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緊急狀態
(1)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 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 得在 此種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
採取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的 措施, 但採取此等措施, 必 須按照法律而行。
(2) 根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不得─
(a) 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 但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所負之義務除外;
(b) 引起純粹以種族、 膚色、 性別、 語言、 宗教或 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或
(c) 減免履行人權法案第二、 三、 四(一)及(二)、 七、 十二、 十三及十五條之規定。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四條]
(1991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