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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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 - SECT 12
上訴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67號第3條
(1) 每宗根據第11條提出的 上訴均須由根據第13條組成的 上訴委員會決定。
(2) 行政長官須委任一位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出任區域法院法官的 人, 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主席的 任期為2年, 但可獲再度委任。
(4) 行政長官須委任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3條獲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以聆訊上訴的 人士, 組成一個委員團。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 訂)
(5) 根據第(2)或 (4)款作出的 委任的 公告須在 憲報刊登。
(6) 主席及根據第(4)款委任的 人士, 可隨時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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