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條例 - 第374章 道路交通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由1988年第80號第2條修訂)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2年第75號)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條例》。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9/02/2009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預檢設備”(approved pre-screening device)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臨時駕駛執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 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 (由 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 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50號 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或裁判官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記號 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41條 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 (a) 特殊登記號碼; (b) 自訂登記號碼;或 (c) 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 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預檢設備”(approved pre-screening device)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設備— (a) 屬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及 (b) 用作顯示在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2G條發 出的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輕型貨車暫准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學習駕駛執照”(learner's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2或12A條發 出的學習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但不包括藉認可預檢設備作出的呼氣樣本測試; (由 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臨時駕駛執照”(temporary 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13條發出的臨時 駕駛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3條増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 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 (由 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 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50號 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記號 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41條 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 (a) 特殊登記號碼; (b) 自訂登記號碼;或 (c) 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 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0/03/2006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 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 (由 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 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50號 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特殊登記號 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41條 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 (a) 特殊登記號碼; (b) 自訂登記號碼;或 (c) 根據在第6條下訂立的規例配予或分配或當作根據該等規例配予或分配的任何其他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2條代替)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 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 registration mark)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 registration mark)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8/2004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 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 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50號 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41條 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 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第 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9/07/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廢除)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 50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 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91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任何香港機場範圍以內、經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 50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50號第2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駕駛改進學校根據第102B(3)(a)條提供的駕駛改進課程; (由 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長根據第102B(1)條指定為駕駛改進學校的地方,而該項指定當其時是就該 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號第2條增補)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改進課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駕駛改進學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10/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 (a) 學校私家小巴;或 (b) 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學校私家小巴除外)— (i)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代替)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任何香港機場範圍以內、經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C(20)條指定為呼氣測試中心的場所或車輛; (由1999年第 50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5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67毫克酒精, 或運輸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 2條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擬主要用以載人往返某教育機構(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 載的人為該教育機構的學生、陪同或看管該等學生的人、該教育機構的教員或僱員; (由1999年第50號第6條增補)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 ----------------------------------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呼氣測試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學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7/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任何香港機場範圍以內、經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或運輸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由《嶺南大學條例》(第1165章)設立的嶺南大學; (由1999年第54號第32條代替)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 ----------------------------------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 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 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任何香港機場範圍以內、經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VIII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綫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俾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或運輸局局長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 根據《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 (由1992年第72號第30條增補) (l) 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或地方所授權發出的 國際駕駛許可證;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政府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 29號第105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 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綫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 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擁有人”、“車主”(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 ---------------------------------- * “《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擁有人”、“車主”(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型巴士”(light bus)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4公噸、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16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 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的士;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指已經根據本條例登記;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指已廢除的《道路交通條例》(第220章,1979年版)*; (*“《道路交通條例》(第 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譯名。) “三輪車”(tricycle) 指使用踏板驅動的三輪車輛; “巴士”(bus)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16名以上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 (由1988年第89號第2條修訂)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小型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小巴; “公共巴士”(public bus) 指用作或擬用作出租或取酬用途的巴士,但不包括任何私家巴士;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指任何登記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的汽車,或登記為私家車而具有有效出租汽車許可證的 汽車;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5.5公噸而不超過24公噸的貨車;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半拖車”(semi-trailer) 指任何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與汽車連接,以致該汽車承托該拖車的一部分,並承 擔其頗大部分的重量及負載物重量的拖 車;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授權將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作載客用途的許可證;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指由徒步者控制的汽車,該車輛的全長度不超過 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而並非經構造或改裝為運載司機或任何乘客 者;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司機”、“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人力車除外)、西北鐵路的車輛或電車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而就人力車而言,指任何拉拖人 力車的人;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或改裝為 主要在郊區的道路或其他汽車不能到達或不得駛入的地區的道路運載貨物及單獨一名司機的汽車;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指《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所指的西北鐵路;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增補)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指沿西北鐵路路軌及使用該路軌操作的輕便鐵路車輛,包括使用該鐵路 及路軌作維修用途的車輛在內; (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就車輛而言,具有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例分別給予該兩詞的涵 義;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增補)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指根據第58條獲委任為交通督導員或高級交通督導員的人;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指根據第17條獲委任的交通審裁處;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指標誌、物體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指示、規定、限制或禁止的信息,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 的標誌;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指依據第12(1)(l)條豎立的機器;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多輪車”(multi-cycle) 指屬以下情況的車輛 ─ (a) 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4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而騎踏該車輛時,最少4個車輪同時觸及道路;及 (b) 騎踏該車輛的任何時間均有一個(或多個)高出道路不少於350毫米的座位;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沒有”(fail) 就第39B及39C條而言,包括拒絕;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小型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擬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 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 不論是否為出租或取酬而運載乘客,但該等乘客全屬─ (i) 一所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及僱員;或 (ii) 傷殘人士及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 “私家車”(private car)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只用作運載司機及不超過7名乘客及其個人財物的汽車,但不包括傷殘者車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據普通法可限制公眾進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廣場、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 進入,但不包括 ─ (a) 任何香港機場範圍以內、經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 (*“《香港機 場(交通)規例》”乃“Hong Kong Airport (Traffic) Regulations”之譯名。) (b) 署長為本條內“道路”(road) 一詞的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西北鐵路車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西北鐵路車輛或電車; (由1987年第46號第 2條修訂)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義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據第6條訂立的規例就車輛發出的牌照;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據第ⅧA部所發出或修訂的實務守則內列明的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 1991年第3號第2條增補)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車輛而言,指由該車輛所有車輪傳送至路面的重量總和;如有拖車,亦包括拖車加諸拖曳車輛的任何重 量;而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就車輛指定或釐定的最高車輛總 重;(由1985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製造商給任何車輛定出的底盤號碼或任何標記,或署長主要為登記及識別目的 而定出的標記;可由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或為數字及英文字母兩者的組合; (由1994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的士”(taxi)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的士的汽車;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時間或路程或同時量度時間及路程、或用作按時間或路程或按時間及路程兩者以記錄車費的裝置,而該 裝置在當其時是署長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車”(trailer) 指並非由機械驅動,而是由汽車或擬由汽車拖曳的車輛,包括任何半拖車或掛車;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指泊車處之內以條或其他標記顯示用作容納一部車輛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指從憑票泊車機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車上以顯示使用該車輛所泊車位的費用已繳付,而該票券顯示─ (a) 購票所繳付的費用; (b) 繳費日期及與該費用有關時段的屆滿時間;及 (c) 與豎立該機器有關的泊車處;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指署長根據本條例指定為泊車處的地方; “泊車費”(parking fee) 就任何一個泊車位而言,指為使用該泊車位泊車而根據第12(4)條在當其時須繳的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 2條增補)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長、他人代表署長或署長致使他人發出的卡片、許可證、通行證或其他類同設備─ (a) 其在某個時間的價值是以密碼存錄於其上,可用於以下機器─ (i) 停車收費錶,以繳付泊車費; (ii) 憑票泊車機,以取得泊車票;及 (b) 在用於繳付泊車費時,使停車收費錶上顯示出其使用時段及該時段是否已經過去;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補)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車而言,指該車 輛適宜及可以安全地用於其任何合法用途上,並且已顧及─ (a) 該車輛申請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或 (b) 該車輛已登記或須登記所屬的種類或該種類內的任何組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條所指對任何人的呼氣樣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指根據本條例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而“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須據 此解釋; “訂明限度” (prescribed limit) 指─ (a) 在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b) 在100毫升血液中有80毫克酒精;或 (c) 在100毫升尿液中有107毫克酒精, 或運輸司可根據第39G條藉憲報公告的其他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超過24公噸而不超過38公噸的貨車;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客運服務的營業證; “指導員”(conductor) 就巴士而言,指不包括司機在內,受聘─ (a) 在巴士上管理或指導乘客的人;或 (b) 稽查巴士所提供任何服務的人;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指屬於汽車司機的財產的貨物,或屬於該車所載任何乘客的財產的貨物;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指經設計、構造或改裝為主要在道路上作並非屬運載貨物、司機或乘客的用途的汽車;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 犯罪者;及 (b) 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b)條獲授權發出暫時吊銷車輛牌照令 的人; “乘客”(passenger) 就車輛而言,指任何乘搭或乘坐車輛的人,但不包括該車輛的司機或指導員;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指全長度不超過3.2米、全寬度不超過1.2米,經構造為用於或擬用於高爾夫球場上 運載一名司機及其他乘客的汽 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貨”、“貨物”(goods) 包括任何類別的負重; “貨車”(goods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主要作運載貨物之用的汽車或拖車,但不包括─ (a) 機動三輪車或電單車,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指經構造及設計為收納及顯示或只顯示繳費的器具,而繳費目的是為了使用泊車處的泊車位; (由1991年第 61號第2條增補)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在任何道路上不論移動或靜止中的車輛,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有 人展示任何標誌或信號或以任何其他方法,顯示該車輛或其任何部分,可供租用行走預定路綫,或以其他方式租用;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指─ (a) 任何院校、組織或地方,其於任何一天,無論是否同時,是會向或在該處向10個或以上的人提供幼稚園、小學、中學、專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 課程,且屬─ (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為學校者;或 (ii) 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獲豁免註冊為學校者; (b) 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大學條例》(第1053章)所指的香港大學; (d) 根據《香港中文大學條例》(第1109章)成立的香港中文大學; (e) 根據《香港理工大學條例》(第1075章)成立的香港理工大學; (由1994年第94號第25條修訂) (f) 根據《香港浸會大學條例》(第1126章)成立的香港浸會大學; (由1983年第50號第34條增補。由1994年第93號第 41條修訂) (g) 根據《香港城市理工大學條例》(第1132章)成立的香港城市大學; (由1983年第65號第25條增補。由1994年第92號第 34條修訂) (h) 根據《香港演藝學院條例》(第1135章)成立的香港演藝學院; (由1984年第38號第28條增補) (i) 根據《香港科技大學條例》(第1141章)成立的香港科技大學; (由1987年第47號第25條增補) (j) 根據《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成立的香港公開大學; (由1997年第50號第29條代替) (k)根據《嶺南學院條例》(第422章)成立為法團的嶺南學院; (由1992年第72號第30條增補) (l)根據《香港教育學院條例》(第444章)成立的香港教育學院; (由1994年第16號第27條增補) “教員”(teacher) 指任何受僱於教育機構教導學生的人;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指經構造或改裝為用以將道路上因涉及意外或出現故障而不宜於道路上使用的汽車,藉拖曳、運載或其他方法從該 道路移走的汽車; (由1991年第71號第2條增補)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指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中屬香港以外一方的國家所授權發出的國際駕 駛許可證; “單車”(bicycl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使用踏板驅動的兩輪車輛; “登記”(register) 用作動詞時,包括“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指關乎汽車在登記冊內登記的簿冊或文件,且屬根據本條例須發予登記車主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車輛登記冊;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據本條例登記為車輛車主的人;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據本條例向車輛定出或當作向車輛定出的登記號碼,或根據本條例定出或分配予車輛的特殊登記號碼;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眾可連續或間歇進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車場、通道、徑、路及地方,不論是否屬於官方財產,並且包 括西北鐵路的車路,但私家路、民航署署長根據《香港機場(交通)規例》(第292章,附屬法例)指定為停車場的地方、或署長為本定義而以憲報公告指定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2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路丘”(road hump) 指橫放於道路車路上的路丘,以規限在該道路上車輛行駛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增補)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 (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 以外地區而言,指根據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授權駕駛人在當地駕駛汽車或某一指定種類或類別的汽車; “電車”(tram) 包括所有經構造為用於電車軌道上的電動車輛及拖車; “電單車”(motor cycle) 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指─ (a) 由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 (b) 徒步控制的鄉村車輛;或 (c) 高爾夫球車;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據第12A條訂定的規例就鄉村車輛發出的許可證; (由1986年第31號 第2條增補)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衞生署署長或《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證明書,說 明該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體傷殘,以致步行有相當困難的人; (由1993年第34號第2條增補) “傷殘者車輛” (invalid carriage) 指經特別設計及構造,專供身體上有缺陷或傷殘人士使用的汽車;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裝嵌於道路表面的條、文字、記號或設備,用以向道路使用者傳達任何警告、資料、規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 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條所指的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修訂)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儀器,而該儀器 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授權的任何警隊成員;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9F條認可的類型的設備,而該設備是用作顯示在任何人呼氣中酒 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署長”(Commissioner) 指運輸署署長;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指許可車輛總重不超過5.5公噸的貨車;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本條例發出的駕駛執照; “學生”(student) 指在教育機構修讀課程的人;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據第11條訂立的規例獲授權擔任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人; “擁有人”、“車主” (owner)─ (a) 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據普通法有權限制公眾進入該道路的人;及 (b) 就車輛而言,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或獲發鄉村車輛許可證的人,以及保管與使用該車輛的人,而根據屬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 則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由1988年第80號第3條代替)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擬根據本條例登記的汽車發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章)第27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的或憑藉該等規例訂明的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2條增補)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輪的汽車,但不包括 ─ (a) 附有側車的電單車;及 (b) 鄉村車輛; (由1986年第31號第2條代替)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經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票的任何機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號第2條增 補)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條所指的初步測試;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營辦商”(operator) 就停車收費錶而言,指任何與政府訂立管理協議以承擔署長所指明有關停車收費錶職能,並受署長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的 人; (由1993年第91號第2條增補) “醫院”(hospital) 指為住院病人或門診病人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的機構; (由1995年第39號第2條增補)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據第88(2)條指定為驗車中心的地方;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據第88(1)(a)條獲委任為驗車主任的人。 “小型巴士”(light bus) “小學教育”(primary education) “已登記”、“登記”(registered) “已廢除條例”(repealed Ordinance) “三輪車”(tricycle) “巴士”(bus) “公共小巴”(public light bus) “公共巴士”(public bus) “公共服務車輛”(public service vehicle) “中型貨車”(medium goods vehicle)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半拖車”(semi-trailer) “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 “由徒步者控制的鄉村車輛”(pedestrian controlled village vehicle) “幼稚園教育”(kindergarten education) “司機”、“駕駛人”(driver) “司機操作的鄉村車輛”(driver operated village vehicle) “西北鐵路”(North-west Railway) “西北鐵路車輛”(vehicle of the North-west Railway) “全長度”(overall length) 及“全寬度” (overall width) “交通督導員”(traffic warden) “交通審裁處”(Transport Tribunal) “交通標誌”(traffic sign) “自動銷售機”(automatic vending machine) “多輪車”(multi-cycle) “沒有”(fail) “汽車”(motor vehicle) “私家小巴”(private light bus) “私家巴士”(private bus) “私家車”(private car) “私家路”(private road) “道路”(road) “車輛”(vehicle) “車輛設計標準”(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車輛牌照”(vehicle licence) “車輛廢氣排放標準”(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車輛總重”(gross vehicle weight) “許可車輛總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車輛識別號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的士”(taxi) “的士計程錶”(taximeter) “拖車”(trailer) “泊車位”(parking space) “泊車票”(display ticket) “泊車處”(parking place) “泊車費”(parking fee) “泊車儲值卡”(parking card) “宜於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呼氣分析”(breath analysis) “取消駕駛資格”(disqualified) “駕駛資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訂明限度” (prescribed limit) “重型貨車”(heavy goods vehicle) “客運營業證”(passenger service licence) “指導員”(conductor) “個人財物”(personal effects) “特別用途車輛”(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特別理由”(special reasons) “特許驗車主任”(specially authorized vehicle examiner) “乘客”(passenger) “高爾夫球車”(golf cart) “貨”、“貨物”(goods) “貨車”(goods vehicle) “專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停車收費錶”(parking meter) “停車候客”(standing or plying for hire)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institution) “教員”(teacher) “救援車輛”(recovery vehicle) “國際駕駛許可證”(international driving permit) “單車”(bicycle) “登記”(register) “再次登記” “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 “登記冊”(register) “登記車主”(registered owner) “登記號碼”(registration mark) “路”、“道路”(road) “路丘”(road hump) “當地駕駛許可證”(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當地駕駛執照” (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電車”(tram) “電單車”(motor cycle) “鄉村車輛”(village vehicle) “鄉村車輛許可證”(village vehicle permit) “傷殘人士”(disabled person) “傷殘者車輛” (invalid carriage) “道路標記”(road marking)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認可操作員”(approved operator) “認可檢查設備”(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署長”(Commissioner) “輕型貨車”(light goods vehicle)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學生”(student)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school crossing patrol) “擁有人”、“車主” (owner) “噪音發出標準”(noise emission standards) “機動三輪車”(motor tricycle) “憑票泊車機”(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檢查呼氣測試”(screening breath test) “營辦商”(operator) “醫院”(hospital) “驗車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驗車主任”(vehicle examiner)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 對“國家”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除第4A條另有規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條除外)及XIV部(第131條除外)適用於所有“國家” 的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而為了就任何該等車輛所涉的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該車輛所服務的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 人,除非經向法庭或裁判官證明,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司機乃唯一負責的人,則屬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 (2)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 務車輛及人員,猶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適用的方式一樣,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規限。 (由1986年第31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 對官方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A條另有規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條除外)及XIV部(第131條除外)適用於所有官方的公 共服務車輛及人員,而為了就任何該等車輛所涉的罪行而對該車輛司機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該車輛所服務的部門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須當作為實際上負責的人,除 非經向法庭或裁判官證明,並獲其信納該車輛的司機乃唯一負責的人,則屬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 (2)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車 輛及人員,猶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適用的方式一樣,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規限。 (由1986年第31號第3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4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 條例對電車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條適用於電車及西 北鐵路車輛;而第56、57、63及64條亦適用於在西北鐵路車路任何不屬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鐵路車輛,一如各條適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般。 (由1995年第 39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7及11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電車或西北鐵路車輛,亦可說明為適用於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西北鐵路 車路的任何部分,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規限。 (由1986年第56號第26條修訂;由198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A 條例對鄉村車輛的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範圍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規定外,本條例不適用於鄉村車輛。 (由1988年第80號第5條修 訂) (2) 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條(連同任何根據該條訂立的規例)、第36(1)、(3)及(4)條、第37(1)及(3)條、第 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條(除第(2A)款所訂定的條文外,有關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取 消的條文均不包括在內)、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條、附表2及5均適用於鄉村車輛及就鄉村車輛而適用。 (由1988年第 80號第5條修訂;由1995年第39號第4條修訂) (2A) 條例中有關駕駛執照及駕駛資格取消的條文,均適用於及就下列駕駛執照及人士而適用─ (a) 根據第12A(1)(da)(ii)條訂立的規例所指明的駕駛執照;及 (b) 持有該等指明駕駛執照的人, 猶如高爾夫球車乃屬於某一種類的車輛,任何人憑藉持有該等指明駕駛執照方可於道路上駕駛者。 (由1988年第80號第5條增補) (3) 任何規例,如屬在行使第9、10、11或12條所賦予的權力下訂立的,可說明為適用於鄉村車輛,但須受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變更及例外情況所 規限。 (4) 本條例任何條文,在適用於鄉村車輛或就鄉村車輛而適用時,凡條文內提述─ (a) 登記車主或該車輛以其名義登記的人,須解釋作為提述該車輛的鄉村車輛許可證的持有人; (b) 登記車主的地址,須解釋作為提述該鄉村車輛許可證持有人的最後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號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B (由1987年第46號第4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 國際協議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部 規例 (1) 為使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旅遊所需而發出及認證有關車輛或車輛司機的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b) 有關香港以外地區居民暫時帶入香港的車輛的使用,以及該等暫時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對該等車輛的使用。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以下事項─ (a)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覺得在任何國際協議所規管的事宜上附帶的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給予暫時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區居民該等規例所授予的特權,而上述居民憑藉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是沒有資格享有該特權的;或就該等居民暫時帶入 香港的車輛給予上述特權,但該等居民或車輛必須符合規例內指明的條件。 (c)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廢除) (3) 為使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訂立規例,規定繳付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經顧及在該等規例下提供與上述文件相關的服務而覺得合適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 國際協議 VerDate:01/07/2002 第II部 規例 (1) 為使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旅遊所需而發出及認證有關車輛或車輛司機的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b) 有關香港以外地區居民暫時帶入香港的車輛的使用,以及該等暫時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對該等車輛的使用。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以下事項─ (a)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覺得在任何國際協議所規管的事宜上附帶的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給予暫時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區居民該等規例所授予的特權,而上述居民憑藉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是沒有資格享有該特權的;或就該等居民暫時帶入 香港的車輛給予上述特權,但該等居民或車輛必須符合規例內指明的條件。 (c)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廢除) (3) 為使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訂立規例,規定繳付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經顧及在該等規例下提供與上述文件相關的服務而覺得合適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 國際協議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第II部 規例 (1) 為使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運輸局局長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旅遊所需而發出及認證有關車輛或車輛司機的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b) 有關香港以外地區居民暫時帶入香港的車輛的使用,以及該等暫時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對該等車輛的使用。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以下事項─ (a) 運輸局局長覺得在任何國際協議所規管的事宜上附帶的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給予暫時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區居民該等規例所授予的特權,而上述居民憑藉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是沒有資格享有該特權的;或就該等居民暫時帶入 香港的車輛給予上述特權,但該等居民或車輛必須符合規例內指明的條件。 (c)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廢除) (3) 為使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訂立規例,規定繳付行政長官會同行 政會議經顧及在該等規例下提供與上述文件相關的服務而覺得合適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 國際協議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規例 (1) 為使在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運輸司可為以下目的而訂立規例─ (a) 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區旅遊所需而發出及認證有關車輛或車輛司機的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及 (b) 有關香港以外地區居民暫時帶入香港的車輛的使用,以及該等暫時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對該等車輛的使用。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以下事項─ (a) 運輸司覺得在任何國際協議所規管的事宜上附帶的或相關的任何事宜;及 (b) 給予暫時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區居民該等規例所授予的特權,而上述居民憑藉任何上述國際協議是沒有資格享有該特權的;或就該等居民暫時帶入 香港的車輛給予上述特權,但該等居民或車輛必須符合規例內指明的條件。 (c)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廢除) (3) 為使當其時就香港有效的國際協議得以具有效力,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訂立規例,規定繳付總督會同行政局經顧及 在該等規例下提供與上述文件相關的服務而覺得合適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增補) (由1994年第8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 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 號碼的發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而配予、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ha) 提出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b) 由署長考慮和決定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c) 由署長覆核他作出的接受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的決定;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d) 可在自訂登記號碼中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以及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數目及兩者的組合;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e) 由署長配予、以拍賣方式分配或收取特別費用後分配、取消或撤回自訂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f) 由署長發出及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證明書;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g) 針對署長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h) 由署長考慮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是否適宜再行分配;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尚未配予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或自訂登記號碼,且 為署長認為適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ia) 聘用署長認為合適的人以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任何拍賣;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la) 就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的詳情及該等詳情的改變給予署長通知;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ma) 從展示呈示任何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字牌的汽車上檢取該等字牌,並為該目的而授權予公職人員;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 補)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修訂在該等規例中任何指明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撥作自訂登記號碼而予以要約發售的登記號碼 的附表。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1B)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署長須考慮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即由署長指明— (a) 他須考慮的申請的數目;及 (b) (如接獲的申請的數目超過該指明的數目)揀選須如此考慮的申請的程序。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及 (b) 署長在自訂登記號碼被取消時,退回在該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時就它繳付的售價或退回就它繳付的特別費用的權力。 (由1994年第89號 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10/03/2006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 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 號碼的發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而配予、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ha) 提出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b) 由署長考慮和決定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c) 由署長覆核他作出的接受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的決定;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d) 可在自訂登記號碼中使用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以及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數目及兩者的組合;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e) 由署長配予、以拍賣方式分配或收取特別費用後分配、取消或撤回自訂登記號碼;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f) 由署長發出及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分配證明書;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g) 針對署長取消自訂登記號碼的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hh) 由署長考慮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是否適宜再行分配;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尚未配予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或自訂登記號碼,且 為署長認為適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ia) 聘用署長認為合適的人以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任何拍賣;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la) 就獲分配自訂登記號碼的人的詳情及該等詳情的改變給予署長通知;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ma) 從展示呈示任何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字牌的汽車上檢取該等字牌,並為該目的而授權予公職人員;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 補)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修訂在該等規例中任何指明由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撥作自訂登記號碼而予以要約發售的登記號碼 的附表。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1B)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署長須考慮自訂登記號碼的申請,即由署長指明— (a) 他須考慮的申請的數目;及 (b) (如接獲的申請的數目超過該指明的數目)揀選須如此考慮的申請的程序。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a) 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及 (b) 署長在自訂登記號碼被取消時,退回在該號碼以拍賣方式發售時就它繳付的售價或退回就它繳付的特別費用的權力。 (由1994年第89號 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由2005年第25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 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 號碼的發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按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及特殊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且為署長認為適宜以 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 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 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 號碼的發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按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及特殊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且為署長認為適宜以 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 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aa) 授予署長權力,在對任何車輛進行登記或發牌時,定出該車輛的許可車輛總重; (由1985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ab) 認可在1984年8月25日當日或以後,於根據(aa)段訂立的規例實施前就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1985 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b) 道路上使用的車輛的領牌,與牌照的發出、續期、過戶及更改,以及車輛可獲豁免領牌的有關情況; (c) 授予署長權力,以投標者繳付投標價招標方式發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繳付及在指明情況下沒收按金; (d) 由香港往外地及由外地到香港的車輛,其有關稅項許可證、註冊及領牌文件、國際證明書、國際通行許可證與其他文件以及登記號碼的發出、使用 及交回;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f) 特殊登記號碼按署長行使酌情決定權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賣、投標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及發售; (由1995年第 39號第5條修訂) (g) 對登記號碼及特殊登記號碼轉讓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h) 為施行本條例而指明屬於特殊登記號碼的數字及英文字母和數字; (i) 授予署長權力,以拍賣或繳付特別費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記號碼,而該登記號碼不是特殊登記號碼,且為署長認為適宜以 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號第5條修訂) (j) 試車牌照及試車車牌的發出、使用及取消; (k) 就車輛的更改、拆散、毀壞或出口給予署長的通知; (l) 就車輛過戶及登記冊所載資料的更改給予署長的通知; (m) 以下各項的發給、在車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 登記號碼; (ii) 車輛牌照、牌照證書及許可證; (iii) 檢驗合格證明書;及 (iv) 任何與該車輛有關的其他辨認方法或資料; (n) 備存一份根據試車牌照使用汽車的車程紀錄; (o) 使公共服務車輛或任何類型的公共服務車輛在登記及發牌方面受到投標程序或特別費用準則的限制; (p) 署長可在車輛牌照上施加有關下列各項的條件─ (i) 使用車輛的地方及時間; (ii) 載客數目及載客方式; (iii) 使用車輛的方式; (iv) 載貨量或貨物類型,以及運載該等貨物的方式; (v) 可拖曳的拖車類型; (vi) 駕駛某車輛所須持有的駕駛執照; (q) 在附帶或不附帶條件下發出許可證,以准許─ (i) 未經登記及未領牌車輛的行駛; (ii) 運載車輛牌照所允許範圍以外的乘客及貨物;及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ii) 車輛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閉道路上行駛,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修訂) (iv) (由1992年第58號第2條廢除) 以及該等許可證的取消;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修訂) (s)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廢除)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2) 總督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4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校私家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 修訂任何上述營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1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 出租公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校私家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 修訂任何上述營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1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 出租公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10/1999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學校私家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 修訂任何上述營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0號第7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1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 出租公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及公共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修訂任何上述營 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1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 出租公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7 公共服務車輛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修訂) (a) 對公共服務車輛的使用、其裝備及器具的管制; (b) 獲授權人士的權力,以規管及管制─ (i) 公共服務車輛的駕駛及使用;及 (ii) 使用上述車輛人士的行為,該等人士包括司機、指導員、乘客及擬乘搭該車輛的人; (c)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d)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貨物及危險物品; (e) 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務車輛運載動物及鳥類; (f) 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司機或其他人穿著制服及配帶徽號; (g) 對使用或擬使用公共服務車輛的人及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或經營人所僱用的人在行為上的管制; (h) 公共服務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客的地點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指定及使用; (i)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廢除) (j) 公共服務車輛上目的地顯示牌、司機證、告示及廣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k) 在公共服務車輛上遺失的財物的管制及處置; (l) 以暗標或其他方式發出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及公共小巴的客運營業證,以及上述營業證的修訂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在修訂任何上述營 