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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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Past version on 04/07/2008).
(Past version on 01/07/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 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 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 罪行, 則法庭或 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 命令取消該人的
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 或 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 駕駛資格, 否則須按照第(2A)或 (2B)款, 命令取消該人的 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 不抵觸第(2B)款的 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 人的 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 人的 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 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 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 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或 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 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 或 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 23號第5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 如第(2B)款適用的 人的 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 或 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年, 或 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
        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是在 犯有關罪行的 最少5年之前, 則法庭或 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 定罪,
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 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所可預期者; 及

   (b)  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
        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 狀況, 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 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

 “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 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 危險。

(7) 在 為第(4)及(5)款的 目的 在 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有何預期或 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 危險時, 須顧及該個案 的 一切情況, 包括─

   (a)  有關道路在 關鍵時間的 性質、 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 有關道路上在 關鍵時間的 實際交通量, 或 合理預期的 在 該道路上在 關鍵時間的 交通量; 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 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 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 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 身體狀況)。

(8) 在 為第(5)款的 目的 而斷定有關汽車的 狀況時, 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 任何東西, 或 該汽車上或 該汽車內所裝載的
任何東西, 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 附着方式或 裝載方式。

(9) 在 第(1)款所訂罪行的 審訊中, 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 第(1)款所訂罪行的 審訊中, 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 多於一項第38、 39或
39A條所訂罪行的 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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