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處長的要求發出證明書 (1) 處長可請求公約適用的 國家的 政府就香港註冊船舶發出任何證明書, 而發出該等證明書是本條例所授權的 ; 依據該項請求而發出並載有一項陳述, 述明證明書是如此發出的 證明書, 為本部的 施行具有效力, 猶如該證明書是由處長發出而非由該國家的 政府發出的 一樣。 (2) 凡某政府願意依據第(1)款所指的 請求就任何船舶發出有限制證明書, 但不願意發出相應的 豁免證明書, 處長可就該船舶發出該豁免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