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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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園公司條例 - SECT 9
董事局主席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9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須從成員中委任─
(a) 一名主席; 及
(b) 一名副主席。 在 主席缺席或 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 或 該職位因任何理由懸空時, 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
(2) 在 不損害《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42條的 原則下, 主席或 副主席的 任期由行政長官決定, 以不超過3年為限,
但主席或 副主席可不時再 獲委任。
(3) 凡因任何理由, 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 香港, 或 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其他理由不能執行各別的 職能,
則成員可委任他們當中一人, 在 主席及副主席不在 香港或 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期間署理主席職位。
(由2000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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