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第385章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就臨時區域市政局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其組成、職能和附帶事宜訂定條文,並作相應的修訂。 (由1997年第113號第2條修訂) [1986年4月1日] (本為1985年第39號) 區域市政局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區域市政局的設立及成立為法團,其組成、職能和附帶事宜訂定條文,並作相應的修訂。 [1986年4月1日] (本為1985年第39號)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01/07/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由1997年第113號第3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域市政局條例》。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 指根據第37(3)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轄下小組委員會; “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 的涵義與《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增補)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具有《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修訂;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當選為區域市政局主席的人;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地區”(District) 具有《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由1997年第113號第 4條修訂)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7(1)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委員會;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指公職中並非設定職位的職位;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增補) “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不包括臨時立法會的主席、臨時市政局或臨時區域市政局的主席、副主席或該兩局轄下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亦不包括任何臨時區議會的主席或其轄下委員會主席的職位;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增補) “秘書”(Secretary) 指由總督根據第29條委任為區域市政局秘書的人,或以此方式委任的副秘書或助理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當選為區域市政局副主席的人;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指《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第2(1)條中“設定職位”的定義中(a)段所指的職位; (由 1997年第113號第4條增補) “區域市政局”(Regional 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臨時區域市政局;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轄區”(Regional Council area) 指根據第5A(1)條宣布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地方; (由1993年第40條第27條代 替)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指根據《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5條設立的臨時區議會;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指《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輔助隊; “議員”(member) 指由行政長官根據第6條委任的區域市政局議員。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代替) (2) (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廢除) (由1994年第10號第26條修訂;由1997年第113號第4條修訂) “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 “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主席”(Chairman) “地區”(District) “委員會”(committee) “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秘書”(Secretary) “副主席”(Vice-Chairman)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 “區域市政局”(Regional Council) “區域市政局轄區”(Regional Council area)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議員”(member)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選舉”(ordinary election) 具有《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 指根據第37(3)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轄下小組委員會; “代表議員”(representative member) 指根據第8條當選出任區域市政局的代表議員的人;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具有《市政局條例》(第10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修訂)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第22條當選為區域市政局主席的人; “民選議員”(elected member) 指根據第7條當選出任民選議員的人; “地區”(District) 具有《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37(1)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委員會; “秘書”(Secretary) 指由總督根據第29條委任為區域市政局秘書的人,或以此方式委任的副秘書或助理秘書; “副主席”(Vice-Chairman) 指根據第22條當選為區域市政局副主席的人; “區域市政局”(Regional Council) 指根據第3條設立的區域市政局; “區域市政局轄區”(Regional Council area) 指根據第5A(1)條宣布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地方; (由1993年第40條第27條代 替)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5條設立的區議會; “當然議員”(ex officio member) 指第6(d)條所提述的人; “鄉議局”(Heung Yee Kuk) 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設立的鄉議局;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指《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輔助隊; “議員”(member) 指民選議員、代表議員或當然議員。 (由1994年第10號第26條修訂) (2)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選舉中,任何人只可投普通票,不得另投決定票。 (由1994年第10號第26條修訂) “一般選舉”(ordinary election) “小組委員會”(sub-committee) “代表議員”(representative member) “市政局轄區”(Urban Council area) “主席”(Chairman) “民選議員”(elected member) “地區”(District) “委員會”(committee) “秘書”(Secretary) “副主席”(Vice-Chairman) “區域市政局”(Regional Council) “區域市政局轄區”(Regional Council area) “區議會”(District Board) “當然議員”(ex officio member) “鄉議局”(Heung Yee Kuk) “輔助隊”(auxiliary force) “議員”(member)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 成為法團及承擔責任 VerDate:01/07/1997 第II部 設立、成立為法團及組成 (1) 臨時區域市政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團,可以臨時區域市政局的法團名義進行起訴及被起訴。 (2) 儘管區域市政局的成立經已作廢,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並由區域市政局享有或承擔的權利、職責及義務,不受該項廢除所影響,而 轉由臨時區域市政局享有或承擔。區域市政局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據任何條例行使的權力,當作是由臨時區域市政局在1997年7月1日根據該條例依章行使的 權力。 (3) 藉本條的施行,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於區域市攻局的財產(包括據法權產)轉歸臨時區域市政局,並由臨時區域市政局負責任何涉及 該等財產的既有申索或法律責任。 (4) 為免生疑問,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區域市政局訂立的附屬法例及作出的權力轉授、授權及委任仍然有效,猶如它們是由臨時區域市政局依 章訂立及作出一樣。凡區域市政局有權訂立、作出、修訂、更改、廢除及取代的任何附屬法例、權力轉授、授權及委任,臨時區域市政局均有權訂立、作出、修訂、更改、 廢除及取代。 (5)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區域市政局承擔的債務或法律責任轉由臨時區域市政局承擔。臨時區域市政局須清還或履行該等債務或法律責 任,而有關的人亦可就該等債務或法律責任起訴臨時區域市政局或向它追討。 (6) 任何據法權產如是憑藉本條而轉歸臨時區域市政局的,臨時區域市政局可就該等據法權產進行起訴、追討或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等據法權產 已轉歸臨時區域市政局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7) 由區域市政局訂立並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的合約繼續有效;在合約的銓釋上,則以臨時區域市政局取代區域市政局,而臨時區域 市政局及合約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均可執行合約。 (8)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區域市政局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在臨時區域市政局要求 下,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在有關簿冊內,將有關財產轉到臨時區域市政局名下。 (9) 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區域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區域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來的、實有的、或有的申索,以及由區 域市政局提起或是針對區域市政局而提起的司法程序及行政上的程序,並不因區域市政局的成立被廢除而中止;有任何仍待法庭或審裁處審理及裁決的訴訟或程序,均以臨 時區域市政局取代區域市政局作為當事人。 (10) 區域市政局作出的擔保及彌償轉由臨時區域市政局承擔。臨時區域市政局須清還或履行有關債務或法律責任,而有關的人可就區域市政局作出的 擔保及彌償起訴臨時區域市政局或向它追討。由任何人給予區域市政局的擔保及彌償均成為臨時區域市政局的財產,臨時區域市政局可就該等擔保及彌償提起訴訟及進行追 討。 (11) 區域市政局在行使其權力及履行其職能時批出的牌照及許可證,當作由臨時區域市政局在行使同樣的權力時批出。 (12) 在不限制第(1)至(11)款的施行的原則下,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下述各項現予明文規定保留,並由區域市政局轉予臨時 區域市政局─ (a) 由政府撥給區域市政局使用的土地; (b) 區域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c) 區域市政局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方面的利益; (d) 區域市政局根據其所擁有的法定權力或合約上的權力收取各項費用的權利;及 (e) 1997及1998年度的批准預算。 (13) 區域市政局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適用於臨時區域市政局,但臨時區域市政局可對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作出 修改;或由於臨時區域市政局的名稱及議員組合有所改變,以致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須作出相應修改,則該等會議常規及程序規則經如此修改後適用。 (14)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並不適用於憑藉本條而將財產及權利轉歸臨時區域市政局的情況。 (由1997年第113號第5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 設立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設立、成立為法團及組成 (1) 現設立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名為“Regional Council”,並可以該名義或以第(2)款規定的名義進行起訴和被起訴。 (2) 區域市政局的中文名稱為“區域市政局”。 (由1986年第8號第2條修訂)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 印章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持有法團印章,而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區域市政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主席及區域市政局任何議員加簽以示真確,但主席及該議員須經區域市政局藉決議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區域市政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 印章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持有法團印章,而用該印章蓋印須─ (a) 由區域市政局藉決議授權或追認;及 (b) 由主席及區域市政局任何議員加簽以示真確,但主席及該議員須經區域市政局藉決議予以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為該目的而行事。 (2) 任何看來是經蓋上區域市政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件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件。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上印章 VerDate:01/07/1997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者,可由經區域市政局為該目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區域市政局訂立或簽立。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 某些合約及文書無須蓋上印章 VerDate:30/06/1997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便無須蓋上印章者,可由經區域市政局為該目的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區域市政局訂立或簽立。