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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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 SECT 14
暫時的保留條文
(1) 自生效日期起計的 1年期間內, 本條例受附表所列的 條例規限。
(2) 根據或 憑藉附表所列任何條例而─
(a) 作出的 任何行為(包括在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 行為); 或
(b) 授權或 規定的 任何不行為, 或 在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發生的 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 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發生,
不受本條例影響。
(3) 在 生效日期1週年之前, 立法局可為以下所有目的 或 以下任何目的 而藉決議修訂本條─
(a) 規定自生效日期1週年起計的 1年期間內, 本條例受該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 條例規限;
(b) 規定根據或 憑藉立法局修訂中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 任何條例而─
(i) 作出的 任何行為(包括在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 行為); 或
(ii) 授權或 規定的 任何不行為, 或 在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發生的 任何不行為, 若是在 生效日期2週年之前發生,
不受本條例影響; 及
(c) 廢除本款。
(4) 在 本條中, 提述某條例時, 包括提述根據該條例訂立的 任何附屬法例。
(5) 雖有第3條的 規定, 本條仍然實施。
(1991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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