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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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 SECT 9
補償
(1) (由1993年第80號第6條廢除)
(2) 如因第4條的 實施、 或 因根據第5條終止任何權利或 根據第6(3)條卸棄某項交易, 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
則按照任何根據第10條連同參閱 第(3)款而訂立的 規例, 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3) 下述事宜可予訂明─
(a)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的 方式;
(b)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 無須顧及的 因素, 以及適用的 原則;
(c) 支付該等補償的 時間及方式;
(d)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e)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 前董事作出補償: 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 部分未獲履行, 或 如整項交易或
其部分的 有效期未曾屆滿, 則 可根據第6(3)條予以卸棄者;
(f) 第(2)款或 (a)至(e)段指明的 事宜所附帶引起的 任何事宜。 (由1993年第80號第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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