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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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條例 - SECT 68
扣留不安全船舶的權力及扣留程序
(1) 任何香港註冊船舶或 任何英國船舶而當其時正在 香港水域的 , 如屬第67(1)條所指的 不安全船舶,
可按照本條被扣留。 (由1990年 第74號第104條修訂)
(2)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任何船舶是不安全的 , 可委任驗船師檢驗該船舶並向他作出報告。
(3) 如處長在 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 報告後, 認為報告所涉及的 船舶是不安全的 , 可命令將該船舶扣留。
(4) 凡根據第(3)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
(a) 處長須向該船舶的 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送達根據第(2)款提交處長的 報告的 文本一份;
(b) 在 根據(a)段送達驗船報告後7天內, 該船舶的 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可─
(i) 向處長申請, 要求處長按照第(5)款命令重新檢驗該船舶; 或
(ii) 就扣留令向驗船法庭提出上訴。
(5) 凡有人在 根據第(4)(b)款提出申請後, 處長命令重新檢驗某船舶時, 該船舶須由曾根據第(2)款檢驗該船舶的
驗船師重新檢驗, 又如該船 舶的 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如此要求, 則須由一名評估員陪同進行重新驗船,
該評估員須具航海、 輪機或 其他特別技能, 並─
(a) 由該船舶的 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指定; 及
(b) 獲處長批准。
(6) 在 根據第(5)款重新驗船完成後─
(a)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一致, 則處長須在 接獲驗船師的 報告後, 命令將該船舶放行或 繼續扣留; 或
(b) 如驗船師與評估員意見不一致, 則該船舶須繼續被扣留, 而其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具有如同第(4)(b)(ii)款所規定的
就重新驗船報告向 驗船法庭提出上訴的 權利。
(7) 如在 處長根據第(3)款作出扣留船舶命令後, 該船舶的 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進行工程使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
則該船東、 代理人或 船長可向處長 申請重新驗船; 如在 重新驗船後, 處長信納該船舶適合行駛出海, 則須在
符合第(8)款的 規定下, 命令將該船舶放行。
(8) 在 扣留船舶、 驗船及重新驗船的 所有費用及附帶費用已經繳付之前, 處長不得根據第(7)款命令將船舶放行。
(9) 凡有船舶根據本條被扣留, 處長可在 任何時間─
(a) 將此事轉交驗船法庭處理; 或
(b) 命令在 他指明的 條件下將該船舶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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