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在有錯誤等情況下追討撫恤金或利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凡任何人收到撫恤金或 附加利益, 而─
(a) 這些撫恤金或 利益之所以支付, 是由於忽略一項重要事實或 關於該事實的 錯誤或 法律上的 錯誤而導致的 ; 或
(b) 該人就這些撫恤金或 利益被裁定觸犯第16條, 一筆相等於這些撫恤金或 利益的 款項, 可作為拖欠政府的 債項,
由政府向該人追討。
(1991年制定。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