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第368章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政府行車隧道內的車輛及行人交通的控制及規管,以及就此等隧道的管理作出規定,並為由此等附帶引起的或與此等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1年第63號第2條代替) [1982年2月15日] 1982年第40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1年第48號)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9/1999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界定的危險品; “車主”(owner) 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車輛的人,以及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而根據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電車及纜車; “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登記”(register)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 “登記”(registered)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為車輛車主; “經營人”(operator) 指任何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本條例適用的隧道的人; (由1991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修訂) “監督”(Authority) 指運輸署署長; “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發出的駕駛執照; “隧道”(tunnel) 包括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所描述緊貼該隧道的區域;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監督根據第10條授權的人。 (由1991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法庭”(court) “登記”(register) “登記”(registered) “經營人”(operator) “署長”(Director) “監督”(Authority) “駕駛人”(driver)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隧道”(tunnel)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指《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界定的危險品; “車主”(owner) 包括以其名義登記車輛的人,以及保管及使用車輛的人,而根據租用協議或租購協議租售的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協議管有該車輛的人; “車輛”(vehicle) 指任何經構造或改裝為用於道路上的車輛,而不論是否由機械驅動的,但不包括電車及纜車; “登記”(register)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 “登記”(registered)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登記為車輛車主; “經營人”(operator) 指任何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本條例適用的隧道的人; (由1991年第63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地政總署署長; (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291號法律公告 修訂) “監督”(Authority) 指運輸署署長; “駕駛人”(driver)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協助控制該車輛的人;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發出的駕駛執照; “隧道”(tunnel) 包括根據第7條存放的圖則上所描述緊貼該隧道的區域;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監督根據第10條授權的人。 (由1991年第63號第3條修訂) “危險品”(dangerous goods) “車主”(owner) “車輛”(vehicle) “登記”(register) “登記”(registered) “經營人”(operator) “署長”(Director) “監督”(Authority) “駕駛人”(driver) “駕駛執照”(driving licence) “隧道”(tunnel)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適用於附表所列隧道。 (2) 總督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4 隧道是公眾地方 VerDate:30/06/1997 就違反任何條例所負的法律責任而言,隧道為公眾地方。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5 《道路交通條例》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看來另有相反用意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適用於任何隧道,猶如隧道為該條例所指的道路一樣。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6 隧道界限及圖則 VerDate:30/06/1997 (1) 監督得決定隧道的界限,而署長得在圖則上劃定隧道的界限。 (2) 監督在諮詢署長後,可更改隧道的界限。 (3) 凡隧道的界限根據第(2)款更改,署長須擬備一份劃定隧道界限的圖則。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7 圖則的核證及存放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第6條擬備的圖則,均須由署長編號與註明日期,簽署與核證為有關隧道的圖則,並須由監督存放於土地註冊處。 (由1993年第 8號第2條修訂) (2) 凡根據第(1)款存放圖則,監督須安排在憲報刊登存放事宜的公告。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8 圖則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法庭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第6條擬製的圖則的副本,如由署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即為構成該隧道的區域的確證。 (2) 任何看來是由署長根據第(1)款核證的圖則,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並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為經署長核證。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9 監督可將權力轉授他人 VerDate:30/06/1997 監督可將其獲本條例授予的權力或委以的職責,以書面轉授給任何其他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9A 監督可發出指示 VerDate:30/06/1997 監督如認為因公眾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本條例授予經營人或任何受僱於經營人的獲授權人員的職能的執行及權力的行使,向經營人發出屬一般性質的書面指示,而經營人 須遵從該等指示。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0 監督委任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監督可以書面委任任何公職人員或受僱於經營人的人為獲授權人員。 (由1991年第63號第5條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1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獲授權人員─ (a) (由1997年第2號第32條廢除) (b) 為防止或偵查犯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c) 如合理地懷疑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i) 犯了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罪行;或 (ii) 涉及在隧道發生的意外, 可在任何隧道行使就(b)段所描述的目的或(c)段所描述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權力。 (2) 為施行第(1)款,獲授權人員可─ (a) 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i) 立刻停車;或 (ii) 駛往該隧道的某個由該獲授權人員命令、指示或示意駛往的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b) 要求任何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並出示其管有屬於或載有其姓名及地址的證據的文件; (c) 要求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i) 出示其駕駛執照以供檢查; (ii) 提供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如該駕駛人知道該等資料); (d) 進入、檢查與搜查任何車輛或其內或其上的任何物件; (e) 扣留任何駕駛人或車輛或兩者一併扣留(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直至交由警務人員看管為止。 (2A) 為規管車輛及行人交通,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隧道命令,指示或示意任何車輛的駕駛人─ (a) 立刻停車;或 (b) 駛往該隧道的某個由該獲授權人員命令、指示或示意駛往的地方,並在該處停車。 (由1997年第2號第32條增補) (3)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a)或(2A)款發出的命令、指示或示意或根據第(2)(b)或(c)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由1997年第2號第32條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2 提供有關駕車資料的責任 VerDate:01/09/1999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在隧道犯了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的罪行,則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駕駛人的人)須應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後的6個月內作出的要求,並按照本 條所訂明的方式,向獲授權人員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並說明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由1982 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以通知書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作出,而通知書則須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該人─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則他須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第(1)款所規定 的資料。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要求被通知的人─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書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說明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 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6) 在為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 或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為免責辯護。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2 提供有關駕駛車輛資料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的原則下,凡車輛的駕駛人被懷疑在隧道犯了違反本條例或《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的罪行,則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以及被懷疑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駕駛人的人)須應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日期後的3個月內作出的要求,並按照本 條所訂明的方式,向獲授權人員提供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並說明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 (由1982 年第75號第114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或以通知書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資料的人作出,而通知書則須面交送達該人或以郵遞送達該人。 (3) 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該人─ (a)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他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並非該車輛的駕駛人,則他須在該項要求作出的日期後21天內,以口頭或書面向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供第(1)款所規定 的資料。 (4) 根據第(2)款發出的通知書,須要求被通知的人─ (a) 在該通知書的日期後21天內,以通知書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書所指明的獲授權人員提交一份陳述書,說明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 人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以及他與該駕駛人的關係(如有的話);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 (6) 在為第(5)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顯示被控人不知道,而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確定在該指稱的罪行發生時駕駛該車輛的人的姓名 或地址或駕駛執照號碼,即為免責辯護。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3 作出虛假陳述及漏報要項 VerDate:01/09/1999 (1) 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作出虛假陳述,即屬犯罪。 (2) 在任何就第(1)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無理由相信有關陳述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規定須提供的詳情時漏報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4) 在任何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顯示他當時並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確定須提供的有關要項,即為免 責辯護。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代替)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3 虛假詳情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在提供第11或12條所規定的詳情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或在提供該兩條之中任何一條所規定的詳情時,略去任何要項,即屬犯罪。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4 駕駛人身分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陳述書─ (a) 看來是由被控人簽署的; (b) 是按照根據第12(2)條送達被控人的通知書而提交的;及 (c) 說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有關車輛的駕駛人, 則法庭須接納該陳述書為表面證據,證明被控人在該罪行發生時是該車輛的駕駛人。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4A 影象記錄及印曬設備證明書 VerDate:01/09/1999 (1) 一份採用監督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 影象記錄設備(不論是否附帶印曬設備)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紀錄(該記錄設備的用途是記錄與在適當時重現該文件所指明通過隧道費收費 亭的車輛的影象);及 (b) 由監督為此目的授權的人就該測試、檢查或維修作出核證, 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向法庭出示,即須被接納而無須再作證明。 (2) 第(1)款所指文件一經出示─ (a) 則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在無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i) 該文件由獲監督授權的人於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 (ii) 該文件所陳述關於其內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印曬設備(如有的話)的運作測試、檢查或維修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陳述的事實的紀錄,均為在其內所陳述的時間作出與編製; (b) 該文件即成為其內所載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 使用影象記錄設備及(如適當)附帶的印曬設備製作出的紀錄及照片(如有的話),即為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與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動議或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 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對他作出訊問。 (由1993年第46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4A 影象記錄證明書以及印曬設備 VerDate:30/06/1997 (1) 一份採用監督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 (a) 影象記錄設備(不論是否附帶印曬設備)的運作、檢查或維修的測試紀錄(該記錄設備的用途是記錄與在適當時重現該文件所指明通過隧道費收費 亭的車輛的影象);及 (b) 由監督為此目的授權的人核證, 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向法庭出示,即須被接納而無須再作證明。 (2) 第(1)款所指文件一經出示─ (a) 則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在無相反證據下,須推定─ (i) 該文件由獲監督授權的人於其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 (ii) 該文件所陳述關於其內指明的影象記錄設備及附帶的印曬設備(如有的話)的運作、檢查或維修的測試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iii) 該文件所陳述的事實的紀錄,均為在其內所陳述的時間作出與編製; (b) 該文件即成為其內所載一切其他事宜的證據;及 (c) 使用影象記錄設備及(如適當)附帶的印曬設備製作出的紀錄及照片(如有的話),即為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與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動議或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 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對他作出訊問。 (由1993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4B 有關攝影沖洗過程的證明書 VerDate:30/06/1997 (1) 一份採用監督所指明格式的文件,看來是由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的人簽署,並看來是有關由該人所收取及沖洗的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的證明 書,連同其內所提述的攝影照片或放大的攝影照片,在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在法庭席前出示,即須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而且─ (a) 在無相反證據下,獲出示該文件的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簽署為真確,且該人於簽署該文件時已根據第(2)款妥獲委派;及 (b) 該文件即為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證據。 (2) 監督可以書面委派其認為適合的人進行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並根據第(1)款簽署與曝光膠卷的沖洗過程有關的證明書。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出示與獲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自行動議或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下,傳召簽署該文件的人, 並就該文件的標的事宜對他作出問。 (由1993年第46號第2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5 車輛等引起阻塞 VerDate:30/06/1997 如任何車輛或物件在隧道引起阻塞或在其他情況下相當可能使隧道不能安全使用,監督或經營人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移走或安排移走該車輛或物件往監督或經營人認為適 當的任何地點(包括任何道路);監督或經營人如認為有需要,可予以安全保管;上述行動可能引致的損失及開支,由該車輛的車主或該物件的擁有人承擔。 (由1991年第63號第6條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6 棄置車輛的處置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車輛被容許在任何隧道停留不動,而其位置或狀態或情況使人有合理因由相信該車輛已被棄置,獲授權人員可安排發出通知書,規定以其名 義登記該車輛的人將該車輛移走或安排將它移走。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的收件人,須為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並須以下述方式發出─ (a) 以掛號郵遞按登記冊所載地址寄送該人;或 (b) 使其緊附於該車輛上。 (3) 該通知書須─ (a) 規定以其名義登記該車輛的人,在以下期限內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不在道路上的地方─ (i) 如該通知書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在該通知書向他送達後7天內;或 (ii) 如該通知書緊附於該車輛上,在該通知書如上述般緊附後7天內;及 (b) 說明─ (i) 除非該車輛在上述說明的期限內移走,否則該車輛會被監督或經營人扣押,並移至通知書內所指明的地方;及 (由1991年第63號第 7條修訂) (ii) 如該車輛在扣押當日起計14天內無人索回,即成為官方財產。 (4) 如該車輛並未按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規定移走,獲授權人員可扣押該車輛,並可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將該車輛移至或安排將它移至通知 書所指明的地方。 (5) 根據第(4)款被扣押及移走的車輛,如在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仍無人索回,即成為官方財產,並可予以出售或以監督認 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處置。 (6) 就本條而言,“車輛”(vehicle) 包括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車輛”(vehicle) 包括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7 妨礙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授予他的權力,即屬犯罪。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8 在隧道內裝置喉管或電纜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任何人沒有監督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隧道內放置任何喉管、導管或電纜。 (2) 監督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前,須先諮詢署長。 (3) 凡獲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須繳交監督所定的收費,並受監督所施加的條件規限。