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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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 SECT 8
香港人權法案
第II部
香港人權法案
香港人權法案如下所列。
第一條
享受權利不分區別
(一) 人人得享受人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 無分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政見或 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
社會階級、 財產、 出生或 其他身分等等。 (二) 人權法案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 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及三條]
第二條
生存的 權利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人權法案規定及《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不抵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 局判決, 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 不得認為本條授權以任何方式減免依《
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 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 有請求特赦或 減刑之權。
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 特赦或 減刑。 (五) 未滿18歲之人犯罪, 不得判處死刑; 懷胎婦女被判死刑,
不得執行其刑。 (六) 不得援引本條, 而延緩或 阻止在 香港廢除死刑。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六條]
第三條
不得施以酷刑或 不人道處遇 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 或 予以殘忍、 不人道或 侮辱之處遇或 懲罰。 非經本人自願同意, 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
科學試驗。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七條]
第四條
不得使充奴隸或 奴工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 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 不論出於何種方式, 悉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甲)
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 強制之勞役。 (乙) 本項所稱“強迫或 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i)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 或 在 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 通常必須擔任之工或 服役;
(ii)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 及在 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情況下, 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iii) 遇有緊急危難或 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iv) 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 服役。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
第五條
人身自由和安全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 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
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 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 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 拘禁之人, 應迅即解送法官或 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 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 釋放。
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 但 釋放得令具報, 於審訊時、 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 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
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 拘禁而被奪自由時, 有權聲請法院提審, 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 如屬非法,
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 拘禁者, 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九條]
第六條
被剝奪自由的 人的 權利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 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 (甲) 除特殊情形外,
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 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乙)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 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 應以使其悛悔自新、
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 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 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 稱。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條]
第七條
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 即予監禁。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一條]
第八條
遷徙往來的 自由
(一) 合法處在 香港境內的 人, 在 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 但法律所規定、 保護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 公共衞生或 風化、 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
且與人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抵 觸之限制, 不在 此限。 (四) 具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進入香港之權, 不得無理褫奪。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二條]
第九條
驅逐出香港的 限制
合法處在 香港境內但沒有香港居留權的 人, 非經依法判定, 不得驅逐出境, 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
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 及聲請主管當局或 主管 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 並為此目的
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三條]
第十條
在 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 公開審問的 權利
人人在 法院或 法庭之前, 悉屬平等。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 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
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 公共 秩序或 國家安全關係, 或
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 或 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 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
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 一 部; 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 或 事關婚姻爭執或 子女監護問題外,
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一條]
第十一條
被控告或 判定犯有刑事罪的 人的 權利
(一) 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 (二)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
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甲)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 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乙)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 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丙) 立即受審, 不得無故稽延; (丁) 到庭受審,
及親自答辯或 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 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
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 如被告 無資力酬償, 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 間接詰問他造證人,
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 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己) 如不通曉或 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
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 認罪。 (三) 少年之審判, 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
而酌定程序。 (四) 經判定犯罪者, 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五)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
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 因發見新證據, 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 免刑者, 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 本人全部或 局部負責者外, 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六)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 無罪開釋者, 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 科刑。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四, 二至七條]
第十二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 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
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 權利
人人在 任何所在 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
對私生活、 家庭、 住宅、 通信、 名譽及信用的 保護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 家庭、 住宅或 通信, 不得無理或 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 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 破壞, 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思想、 信念及宗教自由
(一) 人人有思想、 信念及宗教之自由。 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 採奉自擇之宗教或 信仰之自由, 及單獨或 集體、 公開或
私自以禮拜、 戒律、 躬行及講授表示 其宗教或 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 採奉自擇之宗教或 信仰之自由,
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 信仰之自由, 非依法律, 不受限制, 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
衞生或 風化或 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 父母或
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得受尊重。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 自由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 文字或 出版物、 藝術或
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 不分國界, 尋求、 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 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
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 故得予以某種限制, 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 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甲)
尊重他人權利或 名譽; 或 (乙) 保障國家安全或 公共秩序, 或 公共衞生或 風化。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 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 應予確認。 除依法律之規定, 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寧、 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衞生或
風化、 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八
條結社的 自由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 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
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 公共安寧、 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衞生或 風化、 或 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種權利 之行使。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 加以合法限制。 (三) 本條並不授權採取立法措施或
應用法律, 妨礙《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 中適用於香港的 規定所規定之保
證。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
關於結婚和家庭的 權利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
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 不得締結。 (四) 夫妻在 婚姻方面, 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以及在 婚姻關係消滅時, 雙方權利責任平等。 婚姻關係消滅時, 應訂定辦法,
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條
兒童的 權利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 不因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民族本源或 社會階級、 財產或 出 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 並取得名字。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一條
參與公眾生活的 權利
凡屬永久性居民, 無分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所列之任何區別, 不受無理限制, 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甲) 直接或
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乙) 在 真正、 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 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
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丙) 以一般平等之條件, 服香港公職。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
在 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人人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 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 無所歧視。 在 此方面,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
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 以防因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 政見或 其他主張、 民族本源或
社會階級、 財產、 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
少數人的 權利
屬於種族、 宗教或 語言少數團體之人, 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 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
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 不得剝奪之。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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