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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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指在 第II部列出的 香港人權法案;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條例的 實施日期;

 “先前法例”(pre-existing legislation) 指在 生效日期前制定的 法例;


“法例”(legislation) 指可藉條例修訂的 法例。

(2) 人權法案受第III部規限。

(3)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4)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或 任何主管當局、 團體或 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 實行行為,
破壞人權法案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 或 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 逾越人權法案規定之程度。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五‧一條]

(5) 香港境內依法律、 公約、 條例或 習俗而承認或 存在 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人權法案未予確認或
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 減免義務。 [比照《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五‧二條]

(6) 人權法案中每一條的 標題並無立法效力, 亦不在 任何方面更改、 限制或 擴展該條的 含義。

(7) 凡在 本條例中提述《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即提述已交存聯合國檔庫的 《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文件。

(1991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 決定》 。 該決定刊載於第 1冊第13/1頁。

 “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先前法例”(pre-existing legislation)

 “法例”(legi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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