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覆核的決定 (1) 交通審裁處須在 覆核中考慮─ (a) 任何其收取的 證據, 不論是否由他人代申請人或 以其他方式提出的 , 而其認為與該覆核有關者; (b) 任何由申請人本人或 他人代申請人所作的 申述, 不論是口述或 書面者; (c) 任何由署長本人或 他人代署長所作的 申述, 不論是口述或 書面者。 (2) 交通審裁處可維持或 推翻署長根據第24、 25或 26條所作的 決定, 亦可維持、 推翻或 更改署長根據第29或 31條所作的 決定。 (3) 署長須通知申請人有關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 決定。 (4) 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 決定即為最終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