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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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SECT 34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1)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 任何處所、 地點、 船隻、 飛機或 車輛之內或 之上, 有─
(a) 與第21、 24、 26或 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 物品, 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 正在 發生或 即將發生的 ; 或
(由1995年第73號第12 條修訂)
(b) 作該罪行證據的 物件, 不論該物件本身是該罪行的 證據, 或 是載有該罪行的 證據, 可發出手令,
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 香港海關人員進入該處所、 地點、 船隻、 飛機或 車輛, 以搜尋、 檢取、
帶走及扣留該物品或 物件。
(2) 獲授權人員─
(a) 如屬警務人員, 可召請香港海關任何人員; 或
(b) 如屬香港海關人員, 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 協助行使本條授予的 權力。
(3) 獲授權人員或 協助人員可在 日夜任何時間─
(a) 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 任何處所或 地點; 或
(b) 截停、 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
(4) 獲授權人員或 協助人員可檢取、 帶走及扣留─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第21、 24、 26或 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 物品, 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 正在 發生或 即將發生的
; 或 (由1987 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罪行證據或 載有該罪行證據的 任何物件。
(5) 在 本條內─
“飛機”(aircraft) 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vessel) 不包括軍用船艦或 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 船隻。
(1987年制定)
“飛機”(aircraft)
“船隻”(vess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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