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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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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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 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 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 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 及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 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但法庭或 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 而命令取消該人的
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 命令不取消該人的 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 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 則法庭或
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 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所可預期者; 及
(b) 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
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 狀況, 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
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 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
“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 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 危險。
(7) 在 為第(4)及(5)款的 目的 在 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有何預期或 合格和謹慎的
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 危險時, 須顧及該個案 的 一切情況, 包括─
(a) 有關道路在 關鍵時間的 性質、 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 有關道路上在 關鍵時間的 實際交通量, 或 合理預期的 在 該道路上在 關鍵時間的 交通量; 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 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 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 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 身體狀況)。
(8) 在 為第(5)款的 目的 而斷定有關汽車的 狀況時, 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 任何東西, 或 該汽車上或 該汽車內所裝載的
任何東西, 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 附着方式或 裝載方式。
(9) 在 第(1)款所訂罪行的 審訊中, 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 第(1)款所訂罪行的 審訊中, 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 多於一項第38、 39或
39A條所訂罪行的 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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