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反對局長的決定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上訴 (1) 任何人如因局長根據第7(3)條所作的 決定而感受委屈, 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擬根據本條上訴的 人, 須在 收到有關決定的 通知後28天內, 以局長指明的 方式, 遞交符合局長指明的 格式的 上訴通知。 (1991年制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