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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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CHEDULE 附表
(Past version on 04/01/1999).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3條]
香港仔隧道
城門隧道
* 海底隧道 (由1999年第44號第31條增補)
將軍澳隧道
獅子山隧道
啟德隧道
(由1989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31條在本附表中加入海底隧道;與此同時,該條例第45及46條則廢除《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及其所有附屬法例。
2.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作如下規定:
“47. 就相應修訂等訂立規例的權力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藉以就任何隨着第45及46條所指的廢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應修訂(不論該等相應修訂是就任何條例的條文或就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作出)以及保留和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3. 根據《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訂立的《廢除〈海底隧道條例〉及〈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保留條文、過度性條文及相應條文)規例》(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載有以下保留和過度性條文:
(1) 在緊接1999年9月1日前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仍有待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或賠償均繼續須予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2) 所有就─(a) 第(1)款所述的任何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及賠償;及
(b) 有關罪行,
進行的調查或法律程序或與(a)或(b)段所述項目有關的補救,均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強制執行,而可就該有關罪行施加的任何刑罰或處罰仍可如此施加,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4) 儘管已廢除條例已被廢除,《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5) 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須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備存紀錄的責任繼續有效和可強制執行,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6) 在本條中─(a)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指任何已廢除條例所訂而於或指稱於1999年8月31日當日或之前所犯的罪行;
(b)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s) 指《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亦指《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
3. 過渡性條文在1999年9月1日前根據《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豎立於海底隧道而在緊接該日前屬有效的任何標誌只要繼續符合緊接該日之前該條例的規定,即當作具有與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的效力。4. 條文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並無減損本規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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