業證的決定進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號第2條修訂) (m) 由署長發出、拒絕發出及取消授權使用私家車為出租或取酬而載客的許可證,並由署長限定就任何類型的出租車輛服務可發出的上述許可證數目, 以及由交通審裁處對署長拒絕發出或取消上述許可證的決定進行覆核;及 (n)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公共服務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授予署長權力,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為施行規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顯示器、司機證、司機證架、告示、標誌或徽號的─ (a) 設計、構造、大小、顏色及格式; (b) 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顏色,但以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為原則;及 (c) 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90號第2條修訂) (1B)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以訂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懷疑犯有本規例所訂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 (1C)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以訂定在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任何不屬巴士的公共服務車輛可徵收的車費,及就出租公 共服務車輛而徵收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5條增補) (2) 凡就發出出租汽車許可證而訂立任何規例,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任何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按照任何上述規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04/07/2008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重新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由 2008年第23號第4條修訂) (aa) 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對以下事宜作出的決定︰拒絕發出或重新發出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拒絕將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續期、或取消駕 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 (由2008年第23號第4條增補)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或地方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 1990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或地方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 1990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或地方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 1990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或地方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及許可證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由 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 1990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8 駕駛執照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0年第36號第2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 (a) 駕駛執照、國際駕駛許可證及駕駛教師執照的發出、續期、改變、取消或扣留,以及對該等執照或許可證施加條件; (b) 備存有關駕駛執照、許可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懲罰的登記冊; (c) 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教師執照的人須接受的訓練及測驗; (d) 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條文,該條文指明某些國家的駕駛證明書或執照的持有人獲豁免參加駕駛測驗;及 (由1 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 (e) 國際駕駛許可證持有人,及海外當地駕駛執照及許可證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修訂) (f)-(g)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廢除) (1A)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a) 為任何人駕駛某一種類的車輛或訓練他人駕駛車輛而發給該人的任何執照或許可證所須徵收的費用;及 (b) 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號第6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有關對申請或持有駕駛執照的人進行測驗的規例,可授權署長指明在上述測驗時所用車輛須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1990 年第36號第2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 車輛構造及維修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車輛的構造、維修及裝備,概括地訂立規例,且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 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車輛的寬度、高度及長度、其負載物、車輪直徑、以及車胎的寬度、性質及狀況; (b) 車輛所排放的煙霧、煙氣、氣體、火花及砂礫; (c) 車輛的噪音; (d) 車輛的重量; (e) 車輛上的標誌及廣告的顏色、標記及展示及使署長有權指明與此有關的規定; (由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 (f) 需裝配制動器的數目及性質,以及確保制動器、滅聲器及轉向機械裝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運作; (g) 裝配裝置,以示意車輛駛近,或令車輛司機察覺有另一車輛從後駛近,或就車輛擬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該裝置的使用,以及確保其性能良好 及保持正常運作; (h) 需裝配的照明裝備及反光體; (i) 的士計程錶的裝配、構造、操作及檢查;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ia) 任何擬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車輛的設計及構造;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j) 公共服務車輛的構造及維修,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車門、出口及入口、梯級、扶手、地面、過道、平台、照明裝備、座位、通風 裝備、司機座位、行李架、電氣裝備及儀器的構造及維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有關照明裝備及反光體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內或指明的情況下,須保持亮 燈。 (3) 根據本條訂立規例,可就不同種類車輛或在不同情況下的同類車輛訂立不同的規例;而任何車輛或某種類車輛可獲豁免受限於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 訂立 的規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 車輛構造及維修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就車輛的構造、維修及裝備,概括地訂立規例,且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 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車輛的寬度、高度及長度、其負載物、車輪直徑、以及車胎的寬度、性質及狀況; (b) 車輛所排放的煙霧、煙氣、氣體、火花及砂礫; (c) 車輛的噪音; (d) 車輛的重量; (e) 車輛上的標誌及廣告的顏色、標記及展示及使署長有權指明與此有關的規定; (由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 (f) 需裝配制動器的數目及性質,以及確保制動器、滅聲器及轉向機械裝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運作; (g) 裝配裝置,以示意車輛駛近,或令車輛司機察覺有另一車輛從後駛近,或就車輛擬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該裝置的使用,以及確保其性能良好 及保持正常運作; (h) 需裝配的照明裝備及反光體; (i) 的士計程錶的裝配、構造、操作及檢查;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ia) 任何擬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車輛的設計及構造;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j) 公共服務車輛的構造及維修,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車門、出口及入口、梯級、扶手、地面、過道、平台、照明裝備、座位、通風 裝備、司機座位、行李架、電氣裝備及儀器的構造及維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有關照明裝備及反光體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內或指明的情況下,須保持亮 燈。 (3) 根據本條訂立規例,可就不同種類車輛或在不同情況下的同類車輛訂立不同的規例;而任何車輛或某種類車輛可獲豁免受限於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 訂立 的規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 車輛構造及維修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1) 運輸局局長可就車輛的構造、維修及裝備,概括地訂立規例,且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1994年 第89號第7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車輛的寬度、高度及長度、其負載物、車輪直徑、以及車胎的寬度、性質及狀況; (b) 車輛所排放的煙霧、煙氣、氣體、火花及砂礫; (c) 車輛的噪音; (d) 車輛的重量; (e) 車輛上的標誌及廣告的顏色、標記及展示及使署長有權指明與此有關的規定; (由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 (f) 需裝配制動器的數目及性質,以及確保制動器、滅聲器及轉向機械裝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運作; (g) 裝配裝置,以示意車輛駛近,或令車輛司機察覺有另一車輛從後駛近,或就車輛擬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該裝置的使用,以及確保其性能良好 及保持正常運作; (h) 需裝配的照明裝備及反光體; (i) 的士計程錶的裝配、構造、操作及檢查;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ia) 任何擬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車輛的設計及構造;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j) 公共服務車輛的構造及維修,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車門、出口及入口、梯級、扶手、地面、過道、平台、照明裝備、座位、通風 裝備、司機座位、行李架、電氣裝備及儀器的構造及維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有關照明裝備及反光體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內或指明的情況下,須保持亮 燈。 (3) 根據本條訂立規例,可就不同種類車輛或在不同情況下的同類車輛訂立不同的規例;而任何車輛或某種類車輛可獲豁免受限於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 訂立 的規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9 車輛構造及維修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就車輛的構造、維修及裝備,概括地訂立規例,且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其就以下各項訂立規例─ (由1994年第 89號第7條修訂) (a) 車輛的寬度、高度及長度、其負載物、車輪直徑、以及車胎的寬度、性質及狀況; (b) 車輛所排放的煙霧、煙氣、氣體、火花及砂礫; (c) 車輛的噪音; (d) 車輛的重量; (e) 車輛上的標誌及廣告的顏色、標記及展示及使署長有權指明與此有關的規定; (由1994年第89號第7條修訂) (f) 需裝配制動器的數目及性質,以及確保制動器、滅聲器及轉向機械裝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運作; (g) 裝配裝置,以示意車輛駛近,或令車輛司機察覺有另一車輛從後駛近,或就車輛擬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該裝置的使用,以及確保其性能良好 及保持正常運作; (h) 需裝配的照明裝備及反光體; (i) 的士計程錶的裝配、構造、操作及檢查;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代替) (ia) 任何擬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車輛的設計及構造;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2條增補) (j) 公共服務車輛的構造及維修,在不損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則下,亦包括車門、出口及入口、梯級、扶手、地面、過道、平台、照明裝備、座位、通風 裝備、司機座位、行李架、電氣裝備及儀器的構造及維修。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有關照明裝備及反光體的規例,可規定在規例所指明的時間內或指明的情況下,須保持亮 燈。 (3) 根據本條訂立規例,可就不同種類車輛或在不同情況下的同類車輛訂立不同的規例;而任何車輛或某種類車輛可獲豁免受限於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 訂立 的規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 指明安全裝備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並且管制指明安全裝備的出 售、出租或管有。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 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警務人員可進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規例的指明安全裝備的處所,以搜查及檢走 該等裝備。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代替。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3) 於本條內,“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裝備或器具。 (4)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 防撞頭盔; (b) 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 (c) 滅火裝備。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 指明安全裝備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並且管制指明安全裝備 的出售、出租或管有。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警務人員可進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規例的指明安全裝備的處所,以搜查及檢走 該等裝備。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代替。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3) 於本條內,“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裝備或器具。 (4)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 防撞頭盔; (b) 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 (c) 滅火裝備。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 指明安全裝備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並且管制指明安全裝備的出售、出 租或管有。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警務人員可進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規例的指明安全裝備的處所,以搜查及檢走 該等裝備。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代替。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3) 於本條內,“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裝備或器具。 (4)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 防撞頭盔; (b) 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 (c) 滅火裝備。 (5)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0 指明安全裝備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允許或規定由駕駛、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種類車輛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裝備,並且管制指明安全裝備的出售、出租或 管有。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修訂)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以訂定警務人員可進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規例的指明安全裝備的處所,以搜查及檢走該等裝 備。 (由1994年第89號第8條代替) (3) 於本條內,“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裝備或器具。 (4) 就本條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裝備─ (a) 防撞頭盔; (b) 安全帶及將安全帶固定的裝置; (c) 滅火裝備。 (5) 立法局可藉決議修訂第(4)款。 “指明安全裝備”(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 交通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aa) 由署長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鄰近該等道路的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向私家路的擁有人施加規定; (由1988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ab) 署長可促使任何屬(aa)段所指規定私家路的擁有人須辦的事項得以辦理,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由1988年 第80號第6條增補) (ac) 署長可指明在未有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鄰近任何私家路可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 80號第6條增補)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 對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車輛交通中運載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駕駛的方式及車輛的使用,以及對與此有關的裝備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規管; (e) 管制及規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g) 對車輛載貨方式及將車上貨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或多個部分所傳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測試重量; (i) 對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加以管制; (j) 任何類型行人過路處的設立及管制; (k)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權力及職責; (l) 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職人員於學校交通安全隊員所受損害或損傷方面的法律責任,或於任何人或任何東西因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行動引致損害或損傷 方面的法律責任;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m) 就罪行偵查裝備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標準; (n) 交通督導員的紀律、職責、晉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道路上行駛的最低速度;及 (p)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不論是概括性抑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環境保護。 (由1992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 交通規例 VerDate:01/07/2002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 告修訂)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aa) 由署長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鄰近該等道路的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向私家路的擁有人施加規定; (由1988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ab) 署長可促使任何屬(aa)段所指規定私家路的擁有人須辦的事項得以辦理,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由1988年 第80號第6條增補) (ac) 署長可指明在未有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鄰近任何私家路可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 80號第6條增補)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 對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車輛交通中運載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駕駛的方式及車輛的使用,以及對與此有關的裝備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規管; (e) 管制及規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g) 對車輛載貨方式及將車上貨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或多個部分所傳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測試重量; (i) 對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加以管制; (j) 任何類型行人過路處的設立及管制; (k)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權力及職責; (l) 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職人員於學校交通安全隊員所受損害或損傷方面的法律責任,或於任何人或任何東西因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行動引致損害或損傷 方面的法律責任;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m) 就罪行偵查裝備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標準; (n) 交通督導員的紀律、職責、晉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道路上行駛的最低速度;及 (p)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不論是概括性抑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環境保護。 (由1992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 交通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9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aa) 由署長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鄰近該等道路的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向私家路的擁有人施加規定; (由1988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ab) 署長可促使任何屬(aa)段所指規定私家路的擁有人須辦的事項得以辦理,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由1988年 第80號第6條增補) (ac) 署長可指明在未有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鄰近任何私家路可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 80號第6條增補)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 對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車輛交通中運載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駕駛的方式及車輛的使用,以及對與此有關的裝備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規管; (e) 管制及規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g) 對車輛載貨方式及將車上貨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或多個部分所傳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測試重量; (i) 對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加以管制; (j) 任何類型行人過路處的設立及管制; (k)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權力及職責; (l) 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職人員於學校交通安全隊員所受損害或損傷方面的法律責任,或於任何人或任何東西因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行動引致損害或損傷 方面的法律責任;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m) 就罪行偵查裝備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標準; (n) 交通督導員的紀律、職責、晉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道路上行駛的最低速度;及 (p)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不論是概括性抑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環境保護。 (由1992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1 交通規例 VerDate:30/06/1997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9條修訂) (a) 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aa) 由署長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鄰近該等道路的永久性、臨時性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豎立、放置、操作、維修、更改及移去, 向私家路的擁有人施加規定; (由1988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ab) 署長可促使任何屬(aa)段所指規定私家路的擁有人須辦的事項得以辦理,有關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向該擁有人追討; (由1988年 第80號第6條增補) (ac) 署長可指明在未有根據本條例發出許可證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鄰近任何私家路可豎立或放置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88年第 80號第6條增補) (b) 藉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 對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車輛交通中運載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駕駛的方式及車輛的使用,以及對與此有關的裝備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規管; (e) 管制及規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g) 對車輛載貨方式及將車上貨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或多個部分所傳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測試重量; (i) 對車輛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加以管制; (j) 任何類型行人過路處的設立及管制; (k) 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權力及職責; (l) 豁免官方及任何公職人員於學校交通安全隊員所受損害或損傷方面的法律責任,或於任何人或任何東西因學校交通安全隊員的行動引致損害或損傷 方面的法律責任; (m) 就罪行偵查裝備的使用及操作施加標準; (n) 交通督導員的紀律、職責、晉升、管制及行政管理; (o)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道路上行駛的最低速度;及 (p)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不論是概括性抑或為某一特定目的,包括環境保護。 (由1992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 車輛停泊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禁止及限制車輛的停泊及裝卸貨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裝卸貨物的地帶; (b) 由署長指定─ (i) 泊車處,包括按照訂明方式就使用該處繳付或顯示已付所需費用的泊車處;或 (ii) 撥作車輛裝卸貨物的地方, 以及與上述指定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c) 為管制車輛停泊而豎立交通標誌及使用道路標記; (d) 由署長指定供任何類別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e) 停車場的管理,以及有關管理停車場及管制停車場的使用的權力的轉授; (f) 對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加以管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h) 管制或禁止在公眾地方修理車輛,以及車主及進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責任; (i) 停車收費錶及設計以顯示使用泊車位的費用已付及可停泊車輛的時間的其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j) 在不影響(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車輛停泊的收費而豎立憑票泊車機,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該等憑票泊車機的方式;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k) 由署長發出、安排發出及授權發出泊車儲值卡,以及規限該等泊車儲值卡的發出條件;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l) 任何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機器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m) 由署長或其代表將泊車儲值卡暫時吊銷、取消及更換;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n) 泊車儲值卡價值的憑證,由署長或他所授權的其他人按照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所決定的方式將泊車儲值卡的價值予以換算或退款,或向署長或該獲授 權人交出或交回泊車儲值卡,以及收取署長就有關該等事宜所釐定款額的行政成本;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o) 有關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收費,以及由署長釐定所發出泊車儲值卡的價值;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p) 由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屬泊車儲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用於─ (i) 他指明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或 (ii) 操作他指明的自動銷售機;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q) 由署長決定─ (i) 用於操作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自動銷售機的各種硬幣或紙幣的面額;或 (ii) 有關使用泊車儲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或操作自動銷售機方面的指示及條件;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r) 管制及禁止─ (i) 管有用作或擬用作干擾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儀器的物件; (ii) 妨礙使用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器具的行為;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 管制及規管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的使用,或禁止對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予以干擾、毀壞、毀損或更改;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許可證在何等情況須予交還;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sb) (sa)段所指的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包括出示許可證供檢查及展示許可證;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t) 對任何附表予以修訂,但不包括載有根據第(2)款訂明費用的附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89號第 10條修訂)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泊車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以規例訂明就某個指明時段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可徵收的最高費用;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b) 在訂明該最高費用時,以規例就各種不同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訂明不同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 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c)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應繳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款作出規定;及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d)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停車場而訂定應繳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增補) (3) 凡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署長可對使用豎立有關種類或類別泊車器具的泊車位,或個別泊車處內任何泊車位所適用的費用,不時予以釐定,但 該費用不論以有關時段計算或費用款額計算,均不得超過根據第(2)款就該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所訂明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4) 使用有關泊車位時,須繳付署長根據第(3)款所釐定的費用;在依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且在緊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 例》*(1991年第61號)實施前正式實施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使用泊車位的費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釐定根據本條作出,否則須當作由署長根據本條釐定的。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 車輛停泊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禁止及限制車輛的停泊及裝卸貨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裝卸貨物的地帶; (b) 由署長指定─ (i) 泊車處,包括按照訂明方式就使用該處繳付或顯示已付所需費用的泊車處;或 (ii) 撥作車輛裝卸貨物的地方, 以及與上述指定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c) 為管制車輛停泊而豎立交通標誌及使用道路標記; (d) 由署長指定供任何類別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e) 停車場的管理,以及有關管理停車場及管制停車場的使用的權力的轉授; (f) 對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加以管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h) 管制或禁止在公眾地方修理車輛,以及車主及進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責任; (i) 停車收費錶及設計以顯示使用泊車位的費用已付及可停泊車輛的時間的其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j) 在不影響(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車輛停泊的收費而豎立憑票泊車機,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該等憑票泊車機的方式;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k) 由署長發出、安排發出及授權發出泊車儲值卡,以及規限該等泊車儲值卡的發出條件;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l) 任何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機器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m) 由署長或其代表將泊車儲值卡暫時吊銷、取消及更換;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n) 泊車儲值卡價值的憑證,由署長或他所授權的其他人按照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所決定的方式將泊車儲值卡的價值予以換算或退款,或向署長或該獲授 權人交出或交回泊車儲值卡,以及收取署長就有關該等事宜所釐定款額的行政成本;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o) 有關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收費,以及由署長釐定所發出泊車儲值卡的價值;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p) 由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屬泊車儲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用於─ (i) 他指明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或 (ii) 操作他指明的自動銷售機;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q) 由署長決定─ (i) 用於操作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自動銷售機的各種硬幣或紙幣的面額;或 (ii) 有關使用泊車儲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或操作自動銷售機方面的指示及條件;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r) 管制及禁止─ (i) 管有用作或擬用作干擾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儀器的物件; (ii) 妨礙使用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器具的行為;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 管制及規管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的使用,或禁止對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予以干擾、毀壞、毀損或更改;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許可證在何等情況須予交還;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sb) (sa)段所指的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包括出示許可證供檢查及展示許可證;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t) 對任何附表予以修訂,但不包括載有根據第(2)款訂明費用的附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89號第 10條修訂)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泊車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以規例訂明就某個指明時段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可徵收的最高費用;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b) 在訂明該最高費用時,以規例就各種不同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訂明不同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 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c)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應繳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款作出規定;及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d)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停車場而訂定應繳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增補) (3) 凡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署長可對使用豎立有關種類或類別泊車器具的泊車位,或個別泊車處內任何泊車位所適用的費用,不時予以釐定,但 該費用不論以有關時段計算或費用款額計算,均不得超過根據第(2)款就該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所訂明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4) 使用有關泊車位時,須繳付署長根據第(3)款所釐定的費用;在依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且在緊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 例》*(1991年第61號)實施前正式實施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使用泊車位的費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釐定根據本條作出,否則須當作由署長根據本條釐定的。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 車輛停泊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禁止及限制車輛的停泊及裝卸貨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裝卸貨物的地帶; (b) 由署長指定─ (i) 泊車處,包括按照訂明方式就使用該處繳付或顯示已付所需費用的泊車處;或 (ii) 撥作車輛裝卸貨物的地方, 以及與上述指定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c) 為管制車輛停泊而豎立交通標誌及使用道路標記; (d) 由署長指定供任何類別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e) 停車場的管理,以及有關管理停車場及管制停車場的使用的權力的轉授; (f) 對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加以管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h) 管制或禁止在公眾地方修理車輛,以及車主及進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責任; (i) 停車收費錶及設計以顯示使用泊車位的費用已付及可停泊車輛的時間的其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j) 在不影響(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車輛停泊的收費而豎立憑票泊車機,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該等憑票泊車機的方式;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k) 由署長發出、安排發出及授權發出泊車儲值卡,以及規限該等泊車儲值卡的發出條件;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l) 任何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機器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m) 由署長或其代表將泊車儲值卡暫時吊銷、取消及更換;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n) 泊車儲值卡價值的憑證,由署長或他所授權的其他人按照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所決定的方式將泊車儲值卡的價值予以換算或退款,或向署長或該獲授 權人交出或交回泊車儲值卡,以及收取署長就有關該等事宜所釐定款額的行政成本;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o) 有關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收費,以及由署長釐定所發出泊車儲值卡的價值;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p) 由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屬泊車儲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用於─ (i) 他指明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或 (ii) 操作他指明的自動銷售機;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q) 由署長決定─ (i) 用於操作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自動銷售機的各種硬幣或紙幣的面額;或 (ii) 有關使用泊車儲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或操作自動銷售機方面的指示及條件;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r) 管制及禁止─ (i) 管有用作或擬用作干擾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儀器的物件; (ii) 妨礙使用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器具的行為;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 管制及規管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的使用,或禁止對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予以干擾、毀壞、毀損或更改;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許可證在何等情況須予交還;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sb) (sa)段所指的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包括出示許可證供檢查及展示許可證;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t) 對任何附表予以修訂,但不包括載有根據第(2)款訂明費用的附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89號第 10條修訂)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泊車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以規例訂明就某個指明時段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可徵收的最高費用;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b) 在訂明該最高費用時,以規例就各種不同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訂明不同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 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c)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應繳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款作出規定;及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d)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停車場而訂定應繳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增補) (3) 凡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署長可對使用豎立有關種類或類別泊車器具的泊車位,或個別泊車處內任何泊車位所適用的費用,不時予以釐定,但 該費用不論以有關時段計算或費用款額計算,均不得超過根據第(2)款就該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所訂明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4) 使用有關泊車位時,須繳付署長根據第(3)款所釐定的費用;在依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且在緊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 例》*(1991年第61號)實施前正式實施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使用泊車位的費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釐定根據本條作出,否則須當作由署長根據本條釐定的。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 ------------------- * “《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 車輛停泊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a) 禁止及限制車輛的停泊及裝卸貨物,以及指定限制停泊及裝卸貨物的地帶; (b) 由署長指定─ (i) 泊車處,包括按照訂明方式就使用該處繳付或顯示已付所需費用的泊車處;或 (ii) 撥作車輛裝卸貨物的地方, 以及與上述指定有關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c) 為管制車輛停泊而豎立交通標誌及使用道路標記; (d) 由署長指定供任何類別或任何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的停車場; (e) 停車場的管理,以及有關管理停車場及管制停車場的使用的權力的轉授; (f) 對停車場及泊車處的使用加以管制; (g)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廢除) (h) 管制或禁止在公眾地方修理車輛,以及車主及進行上述修理的人的法律責任; (i) 停車收費錶及設計以顯示使用泊車位的費用已付及可停泊車輛的時間的其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j) 在不影響(i)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車輛停泊的收費而豎立憑票泊車機,以及就上述用途而使用該等憑票泊車機的方式; (由1991 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k) 由署長發出、安排發出及授權發出泊車儲值卡,以及規限該等泊車儲值卡的發出條件;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代替) (l) 任何設計及構造為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機器或器具的豎立及操作;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m) 由署長或其代表將泊車儲值卡暫時吊銷、取消及更換;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n) 泊車儲值卡價值的憑證,由署長或他所授權的其他人按照署長或該獲授權人所決定的方式將泊車儲值卡的價值予以換算或退款,或向署長或該獲授 權人交出或交回泊車儲值卡,以及收取署長就有關該等事宜所釐定款額的行政成本;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o) 有關發出泊車儲值卡的收費,以及由署長釐定所發出泊車儲值卡的價值;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p) 由署長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批准不屬泊車儲值卡的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用於─ (i) 他指明的停車收費錶或憑票泊車機,以繳付泊車費;或 (ii) 操作他指明的自動銷售機;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q) 由署長決定─ (i) 用於操作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自動銷售機的各種硬幣或紙幣的面額;或 (ii) 有關使用泊車儲值卡或(p)段所指任何卡片或其他設備,以繳付泊車費或取得泊車票或操作自動銷售機方面的指示及條件; (由 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r) 管制及禁止─ (i) 管有用作或擬用作干擾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儀器的物件; (ii) 妨礙使用任何停車收費錶、憑票泊車機或(l)段所指機器或器具的行為;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s) 管制及規管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的使用,或禁止對泊車儲值卡或泊車票予以干擾、毀壞、毀損或更改;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 補) (sa) 傷殘人士泊車許可證的發出、續期、扣留及取消,其使用的限制及許可證在何等情況須予交還;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sb) (sa)段所指的泊車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包括出示許可證供檢查及展示許可證;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 (t) 對任何附表予以修訂,但不包括載有根據第(2)款訂明費用的附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4年第89號第 10條修訂) (u)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泊車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 (a) 以規例訂明就某個指明時段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可徵收的最高費用;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修訂) (b) 在訂明該最高費用時,以規例就各種不同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訂明不同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由1992年 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c)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泊車處或任何泊車處內泊車位應繳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款作出規定;及 (由1992年第83號第3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0條修訂) (d) 以規例就使用任何停車場而訂定應繳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0條增補) (3) 凡根據第(2)款訂立規例,署長可對使用豎立有關種類或類別泊車器具的泊車位,或個別泊車處內任何泊車位所適用的費用,不時予以釐定,但 該費用不論以有關時段計算或費用款額計算,均不得超過根據第(2)款就該種類或類別的泊車器具所訂明的最高費用。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4) 使用有關泊車位時,須繳付署長根據第(3)款所釐定的費用;在依據在本條例下訂立、且在緊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 例》*(1991年第61號)實施前正式實施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使用泊車位的費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釐定根據本條作出,否則須當作由署長根據本條釐定的。 (由1991年第61號第3條增補) --------------------------------------------------------------------------- -------------------- * “《1991年道路交通(修訂)(第2號)條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譯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A 鄉村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就鄉村車輛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署長就鄉村車輛在道路上的駕駛及使用發出許可證;他對該等許可證條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該等條件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限制該等車輛在指明 道路及指明時間使用;他就發出該等許可證數目的限定,不論屬一般性的或就個別地區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類型鄉村車輛而限定的;該等許可證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 該等許可證的副本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鄉村車輛的構造及維修,車上所裝載或裝置的裝備,為規例的施行而委任驗車主任,驗車主任及警務人員對該等車輛所作檢驗,以及不安全鄉村車 輛的移走及扣留; (c) 在道路上駕駛及使用鄉村車輛的規管或禁止,及該等車輛所載的人或貨物的規管或禁止,以及駕駛或使用該等車輛的人的行為; (d) 鄉村車輛許可證的出示及許可證編號在鄉村車輛上的展示; (da) 如鄉村車輛乃高爾夫球車─ (i) 鄉村車輛許可證內有關車輛最高載客量的條件由署長指明;及 (ii) 禁止在規例指明的道路上駕駛及使用該等車輛,但持有規例指明的駕駛執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鄉村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鄉村車輛許可證、鄉村車輛許可證複本、車輛檢驗或其他根據規例所訂有關事項所徵收的費用,該等規例是根據第 (1)款訂立的或在其他方面與該款有關的。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對鄉村車輛許可證發出的數目加以限定,則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但署長無須全數發出上述限定的許可證數目。 (3) 根據第(1)及(1A)款訂明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其水平可固定於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執行本條例規定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開支,但無須參照在提供任何個別鄉村車輛許可證、車輛檢驗或 其他事項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額而受到限定;及 (b) 可就不同種類、類型或類別的鄉村車輛、鄉村車輛許可證、檢驗或其他事項而固定於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A 鄉村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就鄉村車輛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署長就鄉村車輛在道路上的駕駛及使用發出許可證;他對該等許可證條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該等條件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限制該等車輛在指明 道路及指明時間使用;他就發出該等許可證數目的限定,不論屬一般性的或就個別地區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類型鄉村車輛而限定的;該等許可證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 該等許可證的副本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鄉村車輛的構造及維修,車上所裝載或裝置的裝備,為規例的施行而委任驗車主任,驗車主任及警務人員對該等車輛所作檢驗,以及不安全鄉村車 輛的移走及扣留; (c) 在道路上駕駛及使用鄉村車輛的規管或禁止,及該等車輛所載的人或貨物的規管或禁止,以及駕駛或使用該等車輛的人的行為; (d) 鄉村車輛許可證的出示及許可證編號在鄉村車輛上的展示; (da) 如鄉村車輛乃高爾夫球車─ (i) 鄉村車輛許可證內有關車輛最高載客量的條件由署長指明;及 (ii) 禁止在規例指明的道路上駕駛及使用該等車輛,但持有規例指明的駕駛執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鄉村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鄉村車輛許可證、鄉村車輛許可證複本、車輛檢驗或其他根據規例所訂有關事項所徵收的費用,該等規例是根據第 (1)款訂立的或在其他方面與該款有關的。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對鄉村車輛許可證發出的數目加以限定,則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但署長無須全數發出上述限定的許可證數目。 (3) 根據第(1)及(1A)款訂明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其水平可固定於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執行本條例規定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開支,但無須參照在提供任何個別鄉村車輛許可證、車輛檢驗或 其他事項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額而受到限定;及 (b) 可就不同種類、類型或類別的鄉村車輛、鄉村車輛許可證、檢驗或其他事項而固定於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A 鄉村車輛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就鄉村車輛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署長就鄉村車輛在道路上的駕駛及使用發出許可證;他對該等許可證條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該等條件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限制該等車輛在指明 道路及指明時間使用;他就發出該等許可證數目的限定,不論屬一般性的或就個別地區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類型鄉村車輛而限定的;該等許可證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 該等許可證的副本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鄉村車輛的構造及維修,車上所裝載或裝置的裝備,為規例的施行而委任驗車主任,驗車主任及警務人員對該等車輛所作檢驗,以及不安全鄉村車 輛的移走及扣留; (c) 在道路上駕駛及使用鄉村車輛的規管或禁止,及該等車輛所載的人或貨物的規管或禁止,以及駕駛或使用該等車輛的人的行為; (d) 鄉村車輛許可證的出示及許可證編號在鄉村車輛上的展示; (da) 如鄉村車輛乃高爾夫球車─ (i) 鄉村車輛許可證內有關車輛最高載客量的條件由署長指明;及 (ii) 禁止在規例指明的道路上駕駛及使用該等車輛,但持有規例指明的駕駛執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鄉村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鄉村車輛許可證、鄉村車輛許可證複本、車輛檢驗或其他根據規例所訂有關事項所徵收的費用,該等規例是根據第 (1)款訂立的或在其他方面與該款有關的。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對鄉村車輛許可證發出的數目加以限定,則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但署長無須全數發出上述限定的許可證數目。 (3) 根據第(1)及(1A)款訂明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其水平可固定於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執行本條例規定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開支,但無須參照在提供任何個別鄉村車輛許可證、車輛檢驗或 其他事項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額而受到限定;及 (b) 可就不同種類、類型或類別的鄉村車輛、鄉村車輛許可證、檢驗或其他事項而固定於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2A 鄉村車輛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就鄉村車輛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署長就鄉村車輛在道路上的駕駛及使用發出許可證;他對該等許可證條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該等條件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限制該等車輛在指明 道路及指明時間使用;他就發出該等許可證數目的限定,不論屬一般性的或就個別地區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類型鄉村車輛而限定的;該等許可證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 該等許可證的副本在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b) 鄉村車輛的構造及維修,車上所裝載或裝置的裝備,為規例的施行而委任驗車主任,驗車主任及警務人員對該等車輛所作檢驗,以及不安全鄉村車 輛的移走及扣留; (c) 在道路上駕駛及使用鄉村車輛的規管或禁止,及該等車輛所載的人或貨物的規管或禁止,以及駕駛或使用該等車輛的人的行為; (d) 鄉村車輛許可證的出示及許可證編號在鄉村車輛上的展示; (da) 如鄉村車輛乃高爾夫球車─ (i) 鄉村車輛許可證內有關車輛最高載客量的條件由署長指明;及 (ii) 禁止在規例指明的道路上駕駛及使用該等車輛,但持有規例指明的駕駛執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號第7條增補。