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聆訊上訴的程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55號第3條 對於根據第30條提出的 上訴─
(a) 原訟法庭可維持審裁處的 決定, 亦可命令審裁處重新聆訊或 重新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以按照該法院所決定的
法律論點作出裁定;
(b) 原訟法庭的 權力及職責,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不時委任的 一位法官行使及執行; 及
(由1999年第55號第3條修 訂)
(c) 原訟法庭可就訟費發出其認為適當的 命令。
(1987年制定。 由1995年第79號第50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