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9 罪行的罰則 VerDate:01/09/1999 任何人犯第11(3)、12(5)、13(1)或(3)或17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19 罪行的罰則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犯第11(3)、12(5)、13或17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01/09/1999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項訂定規例─ (a) 隧道的永久、臨時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運作、維修、更改與移去; (b) 藉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予以禁止、管制與限制; (c) 對隧道的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交通中的車輛所運載的乘客,予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車輛在隧道的駕駛方法、車輛及附屬於車輛的裝備及儀器的使用,予以管制與規管; (e) 管制與規管隧道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隧道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 (g) 在隧道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h) 對隧道車輛載貨的方式及將車輛上負載物牢固的方式予以管制; (i)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傳送至隧道路面的最高重量; (j) 對車輛在隧道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予以管制; (k) 對隧道內的動物予以管制與限制; (l) 完全或局部關閉隧道; (m) 使用隧道須繳付的隧道費; (ma) 任何收取隧道費的方法,包括在隧道費收費亭收取現金以外的方法;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mb) 由監督或在監督批准下由經營人安裝自動收費設施,以收取使用隧道須繳的隧道費;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mc) 對認可自動收費設施的使用予以規管;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n) 護送車輛通過隧道; (o) 對在隧道內髹上或張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廣告或其他物品予以管制、禁止與限制; (p) 不論是以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任何種類車輛,使其免受制於任何規例,如屬發出許可證,則獲發證須繳付的費用; (q) 根據第15條移走車輛或物件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1年第63號第8條修訂) (qa) 經營人就隧道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的權力;及 (由1991年第63號第8條增補) (r)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1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 (a) 可就所有隧道或任何個別的隧道而適用;及 (b) 可為不同的隧道訂定不同條文。 (由1999年第49號第2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而訂定不超過$5000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0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項訂定規例─ (a) 隧道的永久、臨時及可變換的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的分類、設計、顏色、豎立、放置、運作、維修、更改與移去; (b) 藉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或就在隧道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對車輛或行人的流動,予以禁止、管制與限制; (c) 對隧道的車輛及行人的交通及交通中的車輛所運載的乘客,予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導; (d) 對車輛在隧道的駕駛方法、車輛及附屬於車輛的裝備及儀器的使用,予以管制與規管; (e) 管制與規管隧道的使用,尤其絕對禁止或於指明時間內禁止─ (i) 駕駛任何指明類型或種類的車輛;及 (ii) 以某種方式使用任何類型或種類的汽車; (f) 對任何車輛或任何種類的車輛施加在隧道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 (g) 在隧道用汽車將車輛拖曳或牽拉; (h) 對隧道車輛載貨的方式及將車輛上負載物牢固的方式予以管制; (i) 任何種類車輛或該車輛任何接觸路面的部分傳送至隧道路面的最高重量; (j) 對車輛在隧道運載乘客的方式及載客數目,予以管制; (k) 對隧道內的動物予以管制與限制; (l) 完全或局部關閉隧道; (m) 使用隧道須繳付的隧道費; (ma) 任何收取隧道費的方法,包括在隧道費收費亭收取現金以外的方法;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mb) 由監督或在監督批准下由經營人安裝自動收費設施,以收取使用隧道須繳的隧道費;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mc) 對認可自動收費設施的使用予以規管; (由1993年第46號第3條增補) (n) 護送車輛通過隧道; (o) 對在隧道內髹上或張貼任何海報、標語牌、招貼、廣告或其他物品予以管制、禁止與限制; (p) 不論是以許可證或其他方式豁免車輛或任何種類車輛,使其免受制於任何規例,如屬發出許可證,則獲發證須繳付的費用; (q) 根據第15條移走車輛或物件須繳付的費用; (由1991年第63號第8條修訂) (qa) 經營人就隧道內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方面的權力;及 (由1991年第63號第8條增補) (r)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交通規管的條文的施行。 (2) 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而訂定不超過$5000罰款及6個月監禁的罰則。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1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任何官方的服務人員由或根據任何其他法律而獲授予或獲委以的權力或職責,亦不得視為限制、減損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其行使 或履行該等權力或職責。 (由1991年第63號第9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2 在行車隧道內作廣告宣傳 VerDate:01/01/2000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及《宣傳品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對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而言,並不 適用。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 監督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並在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 (由1991年第63號第9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2 在行車隧道內作廣告宣傳 VerDate:30/06/1997 (1)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IX部及《宣傳品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對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而言,並不 適用。 (2) 監督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並在他認為適當的期間,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隧道的任何部分作廣告宣傳用途。 (由1991年第63號第9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ECT 22A 管理協議涉及的酬金等 VerDate:25/06/1999 (1) 凡任何經營人與政府訂立以管理本條例所適用隧道的協議的條款已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批准,如根據該協議,該經營人有權保留根據該協議 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中的某些部分或某百分比作為酬金或補還款項,則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該等部分或該百分比並不成為政府一般收 入的一部分。 (2) 第(1)款就《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雜項修訂)條例》(1999年第29號)附表3第6條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協議而適用,一如該款 就該生效日期當日或其後訂立的協議而適用,但本條不得解釋為適用於第(1)款所指的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日期之前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 (由1999年第29號第2條增補)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4/05/2006 [第3條] 香港仔隧道 城門隧道 * 海底隧道 (由1999年第44號第31條增補) 將軍澳隧道 獅子山隧道 啟德隧道 (由1989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6年第34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31條在本附表中加入海底隧道;與此同時,該條例第45及46條則廢除《海底隧道條例》 (第203章)、《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及其所有附屬法例。 2.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作如下規定: “47. 就相應修訂等訂立規例的權力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藉以就任何隨着第45及46條所指的廢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應修訂(不論該等相應修訂是就任何條例的條文或就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作出) 以及保留和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3. 根據《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訂立的《廢除〈海底隧道條例〉及〈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保留條文、過度性 條文及相應條文)規例》(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載有以下保留和過度性條文: “2. 保留條文 (1) 在緊接1999年9月1日前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仍有待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或賠償 均繼續須予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2) 所有就─ (a) 第(1)款所述的任何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及賠償;及 (b) 有關罪行, 進行的調查或法律程序或與(a)或(b)段所述項目有關的補救,均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強制執行,而可就該有關罪行施加的任何刑罰或處罰仍可如此施加,猶如已廢 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4) 儘管已廢除條例已被廢除,《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 (5) 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須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備存紀錄的責任繼續有效和可強制執行,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6) 在本條中─ (a)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指任何已廢除條例所訂而於或指稱於1999年8月31日當日或之前所犯的罪行; (b)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s) 指《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亦指《海底隧道(使用稅)條 例》(第274章)。 3. 過渡性條文 在1999年9月1日前根據《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豎立於海底隧道而在緊接該日前屬有效的任何標誌只要繼續符合緊接該日之前該條例的規定,即當作具有與 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的效力。 4. 條文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並無減損 本規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9/1999 [第3條] 香港仔隧道 城門隧道 * 海底隧道 (由1999年第44號第31條增補) 將軍澳隧道 獅子山隧道 機場隧道 (由1989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31條在本附表中加入海底隧道;與此同時,該條例第45及46條則廢除《海底隧道條例》 (第203章)、《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第274章)及其所有附屬法例。 2. 《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作如下規定: “47. 就相應修訂等訂立規例的權力 運輸局局長可訂立規例,藉以就任何隨着第45及46條所指的廢除以致是需要或合宜的相應修訂(不論該等相應修訂是就任何條例的條文或就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作出) 以及保留和過渡性安排,訂定條文。”。 3. 根據《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第47條訂立的《廢除〈海底隧道條例〉及〈海底隧道(使用稅)條例〉(保留條文、過度性 條文及相應條文)規例》(1999年第198號法律公告)載有以下保留和過度性條文: “2. 保留條文 (1) 在緊接1999年9月1日前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仍有待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有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或賠償 均繼續須予支付或退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2) 所有就─ (a) 第(1)款所述的任何專營權費款項、隧道費、費用、使用稅款項及賠償;及 (b) 有關罪行, 進行的調查或法律程序或與(a)或(b)段所述項目有關的補救,均可以着手進行、繼續或強制執行,而可就該有關罪行施加的任何刑罰或處罰仍可如此施加,猶如已廢 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3)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猶如已廢除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4) 儘管已廢除條例已被廢除,《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8E條的條文繼續就有關罪行而適用。 (5) 海底隧道有限公司須根據任何已廢除條例備存紀錄的責任繼續有效和可強制執行,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 (6) 在本條中─ (a) “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 指任何已廢除條例所訂而於或指稱於1999年8月31日當日或之前所犯的罪行; (b) “已廢除條例”(the repealed Ordinances) 指《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亦指《海底隧道(使用稅)條 例》(第274章)。 3. 過渡性條文 在1999年9月1日前根據《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豎立於海底隧道而在緊接該日前屬有效的任何標誌只要繼續符合緊接該日之前該條例的規定,即當作具有與 猶如該條例未被廢除一樣的效力。 4. 條文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並無減損 本規例的條文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4/1999 按照1999年第90號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號條例,本附表現予修訂,加入“海底隧道”,是項修訂只於1999年9月1日及之後適用以生效力。 [第3條] 香港仔隧道 城門隧道 將軍澳隧道 獅子山隧道 機場隧道 (由1989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 行車隧道(政府)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3條] 香港仔隧道 城門隧道 將軍澳隧道 獅子山隧道 機場隧道 (由1989年第421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90年第314號法律公告修訂)