由 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e)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廢除) (f)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鄉村車輛的條文的施行。 (1A)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例,以訂定就鄉村車輛許可證、鄉村車輛許可證複本、車輛檢驗或其他根據規例所訂有關事項所徵收的費用,該等規例是根據第(1 )款訂立的或在其他方面與該款有關的。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增補) (2) 凡根據在第(1)款下訂立的規例,對鄉村車輛許可證發出的數目加以限定,則署長可酌情決定─ (a) 於發出任何上述許可證時,給予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優先權; (b) 對領取上述許可證的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c) 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發給該等許可證的數目, 但署長無須全數發出上述限定的許可證數目。 (3) 根據第(1)及(1A)款訂明的費用─ (由1994年第89號第11條修訂) (a) 其水平可固定於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執行本條例規定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開支,但無須參照在提供任何個別鄉村車輛許可證、車輛檢驗或 其他事項上所承付或相當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額而受到限定;及 (b) 可就不同種類、類型或類別的鄉村車輛、鄉村車輛許可證、檢驗或其他事項而固定於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3 署長及其他人行事及徵收費用的條文,以及絕對法律責任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6、7、8、9、10、11、12、12A或131條訂立的規例,可─ (由1986年第31號第6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4條修訂) (a) 授權署長、警務處處長、路政署署長或營辦商作出任何該等規例所指明的事情或行使任何該等規例所指明的職能,以及徵收該等規例為作出該等事 情或行使該等職能所訂明的費用; (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91號第3條修訂) (b) 給予權力,使任何人或任何種類的人、或任何車輛或類別的車輛獲豁免,以致任何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對其不適用; (由1993年第 90號第3條修訂) (c) 規定公共服務車輛的車主在使用其車輛方面的絕對法律責任,以及所有車輛的車主對其車輛的狀況及性能方面的絕對法律責任;及 (由19 93年第90號第3條修訂) (d) 規定貨車及特別用途車輛的車主在其車輛超載方面的嚴格法律責任。 (由1993年第90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 某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就任何違反該等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指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事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不論有或沒有其他事實的證明,均予推定為事實。 (2) 凡在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下訂立的規例,均須由立法會批准作實。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 某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就任何違反該等規例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 被指控違反規例的人須證明某些事實;或 (b) 事實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不論有或沒有其他事實的證明,均予推定為事實。 (2) 凡在行使第(1)款所賦權力下訂立的規例,均須由立法局批准作實。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A 規例中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任何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規例,連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適當的變更、修改及過渡性條文,得以繼續生效;及 (由2002年第 3號第15條修訂) (b) 規定對在任何條例內提述已廢除條例之處,或對根據已廢除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作出變更、修改或過渡的有關規定。 (由1984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4A 規例中的過渡性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a) 規定任何根據已廢除條例訂立的規例,連同總督會同行政局認為適當的變更、修改及過渡性條文,得以繼續生效;及 (b) 規定對在任何條例內提述已廢除條例之處,或對根據已廢除條例所訂立的規例,作出變更、修改或過渡的有關規定。 (由1984年第66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5 規例下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6、7、8、9、10、11、12、121或131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乃屬犯罪,並可規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但以不超過罰款$15000及監 禁9個月為限。 (由1986年第31號第7條修訂;由1988年第80號第8條修訂;由1991年第71號第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6 交通審裁處小組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II部 交通審裁處 (1) 現成立一個小組,而交通審裁處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例從該小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號第12條修訂) (2) 該小組須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構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3條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獲任命為該小組的成員,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而該小組的成員均具再獲任命的資格。 (4) 該小組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運輸及房屋局局長,辭去其成員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 19號第3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6 交通審裁處小組 VerDate:01/08/2004 第III部 交通審裁處 (1) 現成立一個小組,而交通審裁處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例從該小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號第12條修訂) (2) 該小組須由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構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人獲任命為該小組的成員,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而該小組的成員均具再獲任命的資格。 (4) 該小組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辭去其成員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 19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6 交通審裁處小組 VerDate:01/07/1997 第III部 交通審裁處 (1) 現成立一個小組,而交通審裁處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例從該小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號第12條修訂) (2) 該小組須由政務司司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構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人獲任命為該小組的成員,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而該小組的成員均具再獲任命的資格。 (4) 該小組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政務司司長,辭去其成員職位。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6 交通審裁處小組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交通審裁處 (1) 現成立一個小組,而交通審裁處的成員,可根據本條例從該小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號第12條修訂) (2) 該小組須由布政司任命的非公職人員構成。 (3) 任何人獲任命為該小組的成員,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而該小組的成員均具再獲任命的資格。 (4) 該小組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布政司,辭去其成員職位。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7 交通審裁處的委任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不時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審裁處,以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交通審裁處由以下人士構成─ (a) 主席1名,由運輸及房屋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根據第16條獲委任的小組成員2名。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7 交通審裁處的委任 VerDate:01/08/2004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不時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審裁處,以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2) 交通審裁處由以下人士構成─ (a) 主席1名,由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修訂) (b) 根據第16條獲委任的小組成員2名。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4年第19號第4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7 交通審裁處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1) 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審裁處,以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2) 交通審裁處由以下人士構成─ (a) 主席1名,由政務司司長任命的非公職人員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修訂) (b) 根據第16條獲委任的小組成員2名。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7 交通審裁處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1) 布政司可不時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審裁處,以施行本條例有關規定。 (2) 交通審裁處由以下人士構成─ (a) 主席1名,由布政司任命的非公職人員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修訂) (b) 根據第16條獲委任的小組成員2名。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代替) (c) (由1994年第89號第13條廢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8 交通審裁處的法律顧問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有法律顧問一人,該人可出席審裁處的任何聆訊,以就任何事宜向審裁處提供意見。 (由1994年第89號第14條修訂) (2) 交通審裁處可就任何在其席前聆訊的案件,向法律顧問諮詢有關法律問題、程序或任何其他事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19 交通審裁處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主席可藉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審裁處席前將任何文件呈堂或作供。 (2) 交通審裁處可收取其認為適當的證據,而《證據條例》(第8章)的條文或任何有關證據的可接納性的任何其他法律規則,均不適用於審裁處席前 的法律程序。 (3) 於交通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所產生的問題,如與該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無關時,在成員意見分歧下,由過半數成員的決定為依歸。 (4) 被傳召到交通審裁處席前的人,如拒絕出席或無合理辯解而不出席,或對審裁處所提出或經審裁處同意下向其提出的問題拒絕作答或無合理辯解而 不作答,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但任何人無必要在審裁處席前作出會導致其入罪的證供,而每一名證人就在審裁處席前所作證供所享有的特權,與其在法庭作供時所享有的特權無異。 (5) 任何人如對交通審裁處或在該審裁處席前作出侮辱性的舉止,或採用任何威嚇性或侮辱性的表達方式,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 3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0 交通審裁處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為此而訂立的條文所規定者外,在交通審裁處席前聆訊時的常規及程序或與聆訊有關的常規及程序,均由審裁處主席決定。 (2) 在交通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均可親自出席,或由大律師、律師或代理人代表出席。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1 車輛的分類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V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 (1) 為施行車輛根據本條例登記及領牌的規定,車輛須按照附表1分類。 (2)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4年第89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1 車輛的分類 VerDate:01/07/2002 第IV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 (1) 為施行車輛根據本條例登記及領牌的規定,車輛須按照附表1分類。 (2)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4年第89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 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1 車輛的分類 VerDate:01/07/1997 第IV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 (1) 為施行車輛根據本條例登記及領牌的規定,車輛須按照附表1分類。 (2) 運輸局局長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4年第89號第1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1 車輛的分類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車輛的登記及領牌 (1) 為施行車輛根據本條例登記及領牌的規定,車輛須按照附表1分類。 (2) 運輸司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 (由1994年第89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2 登記及領牌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所有在附表1指明的種類的車輛,如在任何道路上使用,均須領牌。 (2) 人力車以外的車輛不得根據本條例領牌─ (a) 除非該車輛已登記;或 (b) 除非牌照屬於該車輛已登記的種類者。 (3) 在符合第23、24及26條的規定下,署長須就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登記車輛。 (4) 在符合第25及26條的規定下,署長須就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就已登記車輛或人力車發出牌照。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3 規管登記車輛數目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在不損害其他成文法則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時間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並可藉提述以下一項或多項而 作出限定─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a) 所有種類車輛的總數; (b) 車輛的種類或類別,或規限車輛牌照的發出條件的說明; (c) 車輛出廠日期; (d) 車輛原產國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繼續有效,但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3) 立法會可不時藉決議將根據第(2)款限定繼續有效期予以延長。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4) 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實施時,不影響任何車輛在當其時有效的登記。 (5) 署長如─ (a) 接獲車輛登記申請,而有關車輛乃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內所指的車輛種類;及 (b) 在假如沒有根據第(1)款對登記在該類車輛的數目有所限定下,會批准該等申請時, 署長可安排對該等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3 規管登記車輛數目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其他成文法則的原則下,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時間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並可藉提述以下一項或多項而作出限 定─ (a) 所有種類車輛的總數; (b) 車輛的種類或類別,或規限車輛牌照的發出條件的說明; (c) 車輛出廠日期; (d) 車輛原產國家。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繼續有效,但以不超過12個月為限。 (3) 立法局可不時藉決議將根據第(2)款限定繼續有效期予以延長。 (4) 根據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實施時,不影響任何車輛在當其時有效的登記。 (5) 署長如─ (a) 接獲車輛登記申請,而有關車輛乃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內所指的車輛種類;及 (b) 在假如沒有根據第(1)款對登記在該類車輛的數目有所限定下,會批准該等申請時, 署長可安排對該等申請以抽籤作出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4 拒絕登記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以下情況下拒絕登記任何汽車─ (a) 該汽車與其登記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 (b) 該汽車曾經但已不再於香港登記; (c) 該汽車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ca) 該汽車不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3條增補) (cb) 該汽車─ (i) 是首次進行登記的;及 (ii) 不符合噪音發出標準; (由1996年第13號第3條增補) (d) 為遵從根據第23條所作而現行有效的限定;或 (e) 就該汽車而言─ (i) 根據第78條所作的公告未予遵從;或 (ii) 根據第86條須繳的費用未曾繳交。 (2) 如署長認為由於有關汽車的設計或構造或其他方面,該汽車不宜登記在其登記申請書所指明的種類內,則署長可拒絕將該汽車登記在該種類內。 (3) 署長可拒絕登記任何已登記的車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5 拒發或取消牌照、以及對的士施加條件的權力 VerDate:01/10/1999 (1) 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 (a) 拒絕就某部汽車發出牌照;或 (b) 取消某部汽車的牌照, 上述的某些情況指─ (i)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 (ia)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b) 在署長根據第77B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c) 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 (由1994年第89號第16條增補) (ii) 有關該車輛根據第78條發出的通知或根據第79條發出的檢驗命令或根據第85(1)條發出的車輛修理命令未予遵從; (iia) 在署長根據第88B(1)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測試中心(第IX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b) 在根據第VIII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c) 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43(1)條就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訂立的規例所施加 的任何規定;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i) 在根據第IX或IX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85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iv) 牌照申請書內任何細節與登記冊所載的細節不符; (v) 車輛與牌照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 (vi) 有關《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的第三者保險,該車輛並無有效的保險;或 (vii) 如屬私家巴士、學校私家小巴、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巴士除外),該車輛並 無有效的客運營業證。 (由1999年第50號第8條修訂) (2) 署長─ (a) 如覺得有原因足以構成拒絕發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該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絕就一部汽車發出的士牌照; (b) 可就一部汽車在他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的士牌照。 (3) 署長根據第(2)(b)款可指明的條件,得包括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 (a) 某一個地區範圍,而該車輛在該地區範圍外不得出租或載客; (b) 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該車輛的地點; (c) 在某個地點及某個時間停泊該車輛; (d) 該車輛的清潔標準; (e) 該車輛的顏色; (f) 在該車輛上展示的標記及標誌;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g) 車輛內及車輛上廣告標誌的形式;及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h) 牌照發出後車輛不得過戶的時期。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4) 對於就汽車領取的士牌照的申請,署長除須考慮任何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 (a) 提出申請領牌所涉及車輛的類型;及 (b) 可供申請人使用的車房及維修方面的設施。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5 拒發或取消牌照、以及對的士施加條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在某些情況下─ (a) 拒絕就某部汽車發出牌照;或 (b) 取消某部汽車的牌照, 上述的某些情況指─ (i)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 (ia) 由於其設計或構造、或其任何改裝或狀況,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車輛設計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b) 在署長根據第77B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廢氣測試中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c) 署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車輛的車輛識別號碼被更改或遭干預; (由1994年第89號第16條增補) (ii) 有關該車輛根據第78條發出的通知或根據第79條發出的檢驗命令或根據第85(1)條發出的車輛修理命令未予遵從; (iia) 在署長根據第88B(1)條作出要求時,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未有將該車輛交由車輛測試中心(第IXA部所指的涵義)測試; (由1 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b) 在根據第VIII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符合車輛廢氣排放標準;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c) 該車輛或其任何裝備不符合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第43(1)條就禁止或管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而訂立的規例所施加 的任何規定; (由1991年第3號第4條增補) (iii) 在根據第IX或IXA部檢驗時,發覺該車輛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由1985年第65號第2條修訂) (iv) 牌照申請書內任何細節與登記冊所載的細節不符; (v) 車輛與牌照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 (vi) 有關《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的第三者保險,該車輛並無有效的保險;或 (vii) 如屬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巴士除外),該車輛並無有效的客運營業證。 (2) 署長─ (a) 如覺得有原因足以構成拒絕發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該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絕就一部汽車發出的士牌照; (b) 可就一部汽車在他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的士牌照。 (3) 署長根據第(2)(b)款可指明的條件,得包括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 (a) 某一個地區範圍,而該車輛在該地區範圍外不得出租或載客; (b) 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該車輛的地點; (c) 在某個地點及某個時間停泊該車輛; (d) 該車輛的清潔標準; (e) 該車輛的顏色; (f) 在該車輛上展示的標記及標誌;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g) 車輛內及車輛上廣告標誌的形式;及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h) 牌照發出後車輛不得過戶的時期。 (由1994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4) 對於就汽車領取的士牌照的申請,署長除須考慮任何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 (a) 提出申請領牌所涉及車輛的類型;及 (b) 可供申請人使用的車房及維修方面的設施。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6 拖車及人力車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以任何合理理由─ (a) 拒絕登記任何拖車; (b) 拒絕就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發出牌照;或 (c) 取消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的牌照。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署長可─ (a) 拒絕就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發出牌照;或 (b) 取消任何拖車或人力車的牌照, 但他須認為該拖車或人力車─ (i) 與牌照申請書內所列細節不符;或 (ii) 不宜於道路上使用。 (3) 署長可就拖車或人力車,在他認為適當而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牌照─ (a) 該車可以使用的道路; (b) 該車可作使用的時間;及 (c) 如屬拖車,用以拖曳該車的拖拉車類型。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7 客運營業證 VerDate:01/10/1999 (1) 在本條及第28及29條的條文規限下,署長在接獲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時,可就一輛或多輛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學校私家小巴, 發出客運營業證,以供按照本條例使用。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2) 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巴士。 (3) 客運營業證可授權持有人經營─ (a) 公共巴士服務; (b) 私家巴士服務;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c) 公共小巴服務;或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d) 學校私家小巴服務。 (由1999年第50號第9條增補) (4) 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務指─ (a) 以公共巴士運載乘客的服務;及 (b)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4(3)條所指明類型的服務,或署長所批准任何其他類型的服務;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 4條修訂) (c) 無須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服務。 (5) 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務指─ (a) 為學生提供服務,即用教育機構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該教育機構的學生及陪同或管理該等學生的人或任教於該教育機構的人往返該教育機構 的服務; (b) 為僱員提供服務,即一項由僱主所提供用僱主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其僱員往返他們工作地點的服務; (c) 為傷殘人士提供服務,即專為運載傷殘人士及受僱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修訂) (d) 不屬出租或取酬但獲署長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增補) (6) 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務指用公共小巴個別收取車費載客的服務。 (7) 客運營業證不得轉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99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1999年第50號)第III部(第6至14條)作出多項與私家小巴有關的修訂。該部第11條有以下規 定─ “11. 過渡性條文 在緊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1條發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則本部並不就該 私家小巴而適用,直至─ (a) 該牌照屆滿為止;或 (b) (如該牌照是在2001年2月1日以後的某個日期屆滿)2001年2月1日為止。”。 + 實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7 客運營業證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及第28及29條的條文規限下,署長在接獲以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時,可就一輛或多輛公共巴士、私家巴士或公共小巴,發出客運營業 證,以供按照本條例使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巴士。 (3) 客運營業證可授權持有人經營─ (a) 公共巴士服務; (b) 私家巴士服務;或 (c) 公共小巴服務。 (4) 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務指─ (a) 以公共巴士運載乘客的服務;及 (b) 《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4(3)條所指明類型的服務,或署長所批准任何其他類型的服務;及 (由1984年第66號第 4條修訂) (c) 無須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服務。 (5) 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務指─ (a) 為學生提供服務,即用教育機構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該教育機構的學生及陪同或管理該等學生的人或任教於該教育機構的人往返該教育機構 的服務; (b) 為僱員提供服務,即一項由僱主所提供用僱主名義登記的私家巴士,運載其僱員往返他們工作地點的服務; (c) 為傷殘人士提供服務,即專為運載傷殘人士及受僱協助該等傷殘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修訂) (d) 不屬出租或取酬但獲署長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務。 (由1984年第66號第4條增補) (6) 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務指用公共小巴個別收取車費載客的服務。 (7) 客運營業證不得轉讓。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8 考慮客運營業證的申請時須顧及的事宜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署長就客運營業證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除須顧及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a) 行政長官在有關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b) 根據第23條對於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 對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需求; (d) 其他公共運輸經營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計劃的服務的水平; (e) 擬提供的服務的地區及道路的交通情況;及 (f) 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標準。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8 考慮客運營業證的申請時須顧及的事宜 VerDate:30/06/1997 署長就客運營業證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除須顧及他認為與該申請有關的其他事宜外,亦須顧及以下事宜─ (a) 總督在有關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 (b) 根據第23條對於可予登記的車輛數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 對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需求; (d) 其他公共運輸經營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計劃的服務的水平; (e) 擬提供的服務的地區及道路的交通情況;及 (f) 申請人擬提供的服務的標準。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29 署長拒絕客運營業證申請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可─ (a) 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或 (b) 在他指明的條件所規限下發出客運營業證,得包括有關以下各項的條件─ (i) 持證人可使用的車輛數目及類型; (ii) 該等車輛可作的用途; (iii) 該等車輛可作使用的地區或路綫; (iv) 該等車輛可作停留或停車上落乘客的地點; (v) 持證人必須保持的車房設施; (vi) 如署長認為適當時,持證人必須僱用的職員; (vii) 持證人必須備存的紀錄; (viii) 所收取的車費;及 (ix) 依證內指明的路綫,經營該服務的班次頻率及每日服務時段。 (2) 在不局限第(1)(a)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署長可拒絕就任何不屬或行將不屬申請人所擁有的車輛發出客運營業證。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0 客運營業證遭違反時的研訊 VerDate:30/06/1997 (1) 如署長有理由就任何有效客運營業證所涉及的車輛相信─ (a) 該車輛曾作或現作並非該證所授權服務的用途;或 (b) 該證的條件或任何本條例的條文未經或現時未予遵從, 則他可委派一名公職人員主持研訊。 (2) 根據第(1)款被委派的公職人員須訂定研訊的時間及地點,並給予持證人21整天的書面通知。 (3) 如主持研訊的人員認為適當,可將研訊押後,而凡有押後研訊的情況,該人員須安排向持證人送達通知,指明該研訊經押後舉行的日期。 (4) 主持研訊的人員須考慮在研訊中─ (a) 任何他收取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以及任何由持證人本人、代持證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的申述; (b) 由持證人本人或代持證人所作的書面申述。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1 署長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署長經考慮根據第30條進行研訊的人員的報告後,如信納該條第(1)(a)或(b)款所列的事項,則可─ (a) 暫時吊銷或取消該客運營業證;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有關個別車輛的客運營業證;或 (c) 就以下各項更改客運營業證─ (i) 路綫; (ii) 批准的用途; (iii) 該證所包括的車輛數目, 並須將其決定通知持證人。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2 有關取消、暫時吊銷 或更改的生效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31條所作的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須在給予持證人通知之日起計21天後生效。 (2) 如持證人根據第33條申請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的決定,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在等待覆核時不得生效,而凡─ (a) 覆核的申請根據第34(4)條被當作已經撤回;或 (b) 該項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由交通審裁處根據第35(2)條維持或更改, 則於署長送達持證人的通知書內指明的日期生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3 覆核署長根據第24、25、26、 29或31條所作決定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凡署長─ (a) 根據第24或26條拒絕登記任何車輛; (b) 根據第25或26條拒絕就任何車輛發出牌照或取消任何牌照; (c) 根據第29條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或根據第31條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 申請人或牌照或營業證的持有人可在獲得通知有關署長的決定起計21天內,以書面向署長申請由交通審裁處覆核署長的決定。 (2) 凡署長─ (a) 根據第24(1)(d)或(e)條拒絕登記任何汽車; (b) 根據第25(1)(ii)條拒絕就任何汽車發出牌照或取消任何汽車的牌照, 則本條不適用。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4 覆核的常規及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署長在接獲根據第33條提出的申請後,須訂定覆核的時間及地點,並須給予申請人14整天的通知。 (2) 署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覆核日期不遲於根據第(1)款送達通知當日後起計30天。 (3) 如交通審裁處認為適當,可將覆核押後,而凡有押後覆核的情況,署長須安排向申請人送達通知,指明覆核押後舉行的日期。 (4) 如申請人或獲其授權的代表─ (a) 未有在根據第(1)或(3)款所作通知向其通告的覆核日期到交通審裁處席前;或 (b) 並無作出書面申述, 該覆核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5 覆核的決定 VerDate:30/06/1997 (1) 交通審裁處須在覆核中考慮─ (a) 任何其收取的證據,不論是否由他人代申請人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而其認為與該覆核有關者; (b) 任何由申請人本人或他人代申請人所作的申述,不論是口述或書面者; (c) 任何由署長本人或他人代署長所作的申述,不論是口述或書面者。 (2) 交通審裁處可維持或推翻署長根據第24、25或26條所作的決定,亦可維持、推翻或更改署長根據第29或31條所作的決定。 (3) 署長須通知申請人有關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 (4) 交通審裁處根據第(2)款所作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VerDate:09/02/2009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 23號第5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VerDate:04/07/2008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由2008年第23號第5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VerDate:01/07/2000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5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2年;及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但沒有證明被控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則須判被控人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10)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 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6 魯莽駕駛引致死亡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交通罪行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2500及監禁2年。 (2) 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3)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該人須取消駕 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限︰ 但如該人上一次就本條或就已廢除條例第11(3)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3)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證明該人曾魯莽駕駛,但並非因此導致他人死亡,該人須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 成立,而第3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4)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7 危險駕駛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 23號第6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18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6條代替)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7 危險駕駛 VerDate:01/07/2000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如─ (a) 首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6個月; (b) 再次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8個月, 但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而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3) 如就第(1)款所訂罪行再次被定罪的人上一次就該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已滿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該項再次定罪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須視作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 (7) 在為第(4)及(5)款的目的在某個案中斷定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甚麼是顯然的危險時,須顧及該個案 的一切情況,包括─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間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8) 在為第(5)款的目的而斷定有關汽車的狀況時,可顧及附着於該汽車的任何東西,或該汽車上或該汽車內所裝載的任何東西,並可顧及該等東西 的附着方式或裝載方式。 (9) 在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被控人可被判第(1)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或39A條所訂罪行的罪名成立。 (由2000年第33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7 魯莽駕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的人,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1(1)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該人須取消駕 駛資格不少於18個月,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限︰ 但如該人上一次就本條或就已廢除條例第11(1)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3)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38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2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8 不小心駕駛 VerDate:01/07/2000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0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8 不小心駕駛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汽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以致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 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代替)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7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 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A、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 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A、39B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 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7條代替) (4) 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增補)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所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 第39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以致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修訂)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 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代替) (2)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A、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 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 限。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代替) (3)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A、39B或39C條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由199 5年第39號第6條增補) (4) 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由1995年第39號第6條增補)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所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 第39號第6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A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或(2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代替) (2A) 在不抵觸第(2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8條増補) (2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増補) (2C) 就第(2)款而言,如第(2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B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増補) (3)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款或第39、39B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首 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8條代替) (4) 任何人如證明在他的呼氣、血液、尿液中酒精比例一直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時,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提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A 在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2)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B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 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 限。 (3)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39B或39C條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4) 任何人如證明在他的呼氣、血液、尿液中酒精比例一直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時,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 汽車。 (5) 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是否曾有一如第(4)款提述的相當可能時,可不理會該人所受的任何損傷及該車輛所受的任何損害。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B 檢查呼氣測試 VerDate:09/02/2009 (1) 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以下任何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a) 任何正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的人; (b)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已作出下述行為的任何人— (i) 曾在其體內有酒精時,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且其體內仍有酒精;或 (ii) 曾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的汽車,且該人已在該汽車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1A) 如在緊接警務人員要求某人提供呼氣樣本前— (a) 該人已在該警務人員的要求下提供呼氣樣本,以藉認可預檢設備作測試;及 (b) 該測試並無顯示在該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則第(1)(a)款不適用於該人。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2) 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該車輛,則該警務人員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提供樣本。 (4)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根據第(2)款要求任何人在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或在該警務人員指明的任何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 提供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7)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6)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7A)或(7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7A) 在不抵觸第(7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9條増補) (7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7C) 就第(7)款而言,如第(7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C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増補) (8)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6)款或第39、39A或39C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作首 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9條代替) (9)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 (a) 因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而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或 (b) 在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10) 任何人為檢查呼氣測試而提供的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使該測試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B 檢查呼氣測試 VerDate:01/10/1999 (1)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因由懷疑─ (a) 任何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的人體內有酒精,或該人已在該車輛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或 (b) 任何人當體內有酒精時一直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其體內仍有酒精;或 (c) 任何人一直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已在該車輛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2) 如因有汽車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該車輛,則該警務人員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3)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提供樣本。 (4)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根據第(2)款要求任何人在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或在該警務人員指明的任何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 提供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5)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即屬犯罪─ (由1999年第50號第3條修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7)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 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 限。 (8)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39A或39C條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9)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 (a) 因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而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或 (b) 在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10) 任何人為檢查呼氣測試而提供的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使該測試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B 檢查呼氣測試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因由懷疑─ (a) 任何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的人體內有酒精,或該人已在該車輛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或 (b) 任何人當體內有酒精時一直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其體內仍有酒精;或 (c) 任何人一直在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且已在該車輛移動時犯了交通罪行,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2) 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發生意外,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意外發生時正在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該車輛,則該警務人員 可要求該人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3)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在根據第(1)款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提供樣本。 (4)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可根據第(2)款要求任何人在作出該項要求所在的地方或附近,或在該警務人員指明的任何警署或醫院提供樣本。 (5)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樣本,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7)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C條被定罪後再次被 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在此 限。 (8)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39A或39C條被定罪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9) 任何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如─ (a) 因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而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呼氣中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或 (b) 在任何人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則可無須手令而逮捕該人。 (10) 任何人為檢查呼氣測試而提供的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測試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使該測試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 VerDate:09/02/2009 (1) 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則任何警 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提供2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2) 如─ (a) 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 (b) 在作出該項要求時,在作出該要求所在的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不 切實可行, 則該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在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以下文件而提供─ (a) 一份看來是由量度呼氣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自動出示的陳述書,及一份看來是由認可操作員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可以但無須一 定與該陳述書載於同一文件內),核證該陳述書是與其內說明的日期及時間由被告提供的樣本有關的,而在取得該呼氣樣本時,該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操作正確妥當;或 (b) 一份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內指出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發現的酒精比例。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被告同意下由一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從被告體內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 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5)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從被告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6)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呼氣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7)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8)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而作出該項要求的警務人員須決定須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該尿 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9) 任何警務人員如根據本條要求提供並非呼氣樣本的其他樣本,則須決定該樣本是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但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 取得血液樣本,則該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10) 如該警務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血液樣本,則須由該警務人員指明的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取得該血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 第4條修訂) (11) 在不局限本條條文的效力的原則下,除非該人同意取得其血液樣本,且其血液樣本是如此取得的,否則不得從該人取得血液樣本。 (由 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12) 由被告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即為在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在被告呼氣、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比例不低於該樣本中酒精比 例的證據。 (13) 凡在被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被告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在該樣本中發現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為該檢控而獲接納,除非─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被告提供樣本時,該樣本分成2份其中的1份;及 (b) 另一份已向被告供應。 (14) 該人須在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時起計1小時內,並在上次提供尿液樣本後,提供尿液樣本。 (1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樣本,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B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6)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5)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 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16A)或(16B)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代替) (16A) 在不抵觸第(16B)款的條文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上述的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 (由2008年第 23號第10條増補) (16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上述的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a) (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該人的駕駛資格須取消至少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 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増補) (16C) 就第(16)款而言,如第(16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取消少於3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第39、39A或39B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取消少於2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増補) (17) 如某人上一次被裁定犯第(15)款或第39、39A或39B條所訂罪行,是在犯有關罪行的最少5年之前,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有關犯罪視 作首次犯罪處理,或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由2008年第23號第10條代替) (18)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19) 任何人為分析或化驗而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20)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場所或車輛為呼氣測試中心。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0)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2) 就本條而言,“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具有《護士註冊條 例》(第164章)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 VerDate:01/10/1999 (1) 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則任何警 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提供2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2) 如─ (a) 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 (b) 在作出該項要求時,在作出該要求所在的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 不切實可行, 則該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3) 在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以下文件而提供─ (a) 一份看來是由量度呼氣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自動出示的陳述書,及一份看來是由認可操作員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可以但無須一 定與該陳述書載於同一文件內),核證該陳述書是與其內說明的日期及時間由被告提供的樣本有關的,而在取得該呼氣樣本時,該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操作正確妥當;或 (b) 一份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內指出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發現的酒精比例。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被告同意下由一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從被告體內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該名醫生、註冊護士或登 記護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5)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從被告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6)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呼氣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7)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8)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只可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出,而作出該項要求的警務人員須決定須在呼氣測試中心、警署或醫院提供該尿 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9) 任何警務人員如根據本條要求提供並非呼氣樣本的其他樣本,則須決定該樣本是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但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 取得血液樣本,則該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10) 如該警務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血液樣本,則須由該警務人員指明的醫生、註冊護士或登記護士取得該血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 第4條修訂) (11) 在不局限本條條文的效力的原則下,除非該人同意取得其血液樣本,且其血液樣本是如此取得的,否則不得從該人取得血液樣本。 (由 1999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12) 由被告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即為在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在被告呼氣、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比例不低於該樣本中酒精比 例的證據。 (13) 凡在被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被告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在該樣本中發現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為該檢控而獲接納,除非─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被告提供樣本時,該樣本分成2份其中的1份;及 (b) 另一份已向被告供應。 (14) 該人須在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時起計1小時內,並在上次提供尿液樣本後,提供尿液樣本。 (1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樣本,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B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6) 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B條被定罪後 再次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 在此限。 (17)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39A或39B條被定罪後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18)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19) 任何人為分析或化驗而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20)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定某一場所或車輛為呼氣測試中心。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1)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20)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22) 就本條而言,“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具有《護士註冊條 例》(第164章)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 (由1999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註冊護士”(registered nurse) 和“登記護士”(enrolled nurs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C 提供樣本以作分析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或如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則任何 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a) 提供2份呼氣樣本,以供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加以分析;或 (b) 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2) 如─ (a) 警務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要求提供呼氣樣本;或 (b) 在作出該項要求時,在作出該要求所在的警署或醫院並無任何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並不切實可行, 則該警務人員須決定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3) 在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可藉出示以下文件而提供─ (a) 一份看來是由量度呼氣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自動出示的陳述書,及一份看來是由認可操作員簽署的證明書(該證明書可以但無須一 定與該陳述書載於同一文件內),核證該陳述書是與其內說明的日期及時間由被告提供的樣本有關的,而在取得該呼氣樣本時,該認可呼氣分析儀器操作正確妥當;或 (b) 一份看來是《證據條例》(第8章)第25條所指的證明書,說明在該證明書內指出的血液或尿液樣本中發現的酒精比例。 (4) 證明血液樣本是在被告同意下由醫生從被告體內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醫生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5) 證明尿液樣本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從被告取得的證據,可藉出示核證該事實並看來是由警務人員或醫生(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文件而提供。 (6)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呼吸樣本,只可在警署或醫院提出。 (7)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醫院提出。 (8) 根據本條要求提供尿液樣本,只可在警署或醫院提出,而作出該項要求的警務人員須決定須在警署或醫院提供該尿液樣本。 (9) 任何警務人員如根據本條要求提供並非呼氣樣本的其他樣本,則須決定該樣本是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但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 取得血液樣本,則該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10) 如該警務人員要求任何人提供血液樣本,則須由該警務人員指明的醫生取得該血液樣本。 (11) 在不局限本條條文的效力的原則下,除非該人同意由醫生取得其血液樣本,且其血液樣本是如此取得的,否則不得從該人取得血液樣本。 (12) 由被告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中酒精比例的證據,即為在被指控罪行發生時,在被告呼氣、血液或尿液中酒精比例不低於該樣本中酒精比 例的證據。 (13) 凡在被告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時,被告要求獲得一份該樣本,則在該樣本中發現酒精比例的證據,不得為該檢控而獲接納,除非─ (a) 發現含有酒精的樣本是被告提供樣本時,該樣本分成2份其中的1份;及 (b) 另一份已向被告供應。 (14) 該人須在被要求提供尿液樣本時起計1小時內,並在上次提供尿液樣本後,提供尿液樣本。 (15)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在根據本條被要求時,沒有提供樣本,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如屬首次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 B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16) 任何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而該人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第39、39A或39B條被定罪後 再次被定罪,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不少於2年,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須取消駕駛資格,則不 在此限。 (17) 如該人上一次根據本條或第39、39A或39B條被定罪後已超過5年,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將此次犯罪當作為首次犯罪處理。 (18) 任何警務人員在根據本條向任何人要求提供樣本時,須警告該人,沒有提供該樣本可遭檢控。 (19) 任何人為分析或化驗而提供的呼氣、血液或尿液樣本,除非─ (a) 足以使該分析或化驗得以進行;及 (b) 其提供的方式能達到該分析或化驗之目的而令人滿意, 否則該人即屬沒有提供該樣本。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D 呼氣樣本的選擇 VerDate:01/10/1999 (1) 法庭或裁判官須採用第39C(3)(a)條提述的、並關乎任何人根據第39C條提供的2份呼氣樣本其中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樣本的陳述書, 而另一份則無須理會。 (2) 如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呼氣樣本中,在100毫升呼氣中含有不多於37微克酒精,則根據第39C條提供該呼氣樣本的人可要求以血液或尿液樣 本代替該呼氣樣本,而該警務人員須決定應是血液樣本或是尿液樣本。 (由1999年第50號第5條修訂) (3) 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取得血液樣本,則第(2)款所指的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4) 如該人在該呼氣分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根據第(2)款提供樣本,則第39C(3)(a)條提述的關乎任何一份呼氣樣本的陳述書,均不予使 用。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D 呼氣樣本的選擇 VerDate:30/06/1997 (1) 法庭或裁判官須採用第39C(3)(a)條提述的、並關乎任何人根據第39C條提供的2份呼氣樣本其中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樣本的陳述書, 而另一份則無須理會。 (2) 如酒精比例較低的一份呼氣樣本中,在100毫升呼氣中含有不多於50微克酒精,則根據第39C條提供該呼氣樣本的人可要求以血液或尿液樣 本代替該呼氣樣本,而該警務人員須決定應是血液樣本或是尿液樣本。 (3) 如醫生認為因醫學上的理由而不能或不應取得血液樣本,則第(2)款所指的樣本須為尿液樣本。 (4) 如該人在該呼氣分析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根據第(2)款提供樣本,則第39C(3)(a)條提述的關乎任何一份呼氣樣本的陳述書,均不予使 用。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E 保護醫院病人 VerDate:30/06/1997 (1) 醫院的病人不會被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或呼氣分析,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除非其主診醫生已獲知會提出該項要求的 提議。 (2) 在根據第(1)款知會醫生後而提出的要求,即為要求在醫院提供樣本。 (3) 如該醫生基於第(4)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對,並以書面陳述診斷,以證明其反對有理,則不得提出該項要求。 (4) 該醫生可根據第(3)款提出反對的理由,是要求或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或供呼氣分析,或要求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會損 害對該病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F 儀器及操作員的認可 VerDate:09/02/2009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認可任何類型的儀器為─ (a)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以分析任何人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b) 認可檢查設備,以顯示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由2008年第23號第11條修訂) (c) 認可預檢設備,用作顯示在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達到理應懷疑該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的水平。 (由2008年第23號第 11條増補) (2) 警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授權警隊成員為認可操作員,以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進行呼氣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F 儀器及操作員的認可 VerDate:30/06/1997 (1) 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認可任何類型的儀器為─ (a) 認可呼氣分析儀器,以分析任何人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比例; (b) 認可檢查設備,以顯示任何人的呼氣中酒精比例是否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2) 警務處處長可以書面授權警隊成員為認可操作員,以使用認可呼氣分析儀器進行呼氣分析。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G 訂明限度的修訂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運輸及房屋局局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訂“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的定 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更改訂明限度的公告不會實施,直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訂定立法會就公告進行辯論的時間屆滿後為止。 (由 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G 訂明限度的修訂 VerDate:01/07/2002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1)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訂“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的定 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更改訂明限度的公告不會實施,直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訂定立法會就公告進行辯論的時間屆滿後為止。 (由 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G 訂明限度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運輸局局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訂“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的定義。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更改訂明限度的公告不會實施,直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訂定立法會就公告進行辯論的時間屆滿後為止。 (由 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39G 訂明限度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運輸司可藉憲報的公告,藉更改構成訂明限度的酒精比例,以修訂“訂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的定義。 (2) 更改訂明限度的公告不會實施,直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訂定立法局就公告進行辯論的時間屆滿後為止。 (由1995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0 速度限制 VerDate:09/02/2009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 (a) 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1)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於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 (b) 宣布公告內所指明的道路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c) 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鐵路車輛受根據第(1)款訂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訂明西北鐵路車輛可於該道路該部分行駛的不同速度限制,而 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第(2)(a)款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 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 (4) 凡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道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a) 則可就該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須於該公告內指明;及 (b) 為實行按照該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長可不時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 得充分指引。 (5) 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以下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 時70公里─ (a) 中型貨車; (b) 重型貨車; (c) 巴士; (d) 獲暫准駕駛執照授權駕駛電單車、機動三輪車、私家車或輕型貨車的人所駕駛的該等車輛。 (由2008年第23號第12條代替) (6) 凡署長根據第(2)(c)款對西北鐵路車輛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長可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西北 鐵路車輛司機對於在該部分所適用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或通知。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7) (由2008年第23號第12條廢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0 速度限制 VerDate:01/10/2000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 (a) 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1)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於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 (b) 宣布公告內所指明的道路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c) 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鐵路車輛受根據第(1)款訂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訂明西北鐵路車輛可於該道路該部分行駛的不同速度限制,而 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第(2)(a)款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 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 (4) 凡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道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a) 則可就該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須於該公告內指明;及 (b) 為實行按照該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長可不時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 得充分指引。 (5) 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以下車輛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 時70公里─ (a) 中型貨車; (b) 重型貨車; (c) 巴士; (d) 暫准駕駛執照的持有人所駕駛的電單車或機動三輪車。 (由2000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6) 凡署長根據第(2)(c)款對西北鐵路車輛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長可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西北 鐵路車輛司機對於在該部分所適用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或通知。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7) 在本條中,“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 374章,附屬法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0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暫准駕駛執照”(probationary driving licence)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0 速度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及(5)款另有規定外,車輛在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 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 (a) 更改公告內所指明的任何道路由第(1)款指明的速度限制,不論屬概括性的更改或於公告所指明時段內的更改; (b) 宣布公告內所指明的道路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c) 就某一道路的任何部分,豁免西北鐵路車輛受根據第(1)款訂明的速度限制,以及訂明西北鐵路車輛可於該道路該部分行駛的不同速度限制,而 就道路的不同部分可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3) 凡任何道路的速度限制,根據第(2)(a)款予以更改,署長須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 遵從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 (4) 凡根據第(2)(b)款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道路於不同時間受不同速度限制─ (a) 則可就該道路生效的不同速度限制,須於該公告內指明;及 (b) 為實行按照該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署長可不時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汽車司機對於在該道路上現時須遵從的速度限制,獲 得充分指引。 (5) 凡速度限制的更改根據本條而生效,並允許車輛在道路上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行駛,則中型貨車、重型貨車或巴士在該道路上行駛的最高 速度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6) 凡署長根據第(2)(c)款對西北鐵路車輛就某道路的一部分訂明不同的速度限制,署長可安排豎立、更換、移走或修改交通標誌,以確保西北 鐵路車輛司機對於在該部分所適用的速度限制,獲得充分指引或通知。 (由1987年第46號第5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1 超速駕駛 VerDate:09/02/2009 (1) 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 (由1988年第80號第9條修訂) (a) 每小時50公里或第40條所指該道路現行的其他速度限制;或 (b) 第40(5)條內訂定的每小時70公里,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2) (由1986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3) 如─ (a) 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及 (b) 經證明或獲該人承認,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駕駛車輛的速度,比該款所述並在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 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須按照第(4)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0年第50號第3條增補。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4) 該人的駕駛資格—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 (b) (如法庭或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須取消至少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増補) (5) 就第(3)款而言,如第(4)(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6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 準,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3條増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1 超速駕駛 VerDate:01/01/2001 (1) 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 (由1988年第80號第9條修訂) (a) 每小時50公里或第40條所指該道路現行的其他速度限制;或 (b) 第40(5)條內訂定的每小時70公里,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2) (由1986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3) 如─ (a) 某人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及 (b) 經證明或獲該人承認,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駕駛車輛的速度,比該款所述並在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 則該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被取消駕駛資格。 (由2000年第 50號第3條增補)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1 超速駕駛 VerDate:30/06/1997 (1) 凡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速度超過─ (由1988年第80號第9條修訂) (a) 每小時50公里或第40條所指該道路現行的其他速度限制;或 (b) 第40(5)條內訂定的每小時70公里,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4000。 (2) (由1986年第43號第2條廢除)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2 駕駛時無執照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駕駛執照。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除非他於駕駛時攜有其駕駛執照或由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 其駕駛執照複本的文件。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並無持有有關車輛所屬種類的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 但於任何根據本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控方無須指稱或證明被控人明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而辯方證明被控人不知司機並無持有駕駛執照,亦不構成免責辯護。 (由1987年第66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3)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或(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 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5(4A)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200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3 警務人員或署長的執法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警務人員或署長可要求以下的人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a)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人;或 (b) 他合理地懷疑曾是涉及道路意外的汽車的司機的人;或 (c) 他合理地懷疑曾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曾違反《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的人;或 (d) 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為取得駕駛執照而明知作出虛假陳述的人。 (2) 如駕駛執照附有任何條件,規定執照持有人在駕駛或學習駕駛汽車時,需要持有駕駛執照的人的指導或陪同,則在該種附有條件的駕駛執照持有人 駕駛汽車時,警務人員或署長亦可要求任何陪同人士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3) 任何人根據第(1)(a)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而沒有出示─ (a) 其駕駛執照;或 (b) 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其駕駛執照複本的文件,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根據第(1)款被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而沒有出示其駕駛執照或署長所發出顯示該人已申請換領駕駛執照或已申請領取其駕駛執照複本的 文件,且於上述要求作出後72小時內,亦沒有親自帶同其駕駛執照或任何上述文件到當其時所指明的警署或其他辦公地址向警務人員出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4年第66號第5條修訂) (5) 本條適用於當地駕駛許可證,當地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與其適用於駕駛執照無異。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4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執照或駕駛的罪行 VerDate:09/02/2009 (1) 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a)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駕駛執照;或 (b)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如駕駛資格取消只限於個別種類的汽車,而在道路上駕駛該種類的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如法庭或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 消該人的駕駛資格,否則— (a) (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b) (如屬再次被定罪,或屬在已廢除條例第25條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 (由2008年第23號 14第條代替) (3) 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 即使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持有有效的國際駕駛許可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政府駕駛許可證或軍方駕駛許可證,第(1 )款的條文仍適用。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9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4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執照或駕駛的罪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 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a)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駕駛執照;或 (b)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如駕駛資格取消只限於個別種類的汽車,而在道路上駕駛該種類的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則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3年。 (3) 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 即使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持有有效的國際駕駛許可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出供當地使用的駕駛執照、政府駕駛許可證或軍方駕駛許可證,第(1 )款的條文仍適用。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9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4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執照或駕駛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a)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領取駕駛執照;或 (b)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如駕駛資格取消只限於個別種類的汽車,而在道路上駕駛該種類的汽車,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 (a) 如屬首次被定罪,則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及 (b) 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25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須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3年。 (3) 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4) 即使被取消駕駛資格的人持有有效的國際駕駛許可證、海外的當地駕駛執照、政府駕駛許可證或軍方駕駛許可證,第(1)款的條文仍適用。 [比照 1972 c. 20 s. 9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5 魯莽騎踏單車 VerDate:19/07/2002 (1) 任何人在道路上魯莽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 17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5 魯莽騎踏單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魯莽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7條修訂) (2) 在任何人被指犯有第(1)款所訂罪行的審訊中,該人可被判該罪行罪名不成立,而第46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比照 1972 c. 20 s,17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6 不小心騎踏單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道路上不小心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2) 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時,無適當的謹慎或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使用或 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 (由1994年第89號第18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8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7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騎踏單車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道路上或公眾地方使用或騎踏單車、三輪車或多輪車,或駕駛人力車時,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以致不宜騎車或駕駛,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 00,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或屬在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3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89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72 c. 20 s. 19(1)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8 行人所犯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使用道路的行人,或於任何道路上駕駛人力車的人疏忽地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49 干預汽車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登上一部車輛或干預該車輛任何部分,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比照 1972 c. 20 s. 29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0 干擾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無署長、警務處處長或路政署署長的同意而─ (由1986年第127號法律公告修訂) (a) 移動、損壞或以任何方法干擾任何交通標誌或訂明的交通標誌;或 (b) 掩蔽、毀損、更改或塗掉任何道路標記或訂明的道路標記,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1 禁止未經許可的標誌或標記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3號第15條 (1)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或 (b) 並非為了遵從任何成文法則或第109條所指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或任何實務守則, (由1984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而在道路的範圍內、道路上或接近道路處或於任何建築物上放置、安排或允許放置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曾放置或曾安排放置該等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人將其移走,如該人不遵從通知辦理,署長可安排將該道路標記塗掉 或移走,或安排將該交通標誌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隨即將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其任何部分及所有其附屬物沒收,歸予政府,而署長可作為追討民事債項,向該人 追討塗掉或移走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費用,以及任何由於上述塗掉或移走所導致需修復道路的費用。 (由2002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1 禁止未經許可的標誌或標記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 (a) 並非按照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許可證;或 (b) 並非為了遵從任何成文法則或第109條所指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或任何實務守則, (由1984年第66號第6條修訂) 而在道路的範圍內、道路上或接近道路處或於任何建築物上放置、安排或允許放置任何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要求任何曾放置或曾安排放置該等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人將其移走,如該人不遵從通知辦理,署長可安排將該道路標記塗掉 或移走,或安排將該交通標誌移走(視屬何情況而定),隨即將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及其任何部分及所有其附屬物沒收,歸予官方,而署長可作為追討民事債項,向該人 追討塗掉或移走該道路標記或交通標誌的費用,以及任何由於上述塗掉或移走所導致需修復道路的費用。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2 車輛使用的限制 VerDate:01/10/1999 第VI部 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除非該車輛已按照本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1A) (a) 任何人不得騎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多輪車,除非該人以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方式,並在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道路或地方騎踏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 (b) 凡署長根據(a)段指明任何道路或地方,則他亦可指明1個或以上就該道路或地方而使用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c) 凡署長根據(a)或(b)段行使權力,則他須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列明在行使該權力下指明的任何事項的詳情。 (由1994年第 89號第20條增補) (2) 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 除非該人力車已經按照本條例獲發牌照。 (3)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牌照,而乘客為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 (由1999年第50號第 10條修訂) (iia) 該車輛獲發私家小巴牌照,並— (A) 用作學校私家小巴;或 (B) 只運載傷殘人士以及協助該等人士的人;或 (由1999年第50號第10條增補)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4)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不屬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學校私家小巴或公共巴士;或 (由 1999年第50號第10條修訂)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作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客運營業證。 (5) 任何人不得招攬或企圖招攬他人乘坐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客的獲發以下牌照的車輛─ (a) 私家車; (b) 私家小巴; (c) 私家巴士; (d) 輕型貨車; (e) 中型貨車;或 (f) 重型貨車。 (6) 任何人不得允許或容受獲發私家車、私家小巴或私家巴士牌照的汽車,為了出租或取酬而停車候客或來回兜客。 (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貨(個人財物不計在內),除非─ (i) 該車輛獲發輕型貨車、中型貨車或重型貨車牌照;或 (ii) (如屬獲發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牌照的車輛)署長已發出許可證,使該車輛可作上述載貨之用。 (8) 任何人如沒有署長書面允許,不得─ (a) 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 以運載總重量超逾200公斤的貨物。 (9)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而違反規限該車輛獲發車輛牌照的任何條件。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b) 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2 車輛使用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車輛的使用、出售及出租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附表1所指明種類的車輛,但不包括人力車在內;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除非該車輛已按照本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 (1A) (a) 任何人不得騎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多輪車,除非該人以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方式,並在署長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道路或地方騎踏或 以其他方式使用。 (b) 凡署長根據(a)段指明任何道路或地方,則他亦可指明1個或以上就該道路或地方而使用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 (c) 凡署長根據(a)或(b)段行使權力,則他須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列明在行使該權力下指明的任何事項的詳情。 (由1994年第 89號第20條增補) (2) 任何人不得─ (a) 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在道路上駕駛或使用人力車, 除非該人力車已經按照本條例獲發牌照。 (3)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 (由1984年第100號法律公告修訂) (i) 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 (ii) 該車輛獲發私家巴士或私家小巴牌照,而乘客為教育機構的學生、教員或僱員、傷殘人士、或受僱協助傷殘人士的人;或 (iii) 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4)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不屬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所批專營權下經營的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公共巴士;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上述車輛, 作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客運營業證。 (5) 任何人不得招攬或企圖招攬他人乘坐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客的獲發以下牌照的車輛─ (a) 私家車; (b) 私家小巴; (c) 私家巴士; (d) 輕型貨車; (e) 中型貨車;或 (f) 重型貨車。 (6) 任何人不得允許或容受獲發私家車、私家小巴或私家巴士牌照的汽車,為了出租或取酬而停車候客或來回兜客。 (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以出租或取酬方式載貨(個人財物不計在內),除非─ (i) 該車輛獲發輕型貨車、中型貨車或重型貨車牌照;或 (ii) (如屬獲發公共巴士、私家巴士、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牌照的車輛)署長已發出許可證,使該車輛可作上述載貨之用。 (8) 任何人如沒有署長書面允許,不得─ (a) 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獲發私家車牌照的汽車, 以運載總重量超逾200公斤的貨物。 (9) 任何人不得─ (a) 駕駛或使用汽車;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 而違反規限該車輛獲發車輛牌照的任何條件。 (10) 任何人─ (a) 違反本條的規定(第(2)款除外),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b) 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款 $2000及監禁6個月。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2A 對廣告車輛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內,“廣告車輛”(advertising vehicle) 指主要用於或主要擬用於展示廣告的車輛。 (2) 任何人不得在某些情況下─ (a) 駕駛或使用廣告車輛;或 (b) 允許或容受他人駕駛或使用廣告車輛, 上述某些情況指─ (i) 未獲署長發出容許車輛作該用途的許可證;或 (ii) 違反第(i)段所提述的許可證內附帶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3)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車主提出申請及繳付訂明費用,署長可發出將車輛作廣告車輛用途的許可證。 (4) 署長除非信納行將展示的廣告會展示作非商業的用途,否則不得根據本條發出許可證。 (5) 署長可在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上附加他認為必需的條件,包括許可證的有效期。 (6) 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罰 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2年第58號第3條增補) (1) 在本條內,“廣告車輛”(advertising vehicle) 指主要用於或主要擬用於展示廣告的車輛。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3 禁止不符合規例車輛的出售、出租等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 (b) 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或 (c) 致使或允許他人出售、供應或出租或要約出售、供應或出租在交車時有以下狀況的汽車或拖車, 上述的以下狀況指─ (i) 因該車輛的構造或重量、該車輛的裝備,或因該車輛或該車輛裝備的維修,以致於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 (ii) 該車輛對任何人產生或相當可能產生危險;或 (iii) 因該車輛的照明裝備或反光體,或照明裝備或反光體的維修,以致於黑夜時間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會違反本條例有關強制性車燈或反光體的條 文。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更改或致使或允許他人更改任何汽車或拖車,以致該車輛的狀況令該車輛在道路上使用時,會違反本條例有 關其構造、重量、裝備、制動器、駕駛盤或車胎方面的任何條文。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但在任何人被指犯有本條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證明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不會在香港道路使用,或相信在將該車輛的狀況改成可作如此使用而不致違反任何 上述規定之前,該車輛不會作如此使用,即屬免責辯護。 (4)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任何合約的有效性或根據合約產生的任何權利的有效性。 [比照 1972 c. 20 s. 60 U.K.]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4 單車出租及騎踏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將單車或三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11歲以下沒有成年人陪同的兒童在道路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 (1A) 任何人不得─ (a) 將多輪車出租予11歲以下的兒童;或 (b) 允許任何該等兒童騎踏(作為乘客者除外)或操縱多輪車,除非該兒童由一名成年人陪同。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增補) (2) 任何人違反第(1)或(1A)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000。 (由1994年第89號第21條修訂) (3) 如屬─ (a) 第(1)(a)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在以下地點出租單車或三輪車予11歲以下兒童的人─ (i) 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而按照該處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 騎踏單車或三輪車;或 (ii) 任何與第(i)節所指道路或道路部分毗連或連接的其他土地(不論是否道路),而所有汽車是禁止在該土地上駕駛的;或 (b) 第(1)(b)款的情況,本條不適用於允許11歲以下的兒童在撥作單車或三輪車之用的道路或道路部分上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人,而按照該處 所豎立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許可,該等11歲以下的兒童可無須成年人陪同而於該處騎踏單車或三輪車的。 (由1989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5 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 VerDate:09/02/2009 (1) 任何人推廣或參與─ (a) 車輛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速度競賽或試驗; (b) 人與人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競賽或試驗;或 (c) 牽涉車輛或行人在任何道路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比賽, 而未經警務處處長書面同意,或違反在批給該同意下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如裁判官裁定任何人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裁判官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 資格,否則須按照第(2A)款,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代替) (2A) 該人的駕駛資格— (a) (在不抵觸(b)段的條文下)須取消12個月;或 (b) (如裁判官已根據第72A(1A)條命令該人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須取消12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 後者為準。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増補) (2B) 就第(2)款而言,如第(2A)(b)款適用的人的駕駛資格取消少於12個月,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 後者為準,則該人的駕駛資格即屬取消一段較短期間。 (由2008年第23號第15條増補) (3) 警務處處長如認為適當,惟須受警務處處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施加的條件所規限,可同意推廣或舉行第(1)款敘明的任何賽事。 (4) 任何人如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2002年第3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5 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 VerDate:08/03/2002 (1) 任何人推廣或參與─ (a) 車輛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速度競賽或試驗; (b) 人與人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競賽或試驗;或 (c) 牽涉車輛或行人在任何道路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比賽, 而未經警務處處長書面同意,或違反在批給該同意下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汽車司機,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除非裁判官為特別理由認為適宜作其他命令,則屬例外。 (3) 警務處處長如認為適當,惟須受警務處處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施加的條件所規限,可同意推廣或舉行第(1)款敘明的任何賽事。 (4) 任何人如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由2002年第3號第3條修訂)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5 賽車及速度試驗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推廣或參與─ (a) 車輛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速度競賽或試驗; (b) 人與人之間在任何道路上的競賽或試驗;或 (c) 牽涉車輛或行人在任何道路上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比賽, 而未經警務處處長書面同意,或違反在批給該同意下施加的任何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汽車司機,就第(1)款所訂罪行被定罪,須取消駕駛資格為期12個月,除非裁判官為特別理由認為適宜作其他命令,則屬例外。 (3) 警務處處長如認為適當,惟須受警務處處長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而施加的條件所規限,可同意推廣或舉行第(1)款敘明的任何賽事。 (4) 任何人如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款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請方式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就該決定提出上訴,而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該上訴 而維持、修訂或推翻該決定。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6 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意外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或 (b) 下述者受到損害─ (i) 車輛,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 (ii) 動物,但不包括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動物;或 (iii) 不在該車輛或該車輛所拖曳的拖車之內或之上的任何其他東西,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2) 遇有任何該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以下詳情─ (a) 其姓名及地址; (b) 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c) 該車輛的登記或識別標記或號碼。 [比照 1972 c. 20 s. 25(2) U.K.] (2A) 遇有第(1)(b)款所指的意外,如該車輛的司機因為任何理由不提供第(2)款所述的詳情,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 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由1984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3) 如該意外涉及任何人(包括司機)受傷,該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 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除非該司機由於在意外中受傷以致不能照辦。 [比照 1972 c. 20 s. 25(3) U.K.] (4) 在本條內,“動物”(animal) 指任何馬、牛、驢、騾、綿羊、豬或山羊。 [比照 1972 c. 20 s. 25(4) U.K.] (5)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6) 任何人違反第(2)、(2A)或(3)款或在根據第(2)款提供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5000及監禁 6個月。 (由1984年第66號第8條修訂) “動物”(animal) 道路交通條例 - SECT 57 嚴重意外中證據的保存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導致任何人死亡或嚴重受傷,或任何車輛或東西受嚴重損害,任何人在未得警務人 員授權下,移動或以其他方法干擾任何涉及該宗意外的車輛或該等車輛的任何部分,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以毀滅、更改或隱瞞該意外的任何證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及監禁6個月。 (2) 在因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下移動或干擾車輛而對其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的人如證明移動或干擾該車輛乃為挽救性命、滅火或應付任何其他 緊急事故,則屬免責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