審裁處的 決定, 如分歧的 成員人數相等, 則須以主審裁判官的 決 定為審裁處的 決定。 (3) 在 審裁處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現的 法律論點, 須由主審裁判官裁定並以書面述明裁定理由。 (1987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