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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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條例 - SECT 40

合夥人為清盤而具有的持續權限

在 合夥解散後, 為了結束合夥事務及完成在 合夥解散時已開始但未完成的 交易, 即使合夥已經解散,
每一合夥人所具有的 約束商號的 權能, 以及各合夥人的 其他權利及義務 須繼續存在 , 但僅以上述情況為限︰ 但在
任何情況下, 該商號均不受已破產合夥人的 作為約束; 但任何人在 破產人破產後作出陳述, 顯示自己是該破產人的
合夥人, 或 明知而容受他人代自己作該項陳述, 其所 須負的 法律責任不受本但書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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