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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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3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 或 因有車輛在 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 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
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 人)須在 被指控罪行或 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 要求下, 按本條訂明的
方式, 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 姓名、 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 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 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 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 司機, 或 在 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 司機, 及(如有的
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 關係。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要求, 可以口頭提出, 或 以面交送達或 郵遞的 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 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 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 如該人─
(a) 在 該被指控罪行或 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 司機, 或 是在 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 司機, 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 及
(ii) 在 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 向指明的 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 及
(b) 在 該被指控罪行或 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 司機, 亦非在 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 司機, 則須在
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 向指明的 警務人 員以口頭或 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 資料。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 通知書, 須規定該通知書的 收件人─
(a) 在 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 向通知書內指明的 警務人員, 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 書面陳述,
提供以下人士的 姓名、 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i) 如屬被指控罪行, 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 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 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 司機, 或 在 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 司機, 及(如有的
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 關係; 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代替)
(b) 在 該陳述書上簽署。
(5) 在 就第(6)(a)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 並且經合理的 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
該被指控罪行或 意外發生時, 該車 輛的 司機的 姓名、 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或 在 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
司機的 姓名、 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 即屬免責辯護。 (由1984年 第66號第8條修訂)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
(a) 違反第(1)款; 或
(b) 在 提供第(1)款規定的 詳情時,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7) 凡任何人就第(6)款所訂罪行被定罪, 而其被定罪的 罪行乃有關向警務人員提供某宗被指控罪行發生時有關車輛司機的
姓名、 地址及駕駛執照號 碼, 則將該人定罪的 法庭在 就第(6)款所訂罪行而考慮以下事項時, 須顧及該被指控罪行的
事實─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a) 判處的 罰款款額或 監禁期; 及
(b) 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期(如有的 話)。
(8) 在 本條內,
“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內所提述被懷疑的 罪行。
“被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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