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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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信託銀行(接收)條例 - SECT 9

補償

(1) (由1993年第80號第6條廢除)

(2) 如因第4條的 實施、 或 因根據第5條終止任何權利或 根據第6(3)條卸棄某項交易, 以致任何人蒙受損失,
則按照任何根據第10條連同參閱 第(3)款而訂立的 規例, 該人有權就該等損失獲得補償。

(3) 下述事宜可予訂明─

   (a)  釐定根據第(2)款須支付的 補償款額的 方式;

   (b)  釐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 無須顧及的 因素, 以及適用的 原則;

   (c)  支付該等補償的 時間及方式;

   (d)  是否須就該等補償支付利息和須支付何種利息;

   (e)  拒絕根據第(2)款對任何曾參與下述交易的 前董事作出補償: 該項交易為如全部或 部分未獲履行, 或 如整項交易或
        其部分的 有效期未曾屆滿, 則 可根據第6(3)條予以卸棄者;

   (f)  第(2)款或 (a)至(e)段指明的 事宜所附帶引起的 任何事宜。 (由1993年第80號第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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