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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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 SECT 3
對先前法例產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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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及(4)款自1997年7月18日終止實施, 請參看《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 (1997年第126號)。
(1) (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2) (1997年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3) 現宣布立法機關的 意圖為本條例的 條文(包括人權法案所載的 保證)適用於所有法例, 不論該法例影響政府、
公共主管當局及私人間的 法律關係, 或 只影響私人間的 關係。 (由1997年第107號第2條增補)
(4) 為免生疑問, 第(3)款自《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 (1997年第107號)的 生效日期起實施。 (由1997年第
107號第2條增補)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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