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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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 - SECT 34

根據手令而作的搜查及檢取

(1) 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 任何處所、 地點、 船隻、 飛機或 車輛之內或 之上, 有─

   (a)  與第21、 24、 26或 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 物品, 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 正在 發生或 即將發生的 ; 或
        (由1995年第73號第12 條修訂)

   (b)  作該罪行證據的 物件, 不論該物件本身是該罪行的 證據, 或 是載有該罪行的 證據, 可發出手令,
        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 香港海關人員進入該處所、 地點、 船隻、 飛機或 車輛, 以搜尋、 檢取、
        帶走及扣留該物品或 物件。

(2) 獲授權人員─

   (a)  如屬警務人員, 可召請香港海關任何人員; 或

   (b)  如屬香港海關人員, 可召請任何警務人員, 協助行使本條授予的 權力。

(3) 獲授權人員或 協助人員可在 日夜任何時間─

   (a)  進入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 任何處所或 地點; 或

   (b)  截停、 登上及搜查手令內指明的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

(4) 獲授權人員或 協助人員可檢取、 帶走及扣留─

   (a)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第21、 24、 26或 27A條所訂罪行有關的 物品, 不論該罪行是已發生、 正在 發生或 即將發生的
        ; 或 (由1987 年第24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5年第73號第12條修訂)

   (b)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是該罪行證據或 載有該罪行證據的 任何物件。

(5) 在 本條內─

 “飛機”(aircraft) 不包括軍用飛機;

 “船隻”(vessel) 不包括軍用船艦或 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 船隻。

(1987年制定)

 “飛機”(aircraft)

 “船隻”(vess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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