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宣布 VerDate:01/07/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參照某些地區的範圍,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區域市政局轄區。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或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修訂或撤銷事宜訂定所 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3) (由1997年第113號第6條廢除) (4) 任何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命令,如在緊接本條生效日期*前有效,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 ------------------------- * 生效日期:1993年7月23日。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A 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宣布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參照某些地區的範圍,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區域市政局轄區。 (2) 凡總督會同行政局作出命令,修訂或撤銷根據第(1)款作出的或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則首述的命令可就該修訂或撤銷事宜訂定所 需或合宜的過渡性條文。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在根據第(1)款作出宣布前,須顧及載於已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23條獲考慮的有關的上 一個報告中,並且是根據該條例第19(1)(b)條就該條例第18(c)條提述的選舉所作出的建議。 (4) 任何宣布香港的任何地方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命令,如在緊接本條生效日期*前有效,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作出的。 (* 生效日期: 1993年7月23日) (由1993年第40號第27條增補)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 臨時區域市政局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由不超過50名議員組成,該等議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在委任書中述明,但最遲須在1999年12月31日屆滿。 (2) 獲委任的人須按照附表3所載格式作出宣誓接受席位,否則不能成為議員,亦不能承擔任何議員的職能。 (3) 獲委任的人須在委任書所指明的時間內作出上述宣誓接受席位,並將接受席位宣誓書交付秘書,否則其委任失效。 (由1997年第113號第7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 區域市政局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由以下議員組成─ (a) 按照第7條選出的27名民選議員; (由1994年第10號第27條修訂) (b)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每個區議會各一名代表議員;及 (由1994年第10號第27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10號第27條廢除) (d) 鄉議局主席及該局的2名副主席,而他們均為當然議員。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7 (由1997年第113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7 民選議員的任期 VerDate:30/06/1997 民選議員須按照《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的條文選出,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任期如下─ (a) 在區域市政局一般選舉中當選的議員,任期為4年,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後的第一個4月1日起計; (由1988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由1990年第8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28條修訂) (aa) (由1994年第10號第28條廢除) (b) 如當選的議員是獲選以填補因另一民選議員按照第20條的規定停任議員而出現的空缺者,其任期則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的日期開始,直至他所 替任的民選議員的任期原應屆滿的日期為止。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8 (由1997年第113號第7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8 代表議員的選舉及任期 VerDate:30/06/1997 (1) 為施行第6(b)條─ (a)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每個區議會,須在該區議會的會議中,按照附表1指明的表決程序,以及在符合本款的規定下,按照該區議會藉會議常規所訂 定的程序,在該區議會的議員中選出1人作為區域市政局的代表議員; (aa) 有關地區的政務專員須在代表議員的選舉中出任選舉主任; (由1988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b) 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每個區議會,在上述選舉中不得在其議員中選出超過1人作為區域市政局的代表議員; (c) 如任何人是區域市政局的民選議員或當然議員,則不符合競選出任區域市政局的代表議員的資格; (由1988年第83號第3條修訂;由 1994年第10號第29條修訂) (d) (由1994年第10號第29條廢除) (d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每個區議會,須在舉行該區議會一般選舉月份的下一個月,選出其代表議員,任期由舉行選舉月 份的下一個月首日開始,直至舉行其區議會下次一般選舉的同年9月30日為止;及 (由1988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10號第29條修訂) (e) 區議會主席須在區議會根據(a)段舉行選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選舉結果以書面通知總督。 (1A) (由1994年第10號第29條廢除) (2) 任何人根據本條當選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 (3) 凡有代表議員的席位在第20條所述情況下宣布出現空缺,原選出該議員的區議會須在該項宣布刊登的日期起計1個月或之後但又不遲於2個月進 行補選,填補該空缺。 (4) 第(1)款(但不包括(da)段)適用於第(3)款所提述的補選。 (由1988年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10號第 29條修訂) (5)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代表議員的任期如下─ (a) (由1990年第86號第3條廢除) (b) 在第(3)款所提述的補選中當選的代表議員,其任期由憲報公布他當選一事的日期開始,直至他所替任的代表議員的任期原應屆滿的日期為止。 (6)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9 (由1994年第10號第30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9 (由1994年第10號第30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同時出任區域市政局議員與區域市政局轄區臨時區議會議員。 (由1997年第113號第8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0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同時出任區域市政局議員與區域市政局轄區區議會議員。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1 喪失被委任資格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有關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一般條文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被委任或出任議員的資格─ (a) 擔任設定職位; (b) 擔任非設定職位; (c) 擔任司法職位; (d) 擔任由臨時立法會、臨時市政局、臨時區域市政局或其中任何一個機關轄下的委員會所委派或支配的受薪職位; (e) 身為─ (i) 根據《公務員敍用委員會條例》(第93章)第3條委任的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ii) 根據《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204章)委任的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或任何廉署人員;或 (iii) 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第3條委任的申訴專員或由申訴專員根據該條例第6條委任的人; (f) 曾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但未服該刑罰,或未獲赦免; (g) 曾被判定犯叛逆罪; (h) 根據任何條例而喪失被委任的資格或喪失出任委任議員的資格; (i) 是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的受薪人員,或是─ (i)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地方的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的成員,不論該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是屬中央或地方性質的;或 (ii) 台灣地區的立法機關、議院或議局的成員; (j)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在過去5年內已獲解除破產、作出自願安排或已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而在解除破產、自願安排或重整協議的 情況下均未有全數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 (k) 在一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作出的決定中,被認定為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或 (l) 在不影響(f)段的情況下,曾就以下罪行被定罪,而其委任將於其定罪日期後10年內作出─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所犯的罪行,而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而又不獲緩刑及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 (ii)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9(2)條的非法行為除外),或在當時具有效力的其他條例 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而該等條例對舞弊或非法行為有作懲罰規定的;或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 (2) 第(1)(k)款所指的人如其後被裁斷其精神不健全狀況已終止,則該款並不妨礙該人獲委任。 (由1997年第113號第9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1 當然議員的資格的喪失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有關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一般條文 (1) 當然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即無權出席或參加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會議或在該等會議中表決─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 (a) 擔任任何設定職位;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代替) (aa) 擔任任何非設定職位;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ab) 擔任任何司法職位;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ac) 擔任任何由立法局、區域市政局、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委派或支配的受薪職位;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ad) 是女皇陛下武裝部隊現役軍官或成員,但下列的人除外─ (i)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ii) 《皇家香港輔助空軍條例》(第198章)所指的皇家香港輔助空軍的軍官或成員;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ae) 擔任《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附表內指明的任何職位;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b) 曾在香港或任何其他領域或國家被判處死刑或為期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如何稱述),而未服該懲罰或未服由主管當局所定的替代懲罰,亦未獲 赦免; (c) 曾被裁定犯叛逆罪; (d)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喪失出任當然議員的資格;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代替) (da) 根據《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條例》(第432章)第13條喪失資格;(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增補) (e) 是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受薪政府人員;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代替) (ea) 是在香港以外(但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地方的任何議會、議院或議局的成員,不論該議會、議院或議局是否屬中央或地方性質的;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增補) (f)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或在過去5年內已獲解除破產或曾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而在此兩種情況下均未有全數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g)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作的決定而被認定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但如根據該條例日後裁斷其精神不健全 狀況已終止,則本段不得影響其出席或參加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會議或在該等會議中表決的權利;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修訂) (h) 在不損害(b)段的規定的原則下,是在或將會在被裁定犯罪日期起計的10年內出任當然議員,而該罪行是─ (由1994年第10號第 31條修訂) (i)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領域或國家所犯的任何罪行,並被判處為期超過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違反該條例第19(2)條的任何條文而構成的非法行為除外),或在當其時 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指的舞弊或非法行為,而該等成文法則是對舞弊或非法行為有作懲罰規定的;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訂的任何罪行; (iv) 《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選民登記)(功能組別及選舉委員會組別)規例》(第432章,附屬法例)第23條或《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 委員會(選民登記)(地方選區)規例》(第432章,附屬法例)第21條所訂的任何罪行。