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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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安全)條例 - SECT 34
關於出示公約證明書的進一步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艘非香港註冊公約船的 船長, 在 要求為該船舶清關, 以便離開香港行走國際航程時,
須向處長出示相當於處長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證明書(該等證 明書是假若某船舶屬香港註冊船舶,
則規定須就該船舶而屬有效的 證明書)的 獲認可的 公約證明書; 並且, 清關不予批出, 而該船舶亦可予以扣留,
直至該等證明書如此出 示為止。
(1A) 處長為行走國際航程或 非國際航程船舶清關的 目的 , 可接受任何並非獲認可的 公約證明書的 證明書,
但處長須信納發出該證明書規定須符合的 安全標準, 與獲處 長根據本條例就香港註冊船舶, 或 根據《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章)須領有證明書的 船隻的 船舶發出證明書所須符合的 安全標準實質相同方可。 (由
1993年第5號第6條增補。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2) 為第33條的 目的 , 相當於下列證明書的 獲認可的 公約證明書─
(a) 有限制證明書; 或
(b) 豁免證明書, 但不屬根據第18(3)條所發出的 證明書, 不得被接受, 除非相應的 豁免證明書或
有限制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亦予以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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