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由1994年第41號第6條修 訂;由1995年第60號第20條修訂) (2) (由1994年第10號第31條廢除) (3) 在本條中,“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非設定職位” (non-established office) 及“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的涵義,與《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 第19(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0年第86號第4條增補) “設定職位”(established office)、“司法職位”(judicial office)、“非設定職位”(non-established office) 及“受薪職位”(office of emolument)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2 (由1994年第10號第32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2 (由1994年第10號第32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3 (由1994年第10號第3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3 (由1994年第10號第33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4 作為及程序不會因不符合資格等理由而告無效 VerDate:01/07/1997 任何議員即使不符合資格或已喪失資格,他以議員身分行事時所作的作為及進行的程序,其效力及作用猶如他是符合資格的一樣。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4 作為及程序不會因不符合資格等理由而告無效 VerDate:30/06/1997 任何議員即使不符合資格或已喪失資格,他以議員身分行事時所作的作為及進行的程序,其效力及作用猶如他是符合資格的一樣。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5 (由1997年第113號第10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5 不接受席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其議員任期開始前,可隨時向秘書發出書面通知,拒絕接受出任民選議員或代表議員。 (2) 如任何人向秘書發出不接受出任議員的通知,則秘書須在憲報刊登該項通知,而該人亦由憲報刊登該項通知的日期起喪失出任議員的資格,但他可 在以後的選舉中獲選。 (由1988年第83號第4條代替。由1994年第10號第34條修訂)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6 議員的辭職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議員可隨時向主席或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由1997年第113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辭職通知─ (a) 在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時生效。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6 議員的辭職 VerDate:30/06/1997 (1) 除當然議員外,任何議員可隨時向主席或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辭職通知─ (a) 在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但該日期不得早於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的日期;或 (b) 如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主席或秘書接獲該通知時生效。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7 (由1994年第10號第35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7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35條廢除)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缺席 VerDate:01/07/1997 (1) 任何議員必須在任何連續3個月中最少出席區域市政局會議一次,否則他即停任;但如其不出席的理由是區域市政局所批准的,則不在此限。 (2) 任何議員如在戰爭或有緊急情況時,因擔任輔助隊成員以致不出席區域市政局會議,則無須依照第(1)款停任。 (由1997年第113號第12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8 缺席 VerDate:30/06/1997 (1) 除當然議員外,任何議員如連續3個月不出席區域市政局會議,則除非其不出席理由是區域市政局所批准者,否則他須停任區域市政局議員。 (2) 當然議員如連續3個月不出席區域市政局會議,則除非其不出席理由是區域市政局所批准者,否則他無權出席或參加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會議或在該 等會議中表決。 (由1990年第86號第5條增補)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9 (由1994年第10號第36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19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94年第10號第36條廢除)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0 刊登空缺公告 VerDate:01/07/1997 如有議員去世、辭職或因任何理由而無資格出任議員,則由秘書在憲報發出公告。 (由1997年第113號第13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0 刊登空缺公告 VerDate:30/06/1997 除當然議員外,任何議員如有以下情況,其議員席位即屬出現空缺─ (a) 身為民選議員而─ (i) 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19條以致喪失資格; (ii) 因《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第42(1)條以致停任;或 (由1991年第25號第9條代替) (iii) 因根據第57條所作出的宣布以致停任; (b) 身為區議會選出的代表議員,因區議會議員任期屆滿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停任區議會議員; (c) (由1994年第10號第37條廢除) (d) 不再根據或不再有權根據《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登記為選民; (e) 根據第15(2)條而停任; (由1988年第83號第5條代替) (f) 按照第16條而辭職; (g) 因第18條以致停任; (h)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作的決定而被認定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顧自己及處理其事務; (i) 去世;或 (j) 因其他理由以致喪失資格或停任, 且主席或秘書(如沒有根據第22條選出主席)須在憲報發出有關該項空缺的公告。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議員在合約上的利害關係 VerDate:01/07/1997 (1) 議員如在任何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又出席以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為考慮議題的區域市政局會議 或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則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會中披露該項事實,而該議員亦不得參與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 題所進行的考慮或討論,亦不得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表決。 (2) 本條不適用於議員以差餉繳納人身分或區域市政局轄區居民身分而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如任何事項與公開讓公眾人士有權 參與的服務所據的條款有關,則本條亦不適用於在此等事項上的利害關係。 (3) (a) 如─ (i) 某議員;或 (ii) 第(4)款所述與某議員有關係的公司、團體或人士,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屬疏淡或無關重要,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視為 在考慮、討論或表決有關該合約或該事項的任何問題上,相當可能會對該議員有所影響;或 (b) 如只因─ (i) 某議員身為主席或副主席而收取,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特別津貼或酬金;或 (ii) 某議員收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津貼, 則該議員不得被視為在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上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由1991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4)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議員須被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間接地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a) 如該議員或其代名人是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公司或該團體訂立的,又或該公司或該團體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 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如該議員是某人的合夥人或僱員,而該合約是與擬與該人訂立的,又或該人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但─ (i) 本款不適用於作為任何公共機構成員或僱員的情形; (ii) 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如在該公司或該團體的股份或股額並無實質權益,則不得僅因他的成員身分而將他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間 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5) 就本條而言,如已婚人士其中一方的任何利害關係為其配偶所知悉,則該利害關係須當作亦屬其配偶的利害關係。 (6) 議員以書面向秘書發出一般通知,表明其本人或其配偶是指明的公司或指明的其他團體的成員或僱員,或指明的人的合夥人或僱員,則該議員須當 作已充分披露其在任何與該公司、該其他團體或該人有關並且在其發出通知的日期後所會被考慮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的利害關係,除非與直至該項通知 已被撤回。 (7) 秘書須將議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詳情,以及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的詳情,記錄在為此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於所有合理時間 公開予區域市政局議員查閱。 (8)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每項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但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悉他具有金錢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 或其他事項是會議席上所考慮者,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9) 未得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10) 如在區域市政局會議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席上,任何議員具有屬本條適用的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乃受考慮者,區域 市政局可藉會議常規規定該議員不得出席該次會議。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1 議員在合約上的利害關係 VerDate:30/06/1997 (1) 議員如在任何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利害關係,而又出席以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為考慮議題的區域市政局會議 或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則須於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會中披露該項事實,而該議員亦不得參與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 題所進行的考慮或討論,亦不得就有關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的任何問題表決。 (2) 本條不適用於議員以差餉繳納人身分或區域市政局轄區居民身分而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如任何事項與公開讓公眾人士有權 參與的服務所據的條款有關,則本條亦不適用於在此等事項上的利害關係。 (3) (a) 如─ (i) 某議員;或 (ii) 第(4)款所述與某議員有關係的公司、團體或人士,在任何合約或其他事項上所具有的利害關係,屬疏淡或無關重要,以致不能合理地被視為 在考慮、討論或表決有關該合約或該事項的任何問題上,相當可能會對該議員有所影響;或 (b) 如只因─ (i) 某議員身為主席或副主席而收取,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特別津貼或酬金;或 (ii) 某議員收取,有權收取,或有可能收取津貼, 則該議員不得被視為在該合約或該其他事項上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由1991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4) 就本條而言,如有以下情況,則議員須被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間接地具有金錢利害關係─ (a) 如該議員或其代名人是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合約是與或擬與該公司或該團體訂立的,又或該公司或該團體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 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或 (b) 如該議員是某人的合夥人或僱員,而該合約是與擬與該人訂立的,又或該人在受考慮的其他事項上具有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但─ (i) 本款不適用於作為任何公共機構成員或僱員的情形; (ii) 一間公司或其他團體的成員,如在該公司或該團體的股份或股額並無實質權益,則不得僅因他的成員身分而將他視為在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間 接的金錢利害關係。 (5) 就本條而言,如已婚人士其中一方的任何利害關係為其配偶所知悉,則該利害關係須當作亦屬其配偶的利害關係。 (6) 議員以書面向秘書發出一般通知,表明其本人或其配偶是指明的公司或指明的其他團體的成員或僱員,或指明的人的合夥人或僱員,則該議員須當 作已充分披露其在任何與該公司、該其他團體或該人有關並且在其發出通知的日期後所會被考慮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上具有的利害關係,除非與直至該項通知 已被撤回。 (7) 秘書須將議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詳情,以及根據第(6)款發出的通知的詳情,記錄在為此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於所有合理時間 公開予區域市政局議員查閱。 (8)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而每項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但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悉他具有金錢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 或其他事項是會議席上所考慮者,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修訂) (9) 未得律政司同意,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檢控。 (10) 如在區域市政局會議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會議席上,任何議員具有屬本條適用的利害關係的合約、擬訂立的合約或其他事項乃受考慮者,區域 市政局可藉會議常規規定該議員不得出席該次會議。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2 (由1997年第113號第14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2 區域市政局選出主席及副主席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主席 (1) 區域市政局須在進行一般選舉後的下一個月舉行的首次會議上,按照附表1列出的程序,選出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 (由1988年第 83號第6條代替) (2) 任何議員當選為主席或副主席,並不導致區域市政局任何席位出現空缺,而該議員仍須身為區域市政局議員,方可出任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 而定)。 (3) 任何人在按照附表3訂明的格式填妥接受有關席位聲明書及將之交付秘書之前,不得上任為主席或副主席。 (4) 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至下次舉行民選議員的一般選舉的同年3月31日止,而他們可再度在下一屆或以後屆別當選連任。 (4A) (由1994年第10號第38條廢除) (5) 第(1)款所提述的會議須由秘書主持,秘書須一直主持會議至主席上任為止,但秘書不得投決定票或普通票。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VerDate:01/07/1997 (1) 主席須主持區域市政局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的其他職責。 (由1997年第113號第15條修訂) (2) 在主席缺席時,或在主席席位出現空缺時,副主席須主持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由主席執行的其他職責。 (3) 如在區域市政局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以主持該次會議。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3 主席及副主席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5)條另有規定外,主席須主持區域市政局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的其他職責。 (2) 在主席缺席時,或在主席席位出現空缺時,副主席須主持會議,並須執行本條例訂明由主席執行的其他職責。 (3) 如在區域市政局會議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出席會議的議員須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以主持該次會議。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主席辭職等事 VerDate:01/07/1997 (1) 主席或副主席可向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而第16(2)條的規定隨即適用。 (2) 凡主席或副主席辭職、去世或其席位基於其他原因而出現空缺,則須在其後的首次區域市政局會議上,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其任期則直至他所替任的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原應屆滿的日期為止。 (由1988年第83號第7條修訂) (3) (由1997年第113號第16條廢除)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4 主席辭職等事 VerDate:30/06/1997 (1) 主席或副主席可向秘書發出經其簽署的書面通知,辭去其席位,而第16(2)條的規定隨即適用。 (2) 凡主席或副主席辭職、去世或其席位基於其他原因而出現空缺,則須在其後的首次區域市政局會議上,選出新的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 定),而其任期則直至他所替任的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原應屆滿的日期為止。 (由1988年第83號第7條修訂) (3) 不得在區議會舉行一般選舉後的第一個4月,舉行新主席或副主席的選舉。 (由1988年第83號第7條增補)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區域市政局的職能 VerDate:01/07/1997 第V部 區域市政局的職能 區域市政局須─ (a) 行使本條例授予區域市政局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區域市政局的職責; (b) 行使《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時授予主管當局的權力,和執行該條例不時委予主管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10號 第32(1)條修訂) (ba) 行使《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授予廢物收集當局的權力,和執行該條例委予廢物收集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8號第3條增 補) (c) 為施行《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而作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酒牌局; (d) 為根據《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發牌予區域市政局轄區內娛樂場所而作為發牌當局; (e) 按照總督不時發出的指示,負責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其他職能。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5 區域市政局的職能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區域市政局的職能 區域市政局須─ (a) 行使本條例授予區域市政局的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區域市政局的職責; (b) 行使《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時授予主管當局的權力,和執行該條例不時委予主管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10號 第32(1)條修訂) (ba) 行使《廢物處理條例》(第354章)授予廢物收集當局的權力,和執行該條例委予廢物收集當局的職責; (由1986年第8號第3條增 補) (c) 為施行《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而作為區域市政局轄區的酒牌局; (d) 為根據《公眾娛樂場所規例》(第172章,附屬法例)發牌予區域市政局轄區內娛樂場所而作為發牌當局; (e) 按照總督不時發出的指示,負責在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其他職能。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區域市政局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可─ (a) 設立和維持各種場地及設施,以供康樂、休憩、進行各種體育活動,以及舉辦各種文學、藝術、音樂或其他文化活動之用; (b) 提供、推廣、贊助以下活動,或協助、聯同任何人或組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籌辦或舉辦以下活動─ (i) 任何種類的舞蹈、音樂、戲劇或劇場表演; (ii) 電影放映; (iii) 文學、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方面的展覽或比賽; (iv) 體育示範、表演、比賽及訓練; (ba) 提供康樂及文化活動;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增補) (c) 取得和持有區域市政局認為該局或區域市政總署需用作其容納場所的各類財產,或取得和持有區域市政局認為為實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 准許區域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而需用的各類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d) 負責和執行任何合法信託,而該等信託的宗旨,是促進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區域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或是與該等目的類似或由該 等目的所附帶引起的其他宗旨; (e) 儘管有第28條的規定─ (i) 訂立合約;或 (ii) 任用全職或非全職職員;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修訂) (ea) 就該局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收取其認為合理的費用;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增補) (f) 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行使或執行區域市政局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並可執行其他職能,而該等職能是 因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區域市政局的目的所附帶引起者,或是有助於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該等目的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可就區域市政局轄區或其他地方行使。 (3) 第(1)(a)款所提述的權力,只限於就區域市政局轄區行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6 區域市政局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可─ (a) 設立和維持各種場地及設施,以供康樂、休憩、進行各種體育活動,以及舉辦各種文學、藝術、音樂或其他文化活動之用; (b) 提供、推廣、贊助以下活動,或協助、聯同任何人或組織(不論是否已成立為法團)籌辦或舉辦以下活動─ (i) 任何種類的舞蹈、音樂、戲劇或劇場表演; (ii) 電影放映; (iii) 文學、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方面的展覽或比賽; (iv) 體育示範、表演、比賽及訓練; (ba) 提供康樂及文化活動;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增補) (c) 取得和持有區域市政局認為該局或區域市政總署需用作其容納場所的各類財產,或取得和持有區域市政局認為為實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 准許區域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而需用的各類財產,並在符合持有該等財產的條款及條件下處置該等財產; (d) 負責和執行任何合法信託,而該等信託的宗旨,是促進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規定或准許區域市政局實行的任何目的,或是與該等目的類似或由該 等目的所附帶引起的其他宗旨; (e) 儘管有第28條的規定─ (i) 訂立合約;或 (ii) 任用全職或非全職職員;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修訂) (ea) 就該局所提供的設施及服務的使用收取其認為合理的費用; (由1986年第8號第4條增補) (f) 作出一切合理需要的其他作為,以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行使或執行區域市政局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或職責;並可執行其他職能,而該等職能是 因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區域市政局的目的所附帶引起者,或是有助於按照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而達致或促進該等目的者。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所提述的權力,可就區域市政局轄區或其他地方行使。 (3) 第(1)(a)款所提述的權力,只限於就區域市政局轄區行使。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的首席行政人員是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2)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或在主席同意下,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即使並非區域市政局議員,仍須出席該局會議和就該局所作決策的執行情況作出報告, 並可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意見。 (3)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可出席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4) 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同意下,公職人員可出席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由1986年第8號第5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7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的首席行政人員是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2)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或在主席同意下,副署長或助理署長)即使並非區域市政局議員,仍須出席該局會議和就該局所作決策的執行情況作出報告, 並可提出其認為適當的意見。 (3)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可出席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4) 在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同意下,公職人員可出席該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會議。 (由1986年第8號第5條修訂)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區域市政總署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須透過區域市政總署履行其職能,而區域市政總署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情,以施行區域市政局的決策。如區域市政局已將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該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或任何人士代為行使,則區域市政總署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亦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 情,以施行該等委員會或該等人士的決策。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8 區域市政總署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須透過區域市政總署履行其職能,而區域市政總署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情,以施行區域市政局的決策。如區域市政局已將本 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授予該局的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或任何人士代為行使,則區域市政總署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指示下,亦須作出一切需要的作為及事 情,以施行該等委員會或該等人士的決策。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秘書、副秘書及助理秘書 VerDate:01/07/1997 (1) 總督須在諮詢區域市政局後,委任一名區域市政局秘書。 (2) 總督可委任副秘書及助理秘書,並可委任由總督決定的其他職員,向秘書提供協助。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29 秘書、副秘書及助理秘書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須在諮詢區域市政局後,委任一名區域市政局秘書。 (2) 總督可委任副秘書及助理秘書,並可委任由總督決定的其他職員,向秘書提供協助。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釋義 VerDate:01/07/1997 第VI部 區域市政局的程序 在本部中,除第35(2)、37(1)、(2)及(3)及38條外,“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任何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committee)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0 釋義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區域市政局的程序 在本部中,除第35(2)、37(1)、(2)及(3)及38條外,“委員會”(committee) 包括任何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committee)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會議常規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可訂立會議常規,以規管其程序,而在不損害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會議常規可訂立區域市政局認為有需要的規定,以維持會議秩序。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1 會議常規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可訂立會議常規,以規管其程序,而在不損害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該等會議常規可訂立區域市政局認為有需要的規定,以維持會議秩序。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區域市政局的會議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2) 主席可隨時召開區域市政局會議。 (3) 如有不少於3名區域市政局議員簽名作表明此意的要求,主席須於接獲該要求起計7天內,召開區域市政局會議。 (4) 秘書須於每次會議日期最少2整天前,向每位區域市政局議員發出會議通知,但在緊急情況下則只須盡早發出通知。 (5) 意外地漏發第(4)款規定的通知予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並不影響會議的效力。 (6) 區域市政局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須公開舉行,但如主席或該委員會主席按照區域市政局或該委員會的決定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2 區域市政局的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在會議常規所規定的時間舉行會議,亦可不時休會。 (2) 主席可隨時召開區域市政局會議。 (3) 如有不少於3名區域市政局議員簽名作表明此意的要求,主席須於接獲該要求起計7天內,召開區域市政局會議。 (4) 秘書須於每次會議日期最少2整天前,向每位區域市政局議員發出會議通知,但在緊急情況下則只須盡早發出通知。 (5) 意外地漏發第(4)款規定的通知予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並不影響會議的效力。 (6) 區域市政局及任何委員會的會議,須公開舉行,但如主席或該委員會主席按照區域市政局或該委員會的決定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會議紀錄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的會議程序紀錄,須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和認證為真確。 (2) 凡區域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的會議程序紀錄已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和認證為真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會議須當作已妥為召集和舉行, 所有出席該會議的議員均須當作已妥為符合資格,而會議程序如屬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該委員會亦須當作已妥為組成,且具備權力處理該會議紀錄所提述的事項。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3 會議紀錄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的會議程序紀錄,須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和認證為真確。 (2) 凡區域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會議的會議程序紀錄已按照會議常規備存和認證為真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會議須當作已妥為召集和舉行, 所有出席該會議的議員均須當作已妥為符合資格,而會議程序如屬委員會的會議程序,該委員會亦須當作已妥為組成,且具備權力處理該會議紀錄所提述的事項。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區域市政局的作為 VerDate:01/07/1997 (1) 所有交由區域市政局會議討論的問題,或所有在區域市政局會議中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議員以過半數票表決形式決定。 (2) 第(1)款並不限制區域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以傳閱文件方式決定任何事項的酌情決定權,而除非任何議員在傳閱文件所指明的時限內提出異議, 否則可假定區域市政局或該委員會對任何的有關事項均表同意。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4 區域市政局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所有交由區域市政局會議討論的問題,或所有在區域市政局會議中提出的問題,須由出席並就該問題表決的議員以過半數票表決形式決定。 (2) 第(1)款並不限制區域市政局或任何委員會以傳閱文件方式決定任何事項的酌情決定權,而除非任何議員在傳閱文件所指明的時限內提出異議, 否則可假定區域市政局或該委員會對任何的有關事項均表同意。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法定人數 VerDate:01/07/1997 (1) 在任何區域市政局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相等於組成區域市政局的全部議員數目的四分之一的數目(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由 1994年第10號39條代替) (2) 根據第37(1)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須在區域市政局會議常規中規定。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5 法定人數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區域市政局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相等於組成區域市政局的全部議員數目的四分之一的數目(調高為最接近的整數)。 (由1994 年第10號39條代替) (2) 根據第37(1)條委出的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須在區域市政局會議常規中規定。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區域市政局作為的效力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其席位有任何空缺或因其成員的資格有任何欠妥之處而致無效。 (由1997年第113號第17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6 區域市政局作為的效力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或其轄下委員會的程序,不得因其席位有任何空缺或因其成員的當選或資格有任何欠妥之處而致無效。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為了更有效地履行本條例所定的職能,可委出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士。 (2) 區域市政局須在其議員中委任一人為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 (3) 根據本條委出的委員會為了更有效地履行該委員會的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區域市政局議員或非該委員會成員的人士。 (4) 區域市政局可增選以下人士加入任何委員會─ (a)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b) 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區域市政總署任何人員; (c) 在布政司的同意下,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而上述增選的人士,須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 (5) 任何獲委任在委員會擔任職務而又並非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士,以及任何被增選在委員會擔任職務的公職人員,在表決及組成法定人數方面,均作 為委員會的委員論。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7 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為了更有效地履行本條例所定的職能,可委出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士。 (2) 區域市政局須在其議員中委任一人為任何根據第(1)款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 (3) 根據本條委出的委員會為了更有效地履行該委員會的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其成員可包括非區域市政局議員或非該委員會成員的人士。 (4) 區域市政局可增選以下人士加入任何委員會─ (a) 區域市政總署署長; (b) 在區域市政總署署長的同意下,區域市政總署任何人員; (c) 在布政司的同意下,任何其他公職人員, 而上述增選的人士,須在該委員會擔任職務。 (5) 任何獲委任在委員會擔任職務而又並非區域市政局議員的人士,以及任何被增選在委員會擔任職務的公職人員,在表決及組成法定人數方面,均作 為委員會的委員論。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權力的轉授 VerDate:01/07/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區域市政局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任何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任何區域市政局 轄下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以全權強制執行授權予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 (2) 區域市政局轄下的任何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區域市政局轉授予該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能(包括強制執行授權予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的權 力)轉授予該委員會任何成員、該委員會所設立的任何小組委員會、該小組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 (3) 凡根據第(1)或(2)款條文轉授的權力是由一名議員或成員行使,如該議員或成員不同意公職人員所作的書面建議,他須將該項建議轉交區域 市政局,而區域市政局則須決定是否接受、更改或拒絕該項建議。 (4)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權力轉授,不得授權行使以下權力─ (a) 批准區域市政局的每年工程計劃表或收支預算,或批准根據第42條對該等文件所作的修正; (b) 招致超出開支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不論該預算是原先批准的或是根據第42條不時修正的); (c) 根據第47(1)條籌借款項; (d) 認可區域市政局的年報、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e) 訂立任何附例或規例;或 (f) 根據第48條將區域市政局的盈餘資金投資,而投資方式並非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 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5) 第(4)款(a)或(b)段並不影響區域市政局將按照第39條訂立的附例中的權力轉授的權限。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8 權力的轉授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區域市政局可藉決議將其任何權力及職能,轉授予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任何區域市政局轄下委員會、任何區域市政局 轄下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以全權強制執行授權予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 (2) 區域市政局轄下的任何委員會可藉決議將區域市政局轉授予該委員會的權力及職能(包括強制執行授權予區域市政局的任何成文法則的條文的權 力)轉授予該委員會任何成員、該委員會所設立的任何小組委員會、該小組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代為行使。 (3) 凡根據第(1)或(2)款條文轉授的權力是由一名議員或成員行使,如該議員或成員不同意公職人員所作的書面建議,他須將該項建議轉交區域 市政局,而區域市政局則須決定是否接受、更改或拒絕該項建議。 (4)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權力轉授,不得授權行使以下權力─ (a) 批准區域市政局的每年工程計劃表或收支預算,或批准根據第42條對該等文件所作的修正; (b) 招致超出開支預算中所撥款額的開支(不論該預算是原先批准的或是根據第42條不時修正的); (c) 根據第47(1)條籌借款項; (d) 認可區域市政局的年報、現金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e) 訂立任何附例或規例;或 (f) 根據第48條將區域市政局的盈餘資金投資,而投資方式並非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 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 (由1995年第49號第53條修訂) (5) 第(4)款(a)或(b)段並不影響區域市政局將按照第39條訂立的附例中的權力轉授的權限。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區域市政局的帳目 VerDate:01/07/1997 第VII部 財務條文 (1) 區域市政局的帳目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格式擬備,並須按他指示的方式保存。 (2) 在符合第(1)及(3)款的規定下,區域市政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和控制其財務,其中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a) 對獲區域市政局轉授權力以授權作出開支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人士的開支加以限制; (b) 特定用途儲備金的設立,以及區域市政局將資金轉撥入或撥出該儲備金時須採取的程序;及 (c) 招標委員會的設立,而該委員會的作用是獲取經由區域市政局決定的貨品及服務。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附例,可載明將第38(4)條(a)及(b)段所述的權力轉授的規定,但只限於將區域市政局下述權力轉授予任何區域 市政局議員、任何委員會、任何委員會成員、任何小組委員會、任何小組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a) 對上述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以增加或減少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或該項工程在預算年度內的開支額的形式,不時作出修正; (b)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上述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 是經修正的)作出修正; (c) 將上述預算內某一分目所載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轉撥入該預算的另一分目內, 但在(a)段適用的情況下,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的增減幅度,不得超過原先撥款額的百分之三十;而在(b)段適用的情況下,凡某一分目的原先撥款額少於 $50000,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15000,在其他情形下,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分目的原先撥款額的百分之三十。 (由1986年第8號第6條修訂) (4) 凡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權力轉授,每宗均須附有條款,規定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在附例指明的期限內,向區域市政局 呈交關於行使獲轉授權力的詳情。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39 區域市政局的帳目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財務條文 (1) 區域市政局的帳目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所指示的格式擬備,並須按他指示的方式保存。 (2) 在符合第(1)及(3)款的規定下,區域市政局可訂立附例,以規管和控制其財務,其中包括就以下各方面訂定條文─ (a) 對獲區域市政局轉授權力以授權作出開支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或人士的開支加以限制; (b) 特定用途儲備金的設立,以及區域市政局將資金轉撥入或撥出該儲備金時須採取的程序;及 (c) 招標委員會的設立,而該委員會的作用是獲取經由區域市政局決定的貨品及服務。 (3) 根據第(2)款訂立的附例,可載明將第38(4)條(a)及(b)段所述的權力轉授的規定,但只限於將區域市政局下述權力轉授予任何區域 市政局議員、任何委員會、任何委員會成員、任何小組委員會、任何小組委員會成員或任何公職人員─ (a) 對上述預算內有關基本工程的部分,以增加或減少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或該項工程在預算年度內的開支額的形式,不時作出修正; (b) 對上述開支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任何部分,以授權任何分目的開支超出上述預算或工程計劃表內的撥款額的形式(不論該撥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 是經修正的)作出修正; (c) 將上述預算內某一分目所載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原先規定的或是經修正的)轉撥入該預算的另一分目內, 但在(a)段適用的情況下,任何基本工程的預計總成本額的增減幅度,不得超過原先撥額的百分之三十;而在(b)段適用的情況下,凡某一分目的原先撥款額少於 $50000,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15000,在其他情形下,則超額開支不得超過分目的原先撥款額的百分之三十。 (由1986年第8號第6條修訂) (4) 凡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權力轉授,每宗均須附有條款,規定獲轉授權力的人士、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須在附例指明的期限內,向區域市政局 呈交關於行使獲轉授權力的詳情。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周年帳目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就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區域市政局資產負債表。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0 周年帳目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須於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擬就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以及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區域市政局資產負債表。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預算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的2個月或之前,擬備該局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及該局擬在下一財政年度內進行的工程計劃表,並將該預 算與工程計劃表提交總督。 (由1990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該預算須將收入來源及開支分配按不同項目列出。凡在同一項目下處理多宗事項,則須將各事項逐項列出,並將類似的事項列入獨立的分目內。 (3) 該預算可撥款作以下用途─ (a) 支付區域市政局官式典禮的費用所需的開支; (b) 支付議員津貼;及 (由1989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c) 支付主席及副主席的特別津貼或酬金。 (4) 工程計劃表須列出每項工程的以下資料─ (a) 預計總成本; (b) 預計竣工日期;及 (c) 下一財政年度須支用的款額。 (5) (由1990年第86號第7條廢除)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1 預算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須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前的2個月或之前,擬備該局下一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及該局擬在下一財政年度內進行的工程計劃表,並將該預 算與工程計劃表提交總督。 (由1990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2) 該預算須將收入來源及開支分配按不同項目列出。凡在同一項目下處理多宗事項,則須將各事項逐項列出,並將類似的事項列入獨立的分目內。 (3) 該預算可撥款作以下用途─ (a) 支付區域市政局官式典禮的費用所需的開支; (b) 支付議員津貼;及 (由1989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c) 支付主席及副主席的特別津貼或酬金。 (4) 工程計劃表須列出每項工程的以下資料─ (a) 預計總成本; (b) 預計竣工日期;及 (c) 下一財政年度須支用的款額。 (5) (由1990年第86號第7條廢除)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區域市政局可對預算及工程計劃表作出修正 VerDate:01/07/1997 (1) 區域市政局可不時修正該局根據第41(1)條提交的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2) 區域市政局須以每3個月(由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起計)作為一期,擬備並向總督提交在該期根據第(1)款修正 的預算或工程計劃表的詳細資料,並與此同時遵守第41條第(2)及(4)款中適用的規定。 (3) 第(2)款所述的詳細資料,須於其有關的一季終結後2個月內,或於總督准許的延展期限內,提交總督。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2 區域市政局可對預算及工程計劃表作出修正 VerDate:30/06/1997 (1) 區域市政局可不時修正該局根據第41(1)條提交的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2) 區域市政局須以每3個月(由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起計)作為一期,擬備並向總督提交在該期根據第(1)款修正 的預算或工程計劃表的詳細資料,並與此同時遵守第41條第(2)及(4)款中適用的規定。 (3) 第(2)款所述的詳細資料,須於其有關的一季終結後2個月內,或於總督准許的延展期限內,提交總督。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審計 VerDate:01/07/1997 (1) 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主席須於4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將以下文件送交核數署署長─ (a) 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 (b) 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及 (c) 庫務署署長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 (2) 核數署署長有權隨時取用區域市政局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署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報表後,須─ (a) 審查和審計該等報表;及 (b)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擬備一份有關其審查和審計該等報表的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呈交區域市政局─ (i) 經他妥為核證的資產負債表一份;及 (ii) 經他妥為核證的現金收支表一份。 (4) 主席須將經審計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送交總督。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3 審計 VerDate:30/06/1997 (1) 在每一財政年度終結後,主席須於4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將以下文件送交核數署署長─ (a) 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的現金收支表; (b) 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最後一日的資產負債表;及 (c) 庫務署署長不時指明的其他報表。 (2) 核數署署長有權隨時取用區域市政局的所有帳目簿冊、憑單及其他財務紀錄,並要求提供他認為適當的資料及解釋。 (3) 核數署署長在接獲第(1)款所提述的報表後,須─ (a) 審查和審計該等報表;及 (b)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較長期限內,擬備一份有關其審查和審計該等報表的報告,連同以下文件呈交區域市政局─ (i) 經他妥為核證的資產負債表一份;及 (ii) 經他妥為核證的現金收支表一份。 (4) 主席須將經審計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送交總督。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費用 VerDate:01/07/1997 凡根據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立的規例,區域市政局受委為該等規例下的主管當局,且區域市政局作為該主管當局辦理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收取費用者,則所有該等費用 均須付予區域市政局。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4 費用 VerDate:30/06/1997 凡根據總督會同行政局所訂立的規例,區域市政局受委為該等規例下的主管當局,且區域市政局作為該主管當局辦理任何事情,而該等事情為收取費用者,則所有該等費用 均須付予區域市政局。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官方簽署等的費用 VerDate:01/07/1997 (1) 在以下情況下,區域市政局可決定公職人員辦理第(2)款所述事項時區域市政局所收取的費用─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區域市政局受委為該成文法則下的主管當局; (b) 該等事項是經法律規定或授權的,而代表區域市政局辦理該等事項是公職人員的職能;及 (c) 無須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事項向區域市政局繳付費用,而成文法則並沒有不准許就該等事項收取費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為─ (a) 簽署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或因改動、轉讓、續發、增補或批註該等文件而簽署,或簽署上述各項文件的副本; (b) 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改動、轉讓、批註或增補; (c) 核證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 (d) 依照第(3)款的規定,發出文件的複本。 (3) 凡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代表區域市政局發出文件,該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 (4) 區域市政局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決定的費用,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週知。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1994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1994年第50號)第2(a)條對第(1)款作出修訂,在緊接 該項修訂作出前有效的《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就第(6)款而言須繼續實施。 (由1994年第50號第 2條增補) (6) 直至區域市政局根據第(1)款決定費用為止,公職人員處理第(2)款所述事項所收取的費用,須繼續由《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 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訂明。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7) 區域市政局可藉附例廢除《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由 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 ------------------------- * “《1994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乃“Regional Counci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 之譯名。 # “《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乃“Regional Council (Fees for Official Signatures and Miscellaneous Services) Bylaws”之譯名。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5 官方簽署等的費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以下情況下,區域市政局可決定公職人員辦理第(2)款所述事項時區域市政局所收取的費用─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區域市政局受委為該成文法則下的主管當局; (b) 該等事項是經法律規定或授權的,而代表區域市政局辦理該等事項是公職人員的職能;及 (c) 無須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事項向區域市政局繳付費用,而成文法則並沒有不准許就該等事項收取費用。 (2) 第(1)款所提述的事項為─ (a) 簽署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或因改動、轉讓、續發、增補或批註該等文件而簽署,或簽署上述各項文件的副本; (b) 在任何證明書、授權書、同意書、牌照、許可證或豁免書上作改動、轉讓、批註或增補; (c) 核證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摘錄為該文件、簿冊、紀錄或文書的真正摘錄; (d) 依照第(3)款的規定,發出文件的複本。 (3) 凡成文法則規定或授權由公職人員代表區域市政局發出文件,該人員可發出該文件的複本。 (4) 區域市政局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決定的費用,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布週知。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儘管《1994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1994年第50號)第2(a)條對第(1)款作出修訂,在緊接該 項修訂作出前有效的《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就第(6)款而言須繼續實施。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 補) (6) 直至區域市政局根據第(1)款決定費用為止,公職人員處理第(2)款所述事項所收取的費用,須繼續由《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 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訂明。 (由1994年第50號第2條增補) (7) 區域市政局可藉附例廢除《區域市政局(官方簽署及雜項服務費用)附例》(第385章,附屬法例)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由1994年 第50號第2條增補)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減少費用等 VerDate:01/07/1997 (1) 在不局限區域市政局在這方面的特定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成文法則須向區域市政局繳付的任何費用,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 (a) 由區域市政局予以減少或更改(但更改後的費用不得高於原來的數目); (b) 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回。 (2) 第(1)款所述的權力,不得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須徵收的區域市政局差餉方面行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6 減少費用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局限區域市政局在這方面的特定權力的原則下,根據成文法則須向區域市政局繳付的任何費用,在個別情況下及因特殊理由,可─ (a) 由區域市政局予以減少或更改(但更改後的費用不得高於原來的數目); (b) 全部或部分免除或退回。 (2) 第(1)款所述的權力,不得在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須徵收的區域市政局差餉方面行使。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借款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1) 在符合財政司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的情況下,區域市政局可籌借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貸款額按區域市政局的資本支出所需而定,或按償還以往為 此目的而借入的款項所需而定;該等貸款可用區域市政局的收入及資產作出押記及支付。 (2) 區域市政局在財政司的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所授予的一般權限的條款,可藉透支或其他方式,暫時借入款項,貸款額按區域市政局為履行本條例 或任何其他條例所委予的義務或授予的職能所需而定。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7 借款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符合財政司所批准的條款及條件的情況下,區域市政局可籌借一筆或多於一筆款項,貸款額按區域市政局的資本支出所需而定,或按償還以往為 此目的而借入的款項所需而定;該等貸款可用區域市政局的收入及資產作出押記及支付。 (2) 區域市政局在財政司的批准下,或按照財政司所授予的一般權限的條款,可藉透支或其他方式,暫時借入款項,貸款額按區域市政局為履行本條例 或任何其他條例所委予的義務或授予的職能所需而定。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01/07/1997 所有非即時需用的區域市政局資金,須─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 53條修訂) (b) 投資於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上。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8 盈餘資金的投資 VerDate:30/06/1997 所有非即時需用的區域市政局資金,須─ (a) 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來往帳戶或儲蓄帳戶形式存於《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或 (由1995年第49號第 53條修訂) (b) 投資於財政司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上。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稅項豁免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的收入無須繳稅。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49 稅項豁免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的收入無須繳稅。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總督發出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1) 總督可在諮詢區域市政局後,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的事項,向區域市政局發出關於區域市政局履行該局這方面職能的一般性質指示,而區 域市政局則須執行該等指示。 (2) 如區域市政局沒有履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該局的義務或職能,則總督可在諮詢該局後,向該局發出特別指示,予以補救;總督亦可進一 步指示任何公職人員予以補救,而因此招致的開支,須由區域市政局支付。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0 總督發出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雜項條文 (1) 總督可在諮詢區域市政局後,就他覺得對公眾利益有所影響的事項,向區域市政局發出關於區域市政局履行該局這方面職能的一般性質指示,而區 域市政局則須執行該等指示。 (2) 如區域市政局沒有履行由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該局的義務或職能,則總督可在諮詢該局後,向該局發出特別指示,予以補救;總督亦可進一 步指示任何公職人員予以補救,而因此招致的開支,須由區域市政局支付。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使財產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 總督可藉命令使歸屬政府的財產,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以作該命令所述的用途。 (2) 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的財產,如停止用作該歸屬令所述的用途,則須歸還政府管理和控制,而無須付出任何補償。 (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1 使財產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藉命令使歸屬官方的財產,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以作該命令所述的用途。 (2) 歸屬區域市政局管理和控制的財產,如停止用作該歸屬令所述的用途,則須歸還官方管理和控制,而無須付出任何補償。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區域市政局與總督之間的文件往來 VerDate:01/07/1997 所有由區域市政局呈交總督的文件,均須由主席或秘書簽署,並須交付布政司。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2 區域市政局與總督之間的文件往來 VerDate:30/06/1997 所有由區域市政局呈交總督的文件,均須由主席或秘書簽署,並須交付布政司。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年報 VerDate:01/07/1997 主席在提交第43(4)條所提述的報表的同時,須就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向總督呈交報告。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3 年報 VerDate:30/06/1997 主席在提交第43(4)條所提述的報表的同時,須就區域市政局在該財政年度內的活動,向總督呈交報告。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須提交立法局省覽的財務報表及報告 VerDate:01/07/1997 總督在接獲以下文件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根據第41(1)條提交的區域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b) 根據第42(2)條提交的經修正區域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c) 根據第43(4)條提交的經審計帳目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及 (d) 根據第53條提交的有關區域市政局活動的主席報告。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4 須提交立法局省覽的財務報表及報告 VerDate:30/06/1997 總督在接獲以下文件後,須在方便的情況下盡快安排將該等文件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 (a) 根據第41(1)條提交的區域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b) 根據第42(2)條提交的經修正區域市政局預算及工程計劃表; (c) 根據第43(4)條提交的經審計帳目報表的副本及核數署署長報告的副本;及 (d) 根據第53條提交的有關區域市政局活動的主席報告。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5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5 命令的強制執行 VerDate:01/07/1997 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在第38條下轉授的權力所發出而由秘書簽署的書面命令,均可予懲罰,懲罰方式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市政局發出的一樣。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5 命令的強制執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遵守根據在第38條下轉授的權力所發出而由秘書簽署的書面命令,均可予懲罰,懲罰方式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市政局發出的一樣。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6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6 對議員的保障 VerDate:01/07/1997 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委員會成員或小組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條文,或為了施行向區域市政局授予權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項或事 情,均無須因此而由其本人承擔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6 對議員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任何區域市政局議員、委員會成員或小組委員會成員,如為了施行本條例條文,或為了施行向區域市政局授予權力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而真誠地作出任何事項或事 情,均無須因此而由其本人承擔任何訴訟、法律責任、申索或要求。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7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7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而對議員提起法律程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對任何以議員身分行事的人,可以該人如本條所指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法庭”)提起法律程序,而對聲稱有權以該身 分行事的人,亦可以同樣理由在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113號第18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但以任何人如上所述行事為理由而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人以或聲稱有權以有關身分行事當日起計滿6個月後提起。 (2) 凡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曾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法庭可─ (a) 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的一筆法庭認為適當的款項沒收歸官方所有,款額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次數計算,以每次不超過 $5000為限。 (由199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聲稱以議員身分行事但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法庭可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聲稱 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法庭亦可批出強制令,制止他以議員身分行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只有律政司司長可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113號第18條代替) (5)-(6) (由1997年第113號第18條廢除) (7) 除本條規定外,不得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曾以該身分行事,或曾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不符合作為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 因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及交付接受席位宣誓書,或因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議員。 (由1997年第113號第18條修訂)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7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而對議員提起法律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對任何以民選議員身分行事的人,可以該人如本條所指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在高等法院(“法院”)提起法律程序,而對聲稱有權以 該身分行事的人,亦可以同樣理由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但以任何人如上所述行事為理由而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該人以或聲稱有權以有關身分行事當日起計滿6個月後提起。 (2) 凡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曾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以該身分行事,則法院可─ (a) 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 (b) 批出強制令,制止被告人以該身分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的一筆法院認為適當的款項沒收歸官方所有,款額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次數計算,以每次不超過 $5000為限。 (由1994年第54號第17條修訂) (3) 如在根據本條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聲稱以議員身分行事但已喪失以該身分行事的資格,法院可發表聲明,宣布此事,並宣布被告人聲稱 有權以議員身分行事的有關席位出現空缺,法院亦可批出強制令,制止他以議員身分行事。 (4) 除律政司或《選舉規定條例》(第367章)所指的選民外,任何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 (5) 凡律政司以外的人根據本條提起法律程序,則在該人提供他可能須向代他所傳召的證人或被告人支付的一切訟費、費用及開支的保證金之前,該法 律程序須於提起後擱置。 (6) 上述保證金按照法院指示的款額(以不超過$20000為限)、方式及形式提供。 (7) 除本條規定外,不得以某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的情況下,曾以該身分行事,或曾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當作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 (a) 不符合作為議員的資格,或喪失作為議員的資格;或 (b) 因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出及交付接受席位聲明書,或因辭職或其他理由而停任議員。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8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8 解決爭議的方法 VerDate:01/07/1997 主席可將區域市政局與任何公職人員之間的爭議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而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4條而言,該項轉交即須當作為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 的上訴。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8 解決爭議的方法 VerDate:30/06/1997 主席可將區域市政局與任何公職人員之間的爭議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處理,而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4條而言,該項轉交即須當作為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出 的上訴。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9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9 保留條文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59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區域市政局不得被視為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0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1 (已失效力) VerDate:01/07/1997 (已失效力)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1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2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2 *選出第一屆主席及副主席 VerDate:01/07/1997 第IX至X部 (由1990年第86號第8條廢除) 第XI部 有關臨時區域市政局的過渡安排 (1) 臨時區域市政局議員的首次會議,由秘書安排在1997年7月7日之前舉行。 (2) 首次會議的目的是要選出臨時區域市政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在首次會議中,由秘書擔任主席,直至主席上任為止。秘書在該會議中不能投決定 票,亦不能投普通票。 (3) 須按照附表1列出的表決程序選出主席及副主席。 (4) 根據本條選出的人,按照附表3適當的格式作出宣誓接受席位,並將已填妥的接受席位宣誓書交付秘書後,始能出任主席及副主席,直至其委任期 屆滿或在其他情況下終止為止。 (5) 主席上任後,即可在1997年7月31日或之前召開臨時區域市政局會議。主席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開會通知,如有意外地向任何議員漏發開會 通知,亦不影響會議的法律效力。 (6) 如本條所提述的會議沒有在指定的時間之前舉行,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指定另一日期,而本條同樣適用於在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日期舉行的會議。 (第XI部由1997年第113號第19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請參閱載於1997年第113號第23條的過渡性條文。該條內容轉錄如下─ “23. 過渡性條文 (1) 如有某項根據《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章)第3(4)條保留的權力轉授失效,則在1997年7月1日後首次會議選出的主席即為該 條例第38條所指獲區域市政局轉授權力及職能的人,而這項權力轉授則持續至區域市政局另有議決為止。 (2) 主席可按照有關條例的規定,將根據第(1)款轉授予他的權力再轉授。”。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2 (由1990年第86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第IX至X部 (由1990年第86號第8條廢除)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3 過渡期間“區域市政局”一詞的解釋 VerDate:01/07/1997 (1) 在任何條例、文件、告示、通知、標誌、牌子、物件或文書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區域市政局之處即解釋為指臨時區域市政局。 (2) 臨時區域市政局的財產,即使標誌着屬於區域市政局,仍屬臨時區域市政局所有,而無須將有關的標誌或記號更改。 (第XI部由1997年第113號第19條增補)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3 (由1990年第86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4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4 保留某些委任 VerDate:01/07/1997 根據第29條獲委任的秘書、副秘書、助理秘書及其他職員,如是在1997年6月30日已獲委任的,則其委任予以保留,但行政長官根據第29條有權撤銷其委任及作 出其他委任。 (第XI部由1997年第113號第19條增補)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ECT 64 (由1990年第86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第62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VerDate:01/07/1997 [第62條] 1. 除第1A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62條選舉主席或副主席,須從出席該次選舉的議員當中選出及─ (由1991年第29號第3條修訂;由 1997年第113號第20條修訂) (a) 在該次選舉中出席及有權表決的人士當中;及 (b) 按照以下各段的規定, 以1次或多於1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1A. 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根據第62條競選出任主席或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由1991年第29號第3條增補。由 1997年第113號第20條修訂) 1B. 選舉席位的提名可在任何時間以,亦只可以,書面形式作出,直至主持會議的主席宣布不再接受提名為止。 (由1997年第113號第 20條增補) 2. 在符合第4及5段的規定下,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3. 如有2名候選人,而2人獲得相等票數,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4. 如有超過2名候選人,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當作已退出; (b) 如有2名或超過2名候選人獲得相等票數,而該票數是最少的票數,則須為該等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而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當作已告 退出, 之後,無論屬(a)或(b)分節情況,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5. 如根據第3或4段再進行另一輪投票後,有關候選人再度獲得相等票數,則須以抽籤決定,而─ (a) 中籤者須當作已告退出;及 (b) 如剩下1名候選人,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否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6. 在本附表中,絕對多數票指有關人士在所投的有效票中(不包括棄權票),取得過半票數。 (由1997年第113號第20條增補)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1 第8(1)條及第22(1)條所指的表決程序 VerDate:30/06/1997 [第8(1)及22(1)條] 1. 除第1A段另有規定外,根據第8(1)條選舉代表議員,或根據第22(1)條選舉主席或副主席,須─ (由1991年第29號第3條修 訂) (a) 在該次選舉中出席及有權表決的人士當中;及 (b) 按照以下各段的規定, 以1次或多於1次不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1A. 如只有1名候選人獲提名根據第8(1)條競選出任代表議員,或根據第22(1)條競選出任主席或副主席,則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由1991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2. 在符合第4及5段的規定下,獲得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 3. 如有2名候選人,而2人獲得相等票數,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4. 如有超過2名候選人,但無一獲得絕對多數票,則─ (a) 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當作已退出; (b) 如有2名或超過2名候選人獲得相等票數,而該票數是最少的票數,則須為該等候選人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而獲得最少票數的候選人須當作已告 退出, 之後,無論屬(a)或(b)分節情況,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5. 如根據第3或4段再進行另一輪投票後,有關候選人再度獲得相等票數,則須以抽籤決定,而─ (a) 中籤者須當作已告退出;及 (b) 如剩下1名候選人,該名候選人須當作已告當選,否則須再進行另一輪的投票。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2 (由1988年第83號第8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2 (由1988年第83號第8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8年第83號第8條廢除)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3 (由1999年第78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1/2000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3 臨時區域市政局 接受席位宣誓書 VerDate:01/07/1997 [第6(2)及62(4)條] 本人 ........................................................................... ............................................, 地址為 ........................................................................... ................................................., 作為*議員/主席/副主席,謹此宣誓─ (a) 本人接受臨時區域市政局*議員/主席/副主席席位,並將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b) 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及 (c) 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此項宣誓是於19 .......... 年 .......... 月 .......... 日作出。 (簽署) ..............................................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 * 刪去不適用者。 (由1997年第113號第21條代替)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3 VerDate:30/06/1997 [第22(4)條] 第I部 區域市政局條例 (第385章) 接受席位聲明書 致區域市政局秘書: 本人................................................,地址 為........................................................... ........................................................................... ............................................................,已當選為區域市政局主席,現謹 此聲明本人接受上述席位,並將憑我判斷,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聲明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註:*刪去不適用者。 ........................ 第II部 區域市政局條例 (第385章) 接受席位聲明書 致區域市政局秘書: 本人........................................,地址 為................................................................... ........................................................................... ............................................................,已當選為區域市政局副主席,現 謹此聲明本人接受上述席位,並將憑我判斷,盡我所能,盡忠職守。 日期:19...................年......................月.....................日 簽署........................................ 本人為*裁判官/監誓員,上述聲明是在本人面前作出及簽署的。 簽署........................................ 註:*刪去不適用者。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4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1-13. (已失時效而略去) 區域市政局條例 - SCHEDULE 4 VerDate:30/06/1997 [第60條] 1-13.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